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31號
TPDV,102,建,31,20151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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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王怡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蘇偉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信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柒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叁拾柒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先後於民國99年12月1日、12月 15日簽訂「S1-B廠一期空調/室內裝修工程、S1-B廠一期製 程管路工程、S1-B廠一期機電工程」及「S1-B廠二期(1F、 4F)空調/製程/室內裝修工程、S1-B廠二期(2F)空調/製 程/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二 工程合約之約款條號、內容均相同,茲不贅引)第14.6條均 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㈠第8-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218萬9100元(先位聲明業經撤回)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0月30日具狀擴張請求數額為4636萬7963元(見本院卷㈢ 第38-39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起訴時係 依系爭期工程合約第6.2條及投標須知第17.2條約定,向被 告為變更減帳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減帳後溢付之工程款,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3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保固保證金628萬9500元(見 本院卷㈠第101-102頁),經核與原告在本訴所為攻擊、防 禦方法相牽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1日及99年12月15日先後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由被告分別以契約總價1億2579萬元、1億0479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於99年12月13日開工,100 年4月30日完工,一期工程於100年6月15日驗收完成,二期 工程於同年10月29日驗收完成,原告並已給付被告一期工程 款1億2579萬元、二期工程款1億479萬元。系爭工程合約第 5.1條及第5.2條約定,被告應完成系爭工程合約及附件所載 之全部工作,原告則按約定之契約總價結算工程款,惟若發 生工程變更,造成工程數量增減時,則依第6.2條及投標須 知第17條第2項約定調整工程款。因原告持有之施工圖及竣 工圖不全,經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可知,被告實際完成工程數量與被告提出之竣工圖 差距甚鉅,應以實際施作結果作為工程變更後之應施作內容 。又經鑑定結果,被告實際完成工程總價為7099萬8665元, 與標單總價1億1736萬6628元,差距高達4636萬7963元,足 認系爭工程確已發生工程變更,應辦理減帳。惟因訴外人即



原告之主辦人員皇甫強與被告公司人員勾串,未告知原告工 程變更之事實,致原告仍依契約總價給付,被告溢領工程款 4636萬7963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2條及投標須知第17 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為變更減帳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上開 溢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即歸於消滅,應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返還原告。又系爭工程均已保固期滿,原告應將保固保證 金628萬9500元返還被告,爰以原告對被告之同額不當得利 債權為抵銷。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萬7963元,及 其中4218萬91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17 萬8863元自104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答辯略以:
⒈所謂「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指承攬人是否已為符合工程 合約本旨之給付,係以承攬人施作工程是否達定作人預期之 生產需求與功能要求為準,與實際施作項目、物料數量無關 ,此與「實作實算、按圖施工」以計工計料方式結算工程款 ,顯有差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2.3條、第5.3條 、第6.1條、第6.3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總價款係固定價格 ,非依實際使用之物料及施工費用為計價基準,且依投標須 知第12條第3項第㈢款第⑴目、第17條第3項、第21條第5項 約定,本件係採招標、比價、議價之固定價格報價,具有統 包之性質,而標單數量與品項由被告自行核算,依估價單第 6點約定,標單上數量僅供參考,足認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 承攬,非實作實算,故實際施作數量與標單數量未必相符。 原告驗收後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加減帳變更為「0 」,起訴時業已受領使用系爭工程將近兩年,堪認已符合原 告締約時預期生產需求與功能要求,並無減作工項之情事, 基於系爭工程總價承攬之性質,被告受領工程款並無任何不 當得利之情事。
