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72號
TPDV,102,重訴,972,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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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72號
原   告 李迪苗
訴訟代理人 李照雄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告 馮國忠
      和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佩英
訴訟代理人 林佳雯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   告 德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基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今冠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順春
訴訟代理人 陳秋妍
      鄭淑燕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馮國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馮國忠和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馮國忠德豐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查被告德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 本院審理中由邱慧玟變更為陳宏基,有德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4頁),經陳宏基聲明承受訴訟(見 同上卷第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各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馮國忠及和興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2萬2026 元本息(見附民字卷第1至2頁)。嗣原告陸續加列德豐公司、 今冠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今冠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 ㈠第231頁、卷㈡第116頁);增依民法第185、188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均為訴之追加。前者,未 據原告起訴時列為被告之馮國忠及和興公司異議,而續為本案 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2、152頁);後者,則本於原告起訴 主張之遭馮國忠駕駛車輛撞傷,而請求馮國忠及其僱用人賠償 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有訴訟資料,而不甚礙被告 防禦及訴訟終結。又查,原告將請求賠償之金額增為606萬 8673元(見本院卷㈠第71頁),乃為聲明之擴張。而原告將請 求加給利息之起算時點,自起訴時之民國101年11月29日,次 遞延至本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㈢ 第199至200頁、卷㈣第41頁);原告復將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之責(見本院卷㈡第283頁),改為主張和興公司、德豐公 司、今冠公司各應與馮國忠負連帶賠償之責,上開三公司間就 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另聲明如後(見本院 卷㈢第199至200頁),均為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依上規定,皆應准許,合先敘明。
馮國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馮國忠為受僱於德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德豐 公司為履行其與和興公司間遊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所定載送乘客義務,由馮國忠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



,駕駛德豐公司向今冠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漆 有「和興假期」、「今冠遊覽車」字樣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臺北市杭州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杭州南 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愛路時,馮國忠原應注意有無行 人穿越,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仁愛路 ,將行走至該處之原告撞擊倒地,致原告右腳遭碾壓而受有右 腳踝上10公分脛骨處撕脫性創傷、右腳第3、4趾粉碎性骨折截 肢、右腳第1、2、5趾部分壞死、左手肘瘀血、右側後腦皮下 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馮國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 易字第5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刑事案件)。原告因 系爭車禍迄今已支出及預估於105年6月5日前將支出醫療費用 58萬8210元、交通費9萬3880元、看護費235萬9400元、增加生 活需要之費用2萬7183元等損害,並因系爭車禍受傷且致生活 無法自理,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萬元,合 計共606萬8673元。