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徐碧嶺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許世明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曾任台醫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醫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及 策略長,而因原告具備台醫公司所需專業技術,乃於89年6 月間,以技術入股之方式而取得台醫公司股份共445 萬股, 復於90年1 月以員工資格認購30萬股,後於91年底,因原告 與台醫公司董事長林榮華意見相左而離職,並將上開技術股 之一半即附表一所示222 萬5,000 股退還該公司並轉讓予台 醫公司指定之人,然仍持有222 萬5,000 股之技術股股份( 下稱系爭技術股股份)及30萬股之員工認股股份(下稱系爭 員工認股股份,合稱系爭股份)。而因原告長年旅居美國, 被告見有機可趁,竟未得原告同意,於92年3 月27日至96年 4 月9 日盜用原告放置於臺灣住處之印章,擅自出售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系爭股份,得款新臺幣(下同)9,072 萬6,00 0 元(計算式:8,761 萬5,000 元【附表二所示系爭技術股 股份】+311 萬1,000 元【附表三所示系爭員工認股股份】 =9,072 萬6,000 元),嗣於99年11月底,原告返臺查看系 爭股份股票保管情形,始悉上情。因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 利,且被告出售股票所得股款亦屬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請准提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為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台醫公司發起人,因被告以其學術及業界 地位,花費多年尋找股東募集資金,台醫公司始得以成立, 故被告依其貢獻原得分配台醫公司股份共445 萬股,然被告
於該公司股票發行前,因擬接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職務,為免爭議,乃與台醫公司 董事協調後,將技術股股份釋出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 原告並非原始股東,係經被告引介代被告於台醫公司任職, 並因此領有高薪及獎金,自無可能另取得高額之技術配股。 又系爭員工認股股份,係被告自行出資購買,自屬被告所有 。此外,就系爭股份相關事宜,台醫公司均與被告聯繫,且 原告之股票專用印章,亦係由被告委他人雕刻保管使用,足 徵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台醫公司股份均由被告管理及處分,而 為真正之所有權人。縱認系爭股份原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 系爭股份已逾10年,被告依法亦已時效取得股票所有權。是 被告出售系爭股份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 。況原告於94年8 月已知悉被告出售系爭股權,故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4 年11月5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三第8 頁):
(一)原告於89年6 月16日台醫公司設立登記時,該公司將445 萬股股份以技術入股之名義登記於原告名下,復於90年6 月27日,再以員工認股之名義將30萬股股份登記於原告名 下,後於91年底因原告離職,乃於92年3 月27日及同年月 28日將如附表一所示技術股共222 萬5,000 股轉讓予該公 司指定之人,另附表三所示系爭員工認股股份亦於92年3 月27日移轉予他人,然仍有系爭技術股股份222 萬5,000 股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台醫公司股東名簿、第一屆第七次 董事會議事錄、股票保管憑證、股權轉讓委託書、股權轉 讓委託及匯款指定帳號通知書及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附卷 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105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6 至7 頁、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346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94至 95頁、第139 至140 頁、第211 至213 頁)。(二)被告於92年8 月29日蓋印原告姓名圓型印鑑章(下稱系爭 印章)於台醫公司股票領取單,並自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領取系爭技術股股份之股票,有 台醫公司股票領取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三)被告於92年8 月29日起至96年4 月9 日止,共計出售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技術股股份中之206 萬2,000 股,得款8,76 1 萬5,000 元,有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為證(見交查卷第 211 至213 頁)。
(四)原告於94年8 月30日至94年11月9 日,出售如附表四所示 系爭技術股股份中之16萬3,000 股,有股東投資變動情形 表可考(見交查卷第212 頁)。
(五)被告曾參與台醫公司發起事務,於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任職 董事長,且依股東名簿記載,該公司25萬股股份於斯時登 記於被告名下。嗣於89年11月13日,台醫公司由林榮華接 任董事長,被告仍擔任該公司董事,後於90年3 月9 日被 告辭去董事職務,有台醫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簿、被告辭職書存卷可佐(見交查卷第33至36頁、 第93頁、第95頁、第134 頁、第166 頁)。(六)原告於89年至91年間曾任台醫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及策略 長,有原告台醫公司名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 102 年5 月24日財高國稅苓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原告 89年至9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 單可資參照(見交查卷第180 至181 頁、第184 至186 頁 、189 至192 頁、195 至196 頁、第本院卷一第16頁、第 227 頁)。
(七)台醫公司於98年11月間清算完結,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司字第454 號備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 司字第454 號清算完結卷)。