⒉被告繪製之施工圖係整合標單工項、設計圖(發包圖)標示 與議價須知之約定,綜合原告口頭指示事項、工程慣例及法 令規範進行檢討,再配合施工現場位置調整、定位,施工圖 繪製完成後再送原告審查核准後,依施工圖據以施工,是系 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不得僅以設計圖為準,應佐以施工圖判 定具體範圍。
⒊系爭工程合約第6.4條及投標須知第17條第4項約定,加減帳 部分超過一定比率時即須立即結算扣抵,究其意旨係為免工 程承攬報酬浮動久懸不決,且工程處於施作中,如未及時請 求辦理加減帳,因相關物證保存不易,雙方恐生爭執,進而 造成工程進度的延誤,故要求兩造於發生超過一定比率之加



減帳時,即須立即辦理,以杜爭議。原告請求金額已達工程 總價款2億3058萬元之18.29%,應即時依上開約定辦理減帳 ,其於驗收完成將近兩年始請求辦理減帳,顯與上開約定不 符。
⒋鑑定報告「鑑定清查數量」有諸多違誤之處,包括設計圖無 此項目,鑑定報告卻予以記載;部分工項以其他規格或尺寸 之同等品設備或材料施作,均符合功能性,鑑定報告未予認 列;現場清查數量誤植等。
⒌系爭工程均已保固期滿,原告應將保固保證金628萬9500元 返還被告,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被告亦得以上 開保固保證金債權為抵銷,並以反訴請求(詳後述)。 ⒍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於100年6月20日簽發支票號碼P0 000000,票面金額628萬9500元,受款人為反訴被告之支票 乙紙交原告收執,以代保固保證金之交付。系爭工程已完工 並驗收完成,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保固期限於101 年6月14日屆滿,反訴被告依約應於期滿後將上開支票返還 反訴原告。於保固期即將屆滿前,反訴被告突於101年5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謂反訴原告未依約施作,減作部分之工程 款為4218萬9100元,要求反訴原告於函到7日內與其協商賠 償事宜,並即於同年6月11日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領取628 萬9500元。然系爭工程並未發生應由反訴原告負保固責任之 情事,反訴原告遂於101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反訴 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保固保證金,經反訴被告於101年6月 18日收受,惟反訴被告迄未返還,應自同年6月24日起負遲 延責任。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8萬9500元,及自101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均已保固期滿,應 將保固保證金628萬9500元返還反訴原告,爰以反訴被告對 反訴原告之同額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並答辯聲明:⑴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2月1日及99年12月15日先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由被告分別以契約總價1億2579萬元、1億0479萬元承攬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均於99年12月13日開工,100年4月30日完 工,一期工程於100年6月15日驗收完成,二期工程於同年10 月29日驗收完成,原告並已給付被告一期工程款1億2579萬 元、二期工程款1億0479萬元,合計2億3058萬元等情,有系 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投標須知、管路工程估價單、空調工程 議價須知、機電工程議價需知、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8-21、183-207、214-215、216-222、123-124 頁)。
㈡、系爭工程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
㈢、系爭工程均已保固期滿,原告應將保固保證金628萬9500元 返還被告。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完成數量之總價,與標單數量之總價 差距高達4636萬7963元,已發生工程變更,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6.2條及投標須知第17條第2項向被告為變更減帳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4636萬796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除以上開情詞置辯, 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返還保固保證金628萬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得否以工程變更為由請求辦理減帳?
㈡、如可,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之情事?
⒈被告依約應施作之工程範圍應依標單、設計圖或施工圖為準 ?
⒉被告已施作內容應依竣工圖或實際施作數量為準? ⒊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
㈢、承上,如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原告得否請求減帳?如 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茲就上開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工程變更為由請求辦理減帳?