又馮國忠在客觀上並為和興公司、今冠公 司服勞務並受其等監督之受僱人,應各與德豐公司、和興公司 、今冠公司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德豐公司、 和興公司與今冠公司所負之連帶責任,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1之2、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馮國忠與和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6萬8673元,及自104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馮國忠與德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6萬8673元,及自104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馮國忠與今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6萬8673元,及自104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給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馮國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陳稱:馮國忠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為德豐公司員工,系爭車禍當天是跑和興公司的 車趟、系爭車輛是德豐公司向今冠公司承租的等語置辯。㈡德豐公司部分:
⒈德豐公司係嚴加檢驗馮國忠之專業能力、技術、品德及性格 後始與僱用,並定期施予教育、訓練,已就馮國忠之選任、 監督盡相當注意。縱認德豐公司未盡相當注意,然系爭車禍 之成因複雜,德豐公司實無從預見或防範,加以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有未行走於人行道上之過失,則縱德豐公司加以 相當注意為馮國忠之選任、監督,仍無從使系爭車禍免於發 生,自不應就馮國忠不法侵害原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
⒉原告請求賠償之下列各項費用,並未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受 損害,均應扣除:
⑴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依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指示出院後,無於同 日起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及 同年2至3月間再於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之需要,且無須因轉 院、住院而再支出交通費用。縱於該等期間有交通需求, 然未據原告證明依其傷勢只能乘坐救護車;原告自費支出 之病房費、管灌膳食費及其他費用,並非原告因系爭車禍 接受治療時必要之支出;原告多次支出證明書費,復未說 明重覆申請之緣由。又原告傷勢已漸復原,自不得以過往 看診頻率及交通需求,預估將來可能支出之醫療、交通費 用。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係右足受傷,難認須專人全日看護, 又於102年1月25日即依臺大醫院指示出院,自此後更無須 支出看護費用。縱認原告有看護需求,然原告提出之部分 看護費用單據金額過高,復未證明確另由親屬看護。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中未標明購 買品項而由原告自行加註者,不可採信;有標明購買品項 而屬日常生活用品者,原告未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右足 傷勢已致行動不便,而無從自理生活,難認屬必要支出。 況原告既委由專人全日看護中,其日常生活即獲看護協助 ,當無須額外支出費用。
⑷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數額過高。
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或予以免 除等語置辯。
㈢和興公司部分
和興公司將旅行團之旅遊行程告知德豐公司後,德豐公司調度 載運旅客之車輛,並派遣司機以履行系爭租約,和興公司對馮 國忠無從選任、監督,自不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之抗辯除同德豐 公司外,原告於102至103年間因傷勢漸復原,當無須乘坐計程 車看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又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行走於 人行道上之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或予以免除等語置辯。㈣今冠公司部分
1.今冠公司與德豐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存有租賃關係,且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今冠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又與馮 國忠素不相識,就系爭車輛之營業事項從無指揮,自不就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賠償之下列各項費用,並未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受 損害,均應扣除:
⑴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 保)以外之自費支出部分不能採計;在仁愛醫院住院期間 就診於消化外科,與系爭車禍所受外傷無關;原告支出之 證明書費有重覆申請;原告無必要乘坐救護車。另原告請 求之將來醫療及交通費用,均未實際發生,自不得請求。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於102年3月13日出院後仍有接 受看護之需求,並確獲親屬實際看護,且不應以專業看護 收取金額計價。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中未標明購 買品項者,不可採信;洗、剪髮費用、購買會陰沖洗器、 鷓鴣油、擦染液支出,及於住院前、後所購置卻陳稱於住 院期間使用之物品等花費,皆非必要。
⑷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數額過高。