(八)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適用法定財產制。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出售其所有之系爭股份,並因而獲得9, 072 萬6,0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一)系爭股份為何人所有?被告抗辯登記於原告名下之 系爭股份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否可採?(二 )被告抗辯其因善意占有已時效取得系爭股份,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之侵權 行為規定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四)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侵權 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一)系爭股權為何人所有?被告抗辯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股 權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 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當事人之一方如 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 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以技術及員工認股 之方式取得系爭股份,惟附表二、三所示股份遭被告無權 處分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辯稱系爭股份為所有,僅借名 登記為原告所有,故被告將系爭股份讓與他人,並非侵權 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先舉證 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後,再由原告提出反證以妨礙本 院基於被告之舉證所得確信。再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 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 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此部分先予敘明。 2、經查,台醫公司於89年6 月5 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舉被 告為董事長,後於89年6 月16日設立登記,而依設立登記 時之股東名簿所示,原告持有股份445 萬股,被告持有股 份25萬股。嗣原告於89年10月間返臺任職台醫公司資深副 總經理及策略長,至被告則先於89年11月13日辭任董事長 而由林榮華接任,並於90年3 月9 日辭任台醫公司董事職 務。後原告於90年6 月27日以員工身分認購台醫公司發行 之新股30萬股,並由被告繳納該部分股款300 萬元,故原 告共計持有台醫公司股份475 萬股等情,有台醫公司發起 人會議議事錄、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 、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議事錄、90年6 月27日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醫公司帳戶臨 時對帳單、被告辭職書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3至39頁、 第91至95頁、第139 至140 頁、第163 至166 頁)。嗣於 91年11月間,原告辭任台醫公司上開職務,並將其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222 萬5,000 股股份委由被告依台醫公司指示 轉讓予特定人,被告於股權轉讓同意書蓋印原告系爭印章 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股份分別 轉讓予訴外人張重男、林麗文及吳忠勳,另於92年3 月27 日,被告同於股權轉讓委託及匯款指定帳號通知書蓋印系 爭印章,而將原告名下如附表三所示30萬股股份,分別出 售予第三人,並將售得款項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臺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帳號(下稱被告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此有股權轉讓 同意書、股權轉讓委託及匯款指定帳號通知書、股東投資 變動情形表及被告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等件附卷可佐(見交查卷第208 頁、第212 至213 頁、 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第92頁)。而被告又於92年8 月29 日,蓋印原告名義之系爭印章,將賸餘之222 萬5,000 股 系爭技術股股票自元大證券領取而出,並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未得原告同意,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將股份出售予第三 人,另就附表四所示系爭技術股部分,則均經原告同意出 售。至96年4 月9 日,原告名下已無任何台醫公司股份等 情,有台醫公司股票領取單及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存卷可 考(見交查卷第211 至212 頁、本院卷二第235 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3、次查,台醫公司於89年間籌組設立,並委由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鑑測研究中心(下稱中華工商中心)就台醫公司之無 形資產生產技術價值進行鑑價,經中華工商中心以林榮華 、吳忠勳及原告3 人組成技術團隊所擁有之技術為鑑定後 ,認有2 億6,048 萬8,000 元至3 億3 億3,399 萬6,000 元之價值等情,有中華工商中心89年5 月25日評鑑研究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8 頁)。而台醫公 司全體發起人同意將林榮華、吳忠勳及原告之專門技術作 價2 億1,750 萬元,並以此出資抵繳股款,而核發445 萬 股技術股予原告等情,亦有89年5 月15日合資協議書約定 略以:乙方(即林榮華、吳忠勳及原告)持股30%即1,50 0 萬股,乙方作為股本之技術係指乙方研發之技術,該技 術為台醫公司所必要等語;89年6 月5 日台醫公司發起人 會議議事錄亦記載略以:本公司額定資本額為新臺幣10億 元,分為1 億股,每股面額定為新臺幣10元,設立時以溢 價每股新臺幣14.5元發行5,000 股,其中1,500 股擬由技 術團隊以本公司所需之專門技術作價出資部分業經合資人 同意等語;台醫公司股東以財產抵繳設立股款明細表復載 明:業經全體發起人同意由徐碧嶺等以專門技術作價2 億 1,745 萬出資抵繳股款等語,另資誠會計師事務所89年6 月7 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略以:餘1,500 萬 股係由股東林榮華等以其專門技術作價抵繳股款。專門技 術出資抵繳股款經查鑑價報告、合資協議書及發起人會議 事錄,尚無不合等語,並有上開文件各1 份存卷可考(見 交查卷第91至92頁、第96至98頁、第101 至104 頁)。另 參以證人即台醫公司營運部副總林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657號侵占案件(下稱
刑案)審理中亦證稱:台醫公司成立時,以技術入股者有 林榮華、吳忠勳及原告共3 人,當時是以技術之鑑價報告 來換算成股份,且僅有鑑定上開3 人之技術,被告部分並 未做鑑價。又原告是公司藥品發明人之一,在91年時有提 出專利之申請獲准,除此之外還有數個獲准之專利申請案 ,原告均是發明人,而林榮華、吳宗勳亦有參與公司之產 品研究,然被告從未在公司進行任何研發。此外,當時公 司收回系爭技術股股份,是因為原告任職2 年後就離職, 不符合公司規定,因此公司將此部分技術股股份收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第126 頁、第242 至243 頁),證人吳忠勳即台醫公司研發長同於刑案偵查 中證稱:當時林榮華跟伊說,技術股是要分給技術團隊, 應該是原告有這方面的長才,所以有分到技術股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72 號卷【下稱 他字472 號卷】第34至35頁),況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亦自 承:原告理論上應該要有技術股等語(見他字472 號卷第 20頁),足認台醫公司所核發之技術股係以原告所擁有之 專業技術為鑑價及配股之標的,並以原告離職時點作為是 否收回技術股之判斷基準無疑。