按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 作,定作人則依約定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其目的在避免雙 方就履約施作工作項目之內容、數量、單價等發生爭執,致 使雙方就承攬報酬結算發生爭議,是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 體工程,所應履約施作之項目評估後,計算出成本及考量履 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風險因子,估算所需相關成本與 利潤後,向定作人報價或投標,經其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 契約,定作人應給付之報酬數額與實際工程施作之數量無關 ,不因實際施作數量多寡而增減給付,與承攬人依據其最後 實際施工數量乘以契約約定之單價,加計按一定比例計算之



間接費用及稅金後,計算所得獲取承攬報酬之實作實算契約 固有不同。惟總價承攬契約應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報酬 ,係以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範圍與契約內容相符,工程內容未 經變更為前提,倘施作期間上確有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 數量增減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契約之 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就變更部分為結算。查系爭工程 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固為兩造不爭執。惟系爭工程合約第 6.2條前段約定:「甲方(即原告)認為工程有變更必要時 ,一經通知乙方,乙方應即辦理工程變更;若該工程變更致 工程量有增減者,其工程費之計算及調整,仍以本契約所訂 單價為準;但如所變更之工程係新增項目者,則由雙方協定 新單價。……原項目數量超過5%以上時,該項單價得由雙方 合理協議定之。」,第6.4條約定:「加減帳部分均於驗收 合格後或雙方另行協議之日期計算給付,若減帳部分超過5% ,則立即於最近一期工程款給付時結算,並於當期工程款中 扣抵之。」。由上開約款可知,系爭工程合約雖屬總價承攬 契約,但如因工程變更設計,致施作工作項目之數量增加超 過5%時,被告即得請求按原契約所訂單價追加工程款。反之 ,倘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致施作工作項目之數量增加減少 超過5%時,原告亦得請求按原契約所訂單價追減工程款。被 告以系爭工程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原告不得請求結算減帳 數額云云,殊無可採。至系爭工程雖經原告驗收合格,並出 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加減帳之金額為零,惟此項疏 漏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存有變更設計之事實(詳後述),系爭 工程合約或相關契約文件亦未約定原告未即時辦理減帳,即 不得再為請求,被告抗辯原告未即時辦理減帳並自當期工程 款扣抵,且驗收證明書記載之加減帳金額為零,不得再請求 結算云云,亦無可取。茲續就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而得辦 理減帳之爭執審究於後。
㈡、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之情事:
⒈被告依約應施作之工程範圍應依標單、設計圖或施工圖為準: ⑴、系爭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完成依 據施工圖紙、標單及相關文件說明之範圍。」、第11條第 5項約定:「施工時需按圖紙施工,未盡事宜以甲方主管 解釋為準,總工程款3%以內不得追加。」、第21條第1項 及第5項約定:「投標廠商應將圖樣、說明書、標單、估 計明細表詳細研究,以免發生錯誤,以按圖施工完竣,若 因事前疏失以致發生錯誤,事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投標總報價書所列各專案及數量,投標廠商應依據圖說 仔細計算核對後填寫標單,標單提供數量由廠商再行核算



,決標後中標廠商不得借任何理由要求增加費用。」。估 價單第6條約定:「本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 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至本次工程地點勘查現場且自行參閱圖 說詳細核算項目及數量,如有遺誤可在有關項目之其他另 料或零星材料內自行加入,得標後不得要求加價。」。綜 合上開約定,被告既應按圖紙施工,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 僅供參考,即應依據圖說自行計算核對系爭工程所需施作 工作之項目及數量,是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自應以 圖紙為準,而非依標單、估價單為據,原告一方面主張應 依設計圖為被告應施作之範圍,另一方面卻以標單計算被 告溢領工程之數額,顯屬矛盾。