3.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行走於人行道上之與有過失,應 酌減50%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㈤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查馮國忠於101 年11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杭州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杭州南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仁愛路時,馮國忠原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並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仁愛路,將行走至該處之原告撞擊 倒地,致原告右腳遭碾壓而受有右腳踝上10公分脛骨處撕脫性 創傷、右腳第3、4趾粉碎性骨折截肢、右腳第1、2、5趾部分 壞死、左手肘瘀血、右側後腦皮下血腫等傷害。馮國忠之上開 過失行為,經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原告所受 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53頁反面至154、285至286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見附民字卷第8頁)在卷可證,復據本院調閱刑事案件案 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馮國忠賠償其 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查馮國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德豐公司僱用擔任營業用大客



車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4、286頁),復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堪認德豐公司為馮國忠之僱用人。原告復主張和興公司 及今冠公司亦為馮國忠之僱用人,上開公司應各與馮國忠連帶 賠償原告606萬8673元本息等語,上開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和興公司、今冠公司是否亦為馮國忠之僱 用人?㈡德豐公司選任、監督馮國忠已盡注意義務,或縱經相 當注意而系爭車禍仍不免發生而可免責?㈢原告之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㈣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其與 有過失之比例多少?茲分論如後。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和興公司與德豐公司 簽訂之系爭租約第3、5條約定,報到及出車時間、地點由和興 公司告知,行程、路線及休息地點等均詳如派車單;德豐公司 則擔保駕駛員為合格駕駛,車輛應為定期檢驗合格之車輛,有 系爭車禍發生當年度之系爭租約、派車單影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㈠第109頁、卷㈢第25頁),堪認馮國忠駕駛系爭車輛係 依德豐公司派車單所載路線,按和興公司指定之地點,載運和 興公司之旅客,有為和興公司服勞務之外觀表見,使乘坐系爭 車輛之旅客及大眾難以分辨馮國忠與和興公司間實無存有僱傭 關係,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和興公司就馮國忠執行客觀上 乃載運和興公司旅客之駕駛職務時侵害原告身體,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車輛為今冠公司所有,由德 豐公司向今冠公司租用,迭據馮國忠、和興公司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反面、卷㈡第2頁反面), 復為今冠公司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並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反面、287頁)。嗣今冠 公司改稱與德豐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 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早已售出,並收訖價金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85頁、第168頁反面),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復陳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至今仍登記在今冠公司名下(見本院卷 ㈢第198頁)。又營業用大客車非價低之物,復為今冠公司之 主要資產,今冠公司如無允德豐公司使用系爭車輛,斷不致容 認德豐公司得以管領系爭車輛而為自身營業之用。今冠公司上 開所辯,顯與車輛買賣及使用常情有違,自難信實,可認系爭 車輛為今冠公司所有而交予德豐公司使用。惟查,系爭車輛之 車身除漆有「和興假期」、「和興旅行社」之字樣外,另在車



身下方有「今冠遊覽車」等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154、287頁),並有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後所攝照片附卷 可憑(見司北調字卷第25至26頁),惟系爭車輛之使用在客觀 上既已顯示供和興公司載送旅客所用,已如前述,即難認同時 存有導致一般人混淆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除為和興公司服勞務 外,同時亦受僱系爭車輛所有人今冠公司服勞務之外觀。雖系 爭車輛係由今冠公司投保營業用大客車責任險,有汽車保險單 、保險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惟德豐公 司、和興公司均係以自己名義為營業,非靠行而借用今冠公司 名義經營,則原告逕以系爭車輛之塗裝或投保紀錄,即認今冠 公司客觀上為馮國忠僱用人,依上說明,尚無足取。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德豐公司辯稱於選任馮國忠時, 就其專業能力、技術、品德及性格嚴加檢驗,並定期施予教育 、訓練,已盡相當注意等語。查馮國忠於任職德豐公司之初, 據該公司要求而填寫包含經歷在內之個人資料,並通過試用, 爾後並有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定期訓練,有德豐公司提出之 馮國忠人事資料卡、新進員工考核試用協議書及大型車職業駕 駛人定期訓練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2至85頁) 。