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549號
TPDV,102,簡上,549,20151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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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蒼嶺
      王可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劉亞杰律師
參 加 人 莊榮兆
被 上 訴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上訴人及參加人之陳述,上訴人已將 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轉讓予參加人(參原審卷第70頁 、本院卷一第74、125頁),則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 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125頁)。嗣於民國104年4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於91年4月14日 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公益拍賣會中所繫之黃色領帶1 條(詳本院卷第195頁)。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均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自堪 准許。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自102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至102年 12月18日具狀陳報止,期間多次具狀或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追 加起訴被告白雪嬅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下稱白曉 燕基金會),經本院於104年2月12日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於 104年4月9日除具狀為上揭訴之變更外,同時再追加起訴被 告白曉燕文教基金會,並備位聲明:追加被告應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195頁),及於104年4月27日 庭提上訴理由狀(參本院卷一第220頁)、104年6月16日具 陳述意見狀(參本院卷一第241頁)補述追加之旨,本院則 於104年7月2日再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本院二度裁 定駁回上訴人前揭追加之後,上訴人雖於104年10月6日、10 4年10月7日、104年10月14日具「急請10/30辯論前先至總統 府調解否則行異議及10/7閱卷」狀(參本院卷二第35、36、 38頁),於書狀當事人欄仍列有追加被告白冰冰之名稱,但 究其內容並無追加之旨,僅係對前揭裁定不准抗告所為不服 之陳述,暨請求訊問證人白冰冰及廖紀章、至總統府訊問被 上訴人之內容。嗣復於104年10月22日具「敬祈馬總統同意 至總統府開庭和解創典範」狀(參本院卷二第40頁),於書 狀當事人欄列有追加被告白冰冰白曉燕文教基金會之名稱 ,但究其內容亦無追加之旨,僅係陳述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黃色領帶,即願撤回起訴及上訴,並提出透視報導供參。於 104年10月29日具「急呈10/30辦喪事敬祈改期並行異議」狀 (參本院卷二第54頁),於書狀當事人欄列有追加被告白冰 冰之名稱,但究其內容無追加之旨,只是說明於該期日無法 到庭,請求改期,及對不為調解及暨不傳證人異議。於104 年11月17日具「敬祈馬總統同意至總統府開庭和解創典範」 狀(參本院卷二第67頁),於書狀當事人欄列有追加被告白 冰冰白曉燕文教基金會之名稱,但究其內容亦無追加之旨 ,僅係陳述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黃色領帶,即願撤回起訴及 上訴,並提出透視報導、司革會特刊供參,均非屬對該其2 人為追加起訴,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另行裁判。至於上訴人 於104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姜悌文部分,由本院另分案 處理,均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4月14日參加被上訴人主持之拍 賣會(下稱系爭拍賣會),上訴人表明願以25萬元買受畫作 及被上訴人身上所佩帶之黃色領帶(下稱系爭黃色領帶), 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而由上訴人拍定。然被上訴人未依 約於同日將系爭黃色領帶交付,反於99年3月16日委託訴外



李復興送給上訴人另條領帶。上訴人即於101年12月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述契約,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 履行。為此,爰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交付系爭黃色領帶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於91年4月14日財團法人 白曉燕文教基金會公益拍賣會中所繫之黃色領帶1條。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時出席系爭拍賣會,係以臺北市 長身分到場並協助現場義賣活動之募款,現場由上訴人表示 欲標買之字畫,並非被上訴人所欲出售之物品,故該次標買 之買賣契約並非存在兩造之間,而係存在於典範多媒體工作 室及白曉燕基金會之間。又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範圍包含系爭 黃色領帶云云,然依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上訴人上台後 ,手指被上訴人之領帶時,被上訴人將領帶收回西裝內並搖 頭,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未曾同意將系爭黃色領帶與畫作一併 標售,亦未同意上訴人所稱須一併提供系爭黃色領帶作為拍 賣品之表示,自無上訴人所稱之買賣關係存在。至於被上訴 人另託人交付領帶予上訴人,係基於另外的贈與關係,與買 賣關係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交付上訴人於91年4月14日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 會公益拍賣會中所繫之黃色領帶1條。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一第126頁): ㈠上訴人於91年4月14日參與由白曉燕文教基金會舉辦之系爭 拍賣會,被上訴人時任臺北市市長,於系爭拍賣會協助拍賣 募款。
㈡典範多媒體工作室支付22萬元予白曉燕基金會。 ㈢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委請訴外人即前立委李復興交付上 訴人親書卡片1張、藍色領帶1條、總統府紀念花瓶1只。 ㈣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以板橋南雅郵局第000158號存證信函 ,退還被上訴人前開信函、藍色領帶、花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黃色領帶已成立買賣契約, 除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電子報、及拍賣繳款收據(參原審 卷第4、5、69頁)等證據外,於上訴審並提出拍賣會場錄影 光碟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黃色領帶已成立買 賣契約。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雖於上揭時間,出席系爭拍賣會,然其係以