4、至證人林麗文雖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我並沒有參與鑑價報 告會議,亦不清楚技術股股數如何分配等語(見刑案卷二 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然其亦於該次審理中證稱:我 所認知之分配技術股方式係依照發起人會議決議來進行等 語(見刑案卷二第110 頁),參諸證人即台醫公司股東孫 道濟於刑案審理中亦證稱略以:發給股份會在會議記錄上 記載,沒有的話就是沒有等語(見刑案卷二第119 頁反面 ),則證人林麗文依發起人會議決議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為證述,亦難認與事實相違,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5、又原告於90年6 月27日以員工身分認購台醫公司股份30萬 股等情,有台醫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交查卷第164 頁),且該部分股款300 萬元係由被告轉 帳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海商銀忠孝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台醫公司帳戶臨時對帳單1 紙可證( 見交查卷第165 頁),然原告主張其於91年6 月14日自其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西內湖分行 帳戶轉帳98萬1,140 元繳交被告稅款,並於同年9 月20日 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以此抵繳向被 告借貸之股款等節,有第一商銀存款明細分類帳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2 頁),是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況縱令系爭員工認股股份之股款均屬被告繳納,然如何出
資究非認定股份所屬之依據,系爭員工認股股份既已以原 告名義登載於股東名簿,則就股款之實際出資情形,亦僅 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員工認股股份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
6、再者,原告於94年8 月間自行尋找得以委託出售系爭股股 份之證券業者呂逸民、林雅芳,並將此事委由被告辦理等 情,有兩造於94年8 月15日、同年月19日之電子郵件影本 存卷可憑,且經證人即股票仲介員呂逸民、林雅芳於刑案 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間原告打越洋電話給我們,請我們 幫忙處理台醫公司股份,後來原告決定要出售股份,就請 我們跟被告聯絡收股票,我們會用電話報價給被告,因為 我們認為被告有得到原告授權,因此就直接跟被告聯繫等 語,並確認有代為出售附表二編號37至46、附表四所示股 份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95 號卷第13頁反面至17頁)。再參諸被告除於92年3 月27日 將附表三所示股份出售予台醫公司指定之人外,早於附表 二編號1 所示92年8 月29日起即自行出售系爭技術股股份 ,然於刑案偵查中卻陳稱:當初我是透過原告介紹之仲介 林雅芳出售系爭技術股,是林雅芳找我後,我才開始賣股 票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151 號卷第175 頁、他字472 號卷第19頁),又於100 年6 月 1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略以:雅芳是你要他來找我, 從第一張到最後一張都是他賣出,最後台醫轉到海外,股 票必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是被告於本院所 辯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實有可議,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系爭技術股股份是原告要被告出售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8頁),倘系爭股份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被告自得自行掌控出售,且被告早於92年3 月27日、 92年8 月29日起即自行出售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系爭股份 ,已如前述,則於原告介紹上開股票仲介員予被告時,被 告自可向原告說明上開情事,詎被告捨此而不為,竟聽從 原告決定是否出售及由何人代為出售系爭股份,足徵被告 辯稱系爭股份係其所有云云,實難憑採。
7、綜合上情以觀,因被告並未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 何明示口頭或書面約定,而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股 份之登記名義人,甚且於刑案審理中陳稱:我忘紀是否有 向原告表示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9頁),而系爭技術股股份均係以原告所有之技術 為鑑價標的,並以原告離職時點認定是否收回,另系爭員
工認股股份係原告以員工身分認購,又原告就系爭股份亦 有決定出售予否之權限,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所有 權人等節,應屬實在。
8、至被告雖辯稱係伊可分配技術股係因台醫公司係由其籌組 設立,僅因其於公司設立前需另外擔任公職,為免爭議而 由原告代替被告任職台醫公司,並將股票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云云。查被告固為台醫公司之發起人,並因此吸引部 分投資者投入資金購買台醫公司股份等節,有台醫公司發 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合資協議書等件為 證(見交查卷第91至93頁),並經台醫公司股東黃梓洋、 孫道濟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93號卷【下稱偵字4493號 卷】第54頁、刑案卷二第119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然觀諸台醫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簿,被告於台 醫公司設立登記時,仍擔任董事長,且名下持有台醫公司 股份25萬股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已 難憑採。且被告就其究係提供何類技術予台醫公司等節,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證人即台醫公司生技研發長 吳忠勳雖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分配台醫公司技術股股數是 由被告與林榮華決定等語(見刑案卷二第16頁),然其亦 證稱:係以技術鑑價來認定技術股,但技術鑑價之價值遠 高於技術股價值,而且我也不知道公司是否要給被告技術 股等語(見刑案卷二第16至17頁),且證人孫道濟於刑案 審理中亦證稱:若有決定要給被告發起人股份,應該會在 董事會會議記錄上記載,沒有的話就是沒有等語(見刑案 卷二第119 頁反面),又證人黃梓洋於刑案偵查中同證稱 :當時原先認為被告可以當董事長,因此將技術股放在他 身上,但因為被告要當公務員沒辦法當董事長,因此被告 就推薦原告進台醫公司,原告之生化背景很好,而且我認 為原告對公司有貢獻,因此就同意技術股股份由兩造夫妻 一同持有原來的比例,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至於如何分配 由兩造自行決定,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4493號卷第54頁 、第56頁),是前揭證人之證詞,自不足資為兩造就系爭 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故台醫公司縱屬被告發起設 立,然亦無從證明系爭技術股股份係給予被告籌組該公司 或提供相關技術之酬庸,且經兩造約定由被告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