惟查,公司掌握新進員工之個人資料,並透過試用期,使勞 僱雙方輔以確認彼此均有維繫長期契約關係之意願,僅為通常 人事管理方法,不得以之即認德豐公司對馮國忠之選任已盡相 當注意。又按99年10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 ,應確認所屬駕駛人三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定期訓 練或職前專案講習,且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馮國忠參與上開定期 訓練,乃德豐公司派任其駕駛營業用大客車須符合之法規上最 低要求,難認德豐公司已舉證證明其對馮國忠之監督已盡相當 注意。德豐公司另辯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行走於人行 道上。縱其未就馮國忠之選任、監督為相當注意,仍無從使系 爭車禍免於發生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據(見司北調字卷第15頁)。惟查,上開研判表作成原告有涉 嫌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違規事實,所依據者乃 馮國忠陳稱於其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看見原告沒有在行人穿越 道上之陳述,有上開研判表中「調查分析」欄之記載及交通談 話紀錄表影本可憑(見同上卷第15、19頁)。然系爭車禍發生 前,原告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據刑事案件於102年6月18日 準備程序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核實(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5 頁),並有監視畫面附卷可據(見司北調字卷第24頁),難謂



馮國忠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上開研判表認原告違規未走行 人穿越道一節,自屬無據,德豐公司上開所辯,即非可採。綜 上,德豐公司所舉證據無從推翻其選任馮國忠及監督其執行職 務之過失。依上規定,德豐公司、和興公司自應就受僱人馮國 忠致原告所受損害,各與馮國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德豐 公司與和興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因各別,為不真正 連帶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各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 ,請求馮國忠、德豐公司及和興公司賠償醫療費、交通費、看 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慰撫金。就原告各項請求數額, 馮國忠雖未爭執,惟德豐公司及和興公司各抗辯如前。茲就原 告請求數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附表一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13、14、17、19、24、26、27、29、30、32 至35、38、40至50、53至55、60至63、65至69、71至73項所 列金額,德豐公司及和興公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8 至119、139至151頁)。而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原告受傷之 右足皮膚強度不足,疤痕攣縮,易反覆造成皮膚破損,須長 期復健醫療,有該院104年5月7日函所附意見表在卷可憑( 下稱系爭意見表,見本院卷㈢第35頁),則原告就附表一編 號74至117項支出之復建醫療費用,自屬必要費用,復有收 據影本附卷可憑(頁數見附表一醫療費用之證據卷頁欄)。 ⒉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1年11月29日至台大醫院急診 後住院,接受清創、截肢及植皮手術後,固於102年1月25日 出院。惟因右腳壓碎傷合併皮膚潰爛而轉至仁愛醫院住院治 療至102年2月20日,復於同日再因左大腿及右小腿取皮處傷 口尚未癒合,轉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02年3月13日始出院, 有臺大醫院及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2年2月 20日至同年3月13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期間之住院病患身體評 估紀錄表、傷口紀錄單、護理問題與措施紀錄及護理過程紀 錄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8頁、本院卷㈡第177頁、外 放病歷卷㈢第12至35頁)。系爭意見表亦明載原告於102年1 月25日出院後,因足部疤痕肥厚攣縮影響站立和行動功能, 而仍有住院治療必要,可見原告於102年1月25日自台大醫院



出院,仍有持續因受傷之右足清償、植皮及傷口癒合所生情 況,在院接受醫療,當有支出附表一編號15、16、18、20至 23項住院費用之需。德豐公司及和興公司辯稱原告於102年1 月25日出院後即無續住院治療之必要,自非可採。又原告支 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必要,係考量其傷勢及治療所需,與原告 是否以健保身分獲部分給付看診無涉,況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95條規定,原告治療過程獲健保給付之部分,應負賠償責 任之馮國忠、德豐公司及和興公司並非免除其責,健保保險 人均有代位求償權,則附表一編號28、31、37項所示醫藥費 ,固為原告自費看診,然其就診科別與其傷勢相關,難認非 屬必要,德豐公司及和興公司徒以原告為自費就診而認並非 原告所受損害,當無依據。