臺北市長身分到場並協助現場義賣活動之募款,因此,被上 訴人並非現場任何拍賣物品之出賣人。茲上訴人在原審提出 之上開存證信函、電子報、及拍賣繳款收據等證據,均無兩 造間就系爭黃色領帶成立買賣契約之任何相關內容,拍賣繳 款收據(參原審卷第69頁)上更載明收受價金之人為白曉燕 文教基金會,買受人為典範多媒體工作室(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且繳款金額為22萬元,亦非25萬元,而典(點 )範多媒體工作室(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為 王皓正等情,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按(參原審 卷第63-1頁),是尚無從據此認定本件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審另提出之拍賣現場光碟,各該光碟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參本院卷一第217頁背 面至218頁),勘驗結果如下:
森新聞畫面部分:
0:27→被上訴人站立於台上,旁為陳京,上訴人未出現 於畫面。
0:27至0:30
→上訴人:22萬買市長的。
0:31→陳京:手機號碼是吧?
0:31→曾心梅:不是
0:32→上訴人;內褲袋。
0;33→被上訴人對陳京笑,並搖搖頭。
0:55到00:58
→記者口述,基金會委託讓他再賣一樣。
0:59→上訴人:22萬我買市長的。
1:03→陳京:手機號碼是吧?
1:04→上訴人;內褲袋。
1:05至1:07
→被上訴人對陳京笑,並搖搖頭。
1:07至1:09
陳京:你怎麼確定內褲有袋?
被上訴人(搖頭):內褲是非賣品。
1:11→曾心梅:內褲袋啦,是necktie,那個領帶,nec ktie。
1:13至1:15
陳京:領帶啦,害我嚇一跳。內褲袋,內褲怎麼 會有袋呢?
1:16至1:17
→被上訴人搖頭,嚇我一跳。
1:21起至1:26




→被上訴人畫面。
1:27→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站台前,上訴人右手拿畫, 左手拿著上訴人之領帶。
1:29至1:34
→被上訴人將領帶收回西裝內並搖搖頭,上訴人雙 手持畫,向台下一鞠躬。
1:55至1:57
→被上訴人:誰出25萬,我不但簽字,我連手機號 碼都告訴你。
民視新聞部份:
1、光碟內有兩資料夾,分別命名為TITLE 120,TITLE 121 ,檢視TITLE 120內有影片檔TITLE 120。 2、該影片長度為:3分01秒。
1:08→被上訴人站立於台上,旁為陳京,上訴人未出現 於畫面。
1:10→被上訴人:誰出25萬,我不但簽字,我連手機號 碼都告訴你。
是從上揭光碟之勘驗結果,固可證明上訴人當天在拍賣會場 確曾出價22萬元,並曾提出一併購買被上訴人當日所繫之系 爭黃色領帶,然整個過程中,並無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捐出其 所繫之系爭黃色領帶供拍賣之情節,且在主持人說明而理解 上訴人所欲購買之物品時,被上訴人即當場搖頭,其後在上 訴人上台與被上訴人同站台前,上訴人伸出左手拿著上訴人 之領帶時,被上訴人復將領帶收回西裝內並搖搖頭,稽此過 程,足認被上訴人當時已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一併購買系爭黃 色領帶之要約為拒絕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買賣被上 訴人於拍賣會場所繫系爭黃色領帶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自不成立。至於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嗣於99 年3月16日委請訴外人即前立委李復興交付上訴人親書卡片1 張、藍色領帶1條、總統府紀念花瓶1只,足認雙方當時就買 賣系爭黃色領帶一事已有合意等語,然被上訴人則稱:被上 訴人另託人交付領帶予上訴人,係基於另外的贈與關係,與 買賣關係無涉等語,顯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交付 上訴人上開物品之情由,雙方認知亦有明顯差異。而稽之該 紙親書卡(參本院卷一第206頁)所載:「八年前答應妳的 禮物,現在才兌現,真是抱歉,謹補送領帶一條,禮物一份 ,敬祈哂納」等內容,並未無言及買賣一事,是亦無從據此 一事後另贈禮物之事實,推認兩造間確有前揭買賣契約關係 成立之事實。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存證信函、電子報、及 拍賣繳款收據、拍賣現場光碟等各項證據,及上訴人事後饋



贈禮物之證據,均無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黃色領帶已成立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雖另請求訊問證人白雪嬅,待證事項:被上訴 人的確口頭允諾上訴人系爭領帶加畫共25萬元成交,以及於 拍賣後仍有多次提醒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日25萬承買的系爭 領帶尚未交付予上訴人(參本院卷一第129、131、157頁、 189頁背面、204頁);訊問被上訴人,待證事項:被上訴人 曾口頭允諾上訴人系爭領帶加畫共25萬元成交(參本院卷一 第131頁、204頁);訊問證人陳蒼嶺王晨旭,待證事項: 還原拍賣會的實況(參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114頁 );訊問證人廖紀章李杭菊,待證事項:有否聽聞白雪嬅 於被上訴人蒞臨中興大學時曾報告被上訴人欠上訴人領帶尚 未給付情事;訊問證人洪文浚律師,待證事項:證人曾與被 上訴人談話,詢問被上訴人當時搖頭之意思。惟承前述, 本件上開期日拍賣過程已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現場錄影光 碟可證,而錄影紀錄較之於人之記憶,更能還原事件發生之 經過,具有更高之憑信性,茲該日拍賣之經過既有上開錄影 光碟佐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是上訴 人聲請傳訊上揭各證人及被上訴人再就同一待證事實訊問, 即無必要,附此敘。
㈢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黃色領帶已成立買賣契 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 均無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黃色領帶確實已有買賣契約之存 在,則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黃 色領帶1條,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黃色領帶1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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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