9、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原始股東,且於台醫公司短暫任職 後即行離職,不應享有遠高於吳忠勳所持60萬股之技術股 股份云云。然就原告所擁有之技術價值業據中華工商中心
鑑價如上,且為發起人會議議決同意,另觀諸林榮華所持 技術股股份高達995 萬股(見交查卷第104 頁),則發起 人因技術團隊個人所擁有技術價值而分別配給不同數量之 技術股等情,亦難認有悖於事理。又系爭技術股之股份係 於公司設立時即已決定,自無可能於斯時知悉原告於短暫 任職後即會辭職,況於原告離職後,系爭技術股股份亦經 收回半數,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有邏輯上之謬誤。 10、被告又辯稱台醫公司就系爭技術股股份之管理處分均係通 知其而由其處理云云,然證人林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刑 案審理中均證稱:之所以並未直接跟原告聯絡有關股票相 關事宜,是因為原告大多數時間均在美國,但我還是會跟 原告聯絡,與原告確認後,我會請被告去處理。就原告離 職而要繳回技術股之部分,我有跟原告聯絡確認,但辦理 之細節是跟被告接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 、第127 頁、刑案卷二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考諸兩 造為夫妻關係,且原告長年旅居美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台醫公司相關人員為求聯繫方便,而於通知原 告後即與被告接洽辦理,亦合乎經驗法則,尚難憑此遽認 系爭股份係屬被告所有。
11、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與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 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 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 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 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 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故本件既為獨立民事訴訟 ,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被告固抗辯本件經原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決被告無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又經臺 中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3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足證系爭技術股為被告所有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辯解固 有上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查核無 訛,然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 束,且觀諸上開判決均以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而判決 被告無罪,自難逕以前揭刑事判決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
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
12、綜上,因被告未能舉證系爭股份為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則系爭技術股股份及員工認股股份既分別於89年6 月16 日、90年6月27日即登記為原告名下,自屬原告所有。(二)被告抗辯其因善意占有已時效取得系爭股份,是否可採? 1、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 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5 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8 條、76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亦 有明定。末按記名股票為證明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而非動 產(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台醫公司章程第7 條明定:本公司股票為記名式等節,有 該公司章程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87頁),足徵被告系爭 股份之股票係登載名義人為原告之記名股票無訛。揆諸上 開說明,因系爭股份之股票登載名義人為原告,其所表彰 者僅在證明原告對台醫公司有股東權存在,並非即為股東 權之本身,且被告縱令占有系爭股份之股票,然該記名股 票,外觀上亦無從形成如同動產占有狀態之表徵,是系爭 股票自不能與該股份分離而單獨成為民法第768 條、768 條之1 條所定動產取得時效之標的。況被告於92年3 月27 日即將系爭員工認股股份之股票以附表三所示金額出售予 第三人,無證據足徵其自元大證券取出占有,另就系爭技 術股部分則遲至92年8 月29日始自元大證券取出而為占有 ,且至附表一編號46所示96年4 月9 日即將系爭技術股股 份全數出售,則自其占有系爭技術股股票之92年8 月29日 起至96年4 月9 日止,亦未滿5 年之久,是被告辯稱其已 時效取得系爭股份云云,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 規定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 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 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 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 償之意義。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 不當得利,其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取得依權益 (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又所謂無法律上原因 ,指無權利而言;亦即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
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
2、查系爭股份既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未得原告同 意出售如附表二、三所示股份,而取得依權益(財貨)內 容應歸屬於原告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共計9,083 萬4, 000 元(計算式:8,761 萬5,000 元+321 萬9,000 元= 9,083 萬4,000 元),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另於本院自承被告於嗣後以購買房地產償還 1,700 萬元,並繳交出售股票之稅款500 萬元等(見本院 卷二第290 至291 頁),是被告所受利益應為6,883 萬4, 000 元(計算式:9,083 萬4,000 元-1,700 萬元-500 萬元=6,883 萬4,000 元),則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款項中之6,000 萬元,即屬有據。