⒊原告固主張其傷勢嚴重,年事已高又因無子而乏人照護。為 免遭病毒感染,故選擇需自付額之病房等語,惟未證明其確 經醫囑而入住自費病房,因而原告所支出之病房費自付金額 ,難認必要,故附表一編號2至9、18、20至22、51、57項所 示醫藥費內之自付病房額自應扣除。至原告以附表一編號11 、12、23、52、56項所示醫藥費內之病房費部分負擔,乃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規定健保對象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健保 住院費用,自與上開自付病房費有別,德豐公司及和興公司 辯稱該等部分負擔病房費用應併同扣除,自非可採。次查, 原告為證明所受傷勢,提出於102年3月12日、103年1月22日 、3月26日及11月10日作成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8頁 、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㈡第177至178頁),則原告以附表一 編號22、57項所示費用中內含之證明書費各350、300元;編 號59項所示證明書費1220元,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納為原告之損害。惟原告就其餘 支出之證明書費,未陳明其重複申請核發之用途,亦未見該 等診斷證明書在本件審理中提出,難認原告係為證明損害所 支出,則附表一編號8至10、20、25、36、39、58、64、70 項之證明書費即應扣除。再查,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固曾支 出附表一編號3至9、18、20至22、57項所示醫藥費內之管灌 膳食費或膳食費。然原告本即有飲食之需求,復未證明其係 經醫囑要求食用醫院提供之膳食,而有支出上開費用之醫療 必要,自難認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受傷,始有支出上開膳食費 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當以23萬33 45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1.已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13至15、17、19項經原告取據請求部分查 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後,直自102年3月13 日出院前,均在住院中,期間歷經轉院治療,已如前述。 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通費用,依其支出之101年12月10日當 日之護理紀錄(見外放病歷卷㈡第180頁),未顯示原告 獲醫師准許外出,加以原告適於當日前之同年月6日接受 清創手術(見附民字卷第8頁),則德豐公司及和興公司 辯稱該筆費用應予扣除,非無可採。至附表一所示其餘交 通費用,原告雖主張係在上開住院期間,因轉院治療所支 出等語,復有單據上註記可憑(見附民字卷第37至38頁) ,以原告遭系爭車輛輾壓,需接受右足清創、植皮等手術 ,於轉院至仁愛醫院前,已在台大醫院住院約2月,復在 仁愛醫院住院達1月後又轉回台大醫院接受手術,可認傷 勢非輕,治療及復原觀察期間漫長,則於轉院時以救護車 運送原告,非無醫療上之必要,則上開費用合計共7380元 自應認列為原告所受損害。
⑵原告請求自102年3月13日出院後至附表一編號117項所示 醫療費用支出期間因就診所需部分
查系爭意見表載明,原告皮膚強度仍無法承受體重,僅能 持柺杖短時間站立與短距離行走,就醫宜搭乘交通工具以 立足部減壓等語。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至台大醫院復建之 單程車資為100元(見本院卷㈢第169頁),則原告自102 年3月13日出院後,以附表一編號24至117項所示醫療費用 支出之次數,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7、28;35、36;37、38 ;46、47;57、58;69、70項因就醫期日重複,各以一次 計算。而附表一編號74項以降,因原告一次掛號代表可復 建5次,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4頁),此部分 就醫期日雖有重複,然仍以費用支出次數計算原告就診次 數,則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共就診88次(計算式:117- 24+1-就醫期日重複6次=88),以往返共200元車資計 算,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共1萬7600元(計算式:88× 200=17600)為可採。
⑶綜上,原告請求於附表一所示已支出醫療費用期間之交通 費用於2萬4980元(計算式:7380+17600=24980)之範 圍內為可採。
2.已支出看護費部分
⑴附表二部分
查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於住院期間生活不可完全自理,有 系爭意見表可憑,並有自我照顧能力缺失、因臥床而排尿 型態改變、皮膚完整性受損、潛在危險性感染、潛在危險



性跌倒、疼痛及焦慮等問題,復有護理需求與照護計畫在 卷可案(見外放病歷卷㈡第149至150頁),堪認原告於上 開住院期間須經旁人協助,而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29 日至102年3月13日之住院期間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19 萬9400元,復有單據可憑(頁數見附表二證據卷頁欄), 自屬可採。
⑵原告102年3月13日出院後至104年7月31日間之看護費用部 分
查系爭意見表載明,原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以免行 動不便跌倒。惟所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多久難以估計。另 據原告於本院104年11月27日到庭陳稱其至今仍以輪椅代 步,走路會使傷腳破皮,醫生建議再開刀使破皮改善,其 生活無法自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1頁反面),堪認原告 迄今於生活上仍有受照護之需求。而由親友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自得評價為金錢,應認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並應以原告倘僱佣他人從事看護之行為時,所需支付 之報酬為計算依據。查原告提出之上開看護單據中有載明 每日計費標準者,係以每日1800元收費(見附民字卷第41 至42頁)。是以,原告請求自102年3月13日出院,迄104 年7月31日間,共871日間之看護費用,以上開單日金額列 計,於156萬7800元(計算式:871×1800=0000000)之 範圍內為可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31日前已支出看護費176萬 7200元(計算式:199400+0000000=0000000)範圍內為 可採。