3、因對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援用之 請求權基礎即侵權行為,因其請求權時效較不當得利為短 ,基於對原告較有利之考量,該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無 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催告,該書狀繕本並於101 年11月5 日送達被 告住所地(見司北調卷第13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 00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股數 │出售單價 │總金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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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3 月27日│72萬5,000股 │10.73 元 │921 萬4,750元 │
├──┼──────┼───────┼─────┼────────┤
│2 │92年3 月27日│106 萬5,000股 │10.73 元 │1,353 萬6,150元 │
├──┼──────┼───────┼─────┼────────┤
│3 │92年3 月28日│43萬5,000股 │10.73 元 │552 萬8,850元 │
├──┼──────┼───────┼─────┼────────┤
│合計│ │222 萬5,000股 │ │2,827 萬9,750 元│
└──┴──────┴───────┴─────┴────────┘
付表二:
┌──┬──────┬───────┬─────┬────────┐
│編號│日期 │股數 │出售單價 │金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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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8 月29日│3 萬股 │52元 │156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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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8 月29日│2 萬股 │52元 │104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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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8 月29日│5 萬股 │52元 │260 萬元 │
├──┼──────┼───────┼─────┼────────┤
│4 │93年10月1 日│30萬股 │32.5元 │97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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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11月17日│12萬股 │38元 │456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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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11月26日│3 萬股 │34元 │10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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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5 月27日│1 萬股 │47.3元 │47萬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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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5 月27日│1 萬股 │47.5元 │47萬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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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5 月27日│1 萬股 │49元 │4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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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4年5 月27日│1 萬股 │48.5元 │48萬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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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4年5 月27日│1 萬股 │47元 │4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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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4年5 月27日│1 萬股 │47.5元 │47萬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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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4年5 月27日│1 萬5,000 股 │47元 │70萬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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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4年5 月30日│5,000 股 │50元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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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4年5 月31日│5 萬股 │50元 │25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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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4年5 月31日│4 萬5,000 股 │50元 │22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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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4年5 月31日│5,000股 │50元 │25萬元 │
├──┼──────┼───────┼─────┼────────┤
│18 │94年5 月31日│10萬股 │50元 │500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