3.附表三部分
查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因傷勢而皮膚受損,除易跌倒外,並 因臥床而面臨排尿型態改變,已如前述,則原告支出如附表 三編號2、5、8、9、14、16、18、27至30、32、33、35至36 、47至48、53項所示費用及編號6項中之紙尿褲費用,當為 因應上開照護需求,避免跌倒及傷口遇水,併輔行所需,應 屬必要。其中編號48、53項所示費用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㈢第133、164及169頁反面),自應屬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至原告請求之附表三編號1、3、7、11 至13、15、17、19、21至26、37至38、40至46、49至52、54 至56各項費用所憑單據均未列明購買品項(頁數見附表三證 據卷頁欄),復難以原告自行註記之購物品項採計。又附表 三編號4、10、20、31、34項所示費用及編號6項中之洗髮精 費用,均屬日常生活必需用品,復與首揭照護需求無涉,均 應扣除,則上開費用合計共1萬3837元自應認列為原告所受



損害。
㈢將來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查台大醫院於104年5月7日就 原告傷勢函覆鑑定結果之系爭意見表載明,原告皮膚強度不足 ,疤痕孿縮,易反覆造成皮膚破損,後續仍須長期復健醫療。 又原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因無法長時間站立及行走,就 醫須乘坐交通工具等節,已如前述,可認原告自有陸續支出復 建、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之需。而自系爭車禍於101年11 月29日發生以來,馮國忠、德豐公司及和興公司均未賠償原告 ,依上規定,原告主張得預為請求至105年6月5日止,預估將 支出之復建、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自屬有理。則: ⒈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查系爭意見表認原告需一週復建一次。原告陳稱復健科掛號 一次可復健五次,掛號費為440元,每次復健費用50元,故 掛號一次之總費用為660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頁),與 附表一編號74項以下所示復建醫療費用所示相符,堪認可採 。又依附表一編號116、117項之104年11月4日復健醫療費用 ,可知原告已支付104年12月5日前因復建所需掛號費440元 及1次復建費50元,至104年12月5日前尚需支付3次復建費共 150元,而自104年12月6日起算至105年6月5日間,共27週, 約需在復健科掛號6次,支付復建費用3960元(計算式:6× 660=3960)。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至外科看診之將來醫療費 用,惟原告於104年11月提出之書狀中自承近三月即自104年 8月起未至外科就診(見本院卷㈣第24頁),自難認原告此 一主張可採。綜上,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4日前預估支出之 醫療費用應在4110元範圍內(計算式:3960+150=4110) ,可認有據。
⒉將來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往返台大醫院復建一次需車資200元,已如前述,則 自附表一編號117項所示104年11月4日之次週起算至105年6 月5日間共30週,原告每週須前往復建一次,此部分交通費 用共6000元(計算式:30×200=6000),應屬有據。 ⒊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6月5日間共310日之看護 費用,以上開1800元之單日金額列計,共55萬8000元(計算 式:310×1800=558000),原告於42萬元範圍內為請求( 見本院卷㈣第25頁),自屬有據。
㈣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本院審酌原告曾任銀行襄理, 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退休,有股票及不動產,於102年度財產總 額為599萬7480元;馮國忠高中肄業,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 ,月薪約3萬餘元,有土地、房屋各1筆,103年度獲給付總額 為23萬1093元;和興公司共有員工30人,103年營業收入達1億 5570萬3167元,營業淨利為73萬6818元;德豐公司有員工13人 ,103年營業收入達3921萬2523元,然申報有營業損失而無課 稅所得,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5頁、㈢第169頁反 面、229、335頁)並有兩造所得檔案資料、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85至189、191至192、232、338頁) 。又原告年逾70而受重創,歷經長久治療及復建,日常生活復 難完全自理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查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就損害之 發生自無過失,被告辯稱應應就原告之過失酌減或免除其請求 賠償之數額,即非可取。
綜上,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就已支出之部分,於醫療費用23 萬3345元、交通費2萬4980元、看護費用176萬7200元及其他增 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3837元;預估於104年6月5日前將發生之 費用,於醫療費用4110元、交通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4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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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冠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豐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