⑵、工程實務之施工圖紙計有設計圖、施工圖、竣工圖三大類 ,設計圖為建築師受業主委託,依業主之需求及預算繪製 之圖說,供投標廠商估算投標金額,又稱發包圖;施工圖 為承包商依據設計圖及施工現場情形,就尺寸、位置、高 度、深度及預估數量繪製之細部圖說,通常與設計圖稍有 落差,經業主審核通過後據以施作,又稱審核圖;竣工圖 則為承包商於完工後按現場實際施作完成之尺寸、位置、 高度、深度及數量所繪製之圖說,應與實際施作之工項、 數量相符。換言之,如施工圖與設計圖之工項、數量不符 ,或竣工圖與施工圖、設計圖之工項、數量不同,且差距 超過約定之比例或差異顯然過大時,應可推認工程範圍由 設計圖之內容變更為施工圖或竣工圖之內容,而有變更設 計之情事,縱使施工圖經業主審核同意,亦僅被告依約施 作,無違約情事而已,非謂經業主同意依施工圖施作即非 工程變更,被告一方面不爭執系爭工程應依設計圖為準(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另一方面又抗辯係依原告審核通 過之施工圖施工,故應以施工圖為準云云,洵屬無據。 ⑶、從而,被告依約應施作之工程範圍應以設計圖為準。 ⒉被告已施作內容應依竣工圖或實際施作數量為準: 竣工圖為承包商於完工後按現場實際施作完成情形繪製之圖 說,應與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相符,前已詳述。惟經本院 囑託建築師公會就兩造爭執之工項,前往現場實際清點被告 實際完成之工項、數量與竣工圖是否相同後,出具104年9月 30日全建師會(104)字第061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證物外放),依該報告附件九彙整清單表所示(另整理如 附表),竣工圖之工項、數量如附表欄位G「竣工圖數量」 ,實際清點工項、數量如附表欄位H「鑑定清查數量」,互 核二者工項、數量不符合之比例於爭執工項中(爭執部分之 契約金額為1億1736萬6628元,約占總契約金額2億3058萬元



之1/2)竟高達約53%(見附表欄位J「竣工圖數量是否與現 場清查數量相同」及第30頁「NO所占比例」),依此,竣工 圖所載超過1/4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53%×1/2≒26.5%), 顯見被告所提竣工圖並未依實際施作情形繪製,自難作為認 定實際完成之工項、數量之依據,是本件被告實際完成之工 作內容應依建築師公會指派鑑定人偕同兩造前往現場實際清 點之結果為準,亦即依鑑定報告附件九彙整清單表所列(其 中項次536「鍍鋅螺旋風管250∮」、項次843「安裝工資/淚 滴電子式燈具(不含燈罩)/淚滴電子式燈具(不含燈罩) 」、項次865「不銹鋼油浸式圓型壓力錶(含考克及曲管) 4"」、項次866「雙金屬溫度計附100mm感溫套筒(固定式) 4"」、項次3128「防煙垂壁(6.8mm鋼絲玻璃)」等項目, 經本院另行認定數量如附表欄位I「本院認定之清查數量」 所列,理由詳如後述㈢、),是被告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 如附表欄位I「本院認定之清查數量」所列。
⒊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
設計圖、施工圖、竣工圖彼此間之工項、數量如差距超過約 定之比例或差異顯然過大時,即可認工程由設計圖之內容變 更為施工圖或竣工圖之內容,而有變更設計之情事,前已詳 述。經核附表欄位E「設計圖數量」與欄位I「本院認定之 清查數量」之工項、數量大多不同,不符合之比例於爭執工 項中竟高達約88%,實際施作內容約有44%與設計圖所載不符 ;欄位F「施工圖數量」與欄位I「本院認定之清查數量」 之工項、數量,不符合之比例於爭執工項中亦高達約76%之 多(以上均見附表第30頁「NO所占比例」),實際施作內容 約有38%與設計圖所載不符。且依工項、數量之差異情形觀 之,諸多工項減作數量達半數,甚至完全未施作,足認系爭 工程於施工前即有部分設計變更,施工後至完工前該段期間 變更之幅度更鉅。參以訴外人皇甫強即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 廠務課長於其被訴背信之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29、9832號)偵查中供稱,系爭工 程進行中,李國維廠長與蔡廠長提供之機台布置圖與原本規 劃的隔間不同,伊要求被告依照最新的layout施作,被告提 出之施工圖經伊核可才開始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 ),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李政憲於該案偵查中亦供稱:伊依 據皇甫強提供之現場平面圖及原告最新需求面圖製作施工圖 ,因為隔間更改,導致施工圖與原始發包圖差距很大(同卷 第179反面至180頁),被告所提104年10月31日陳報狀檢附 對鑑定報告之說明亦載明有原告指示毋庸施作之情(見本院 卷㈢第69頁項次148、第70頁項次265、第92頁項次148),



益證系爭工程發包後,原告確有減少隔間,變更設計之情, 致被告實際完成之工項、數量與設計圖差異甚鉅。㈢、原告得否請求減帳?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⒈建築師公會本於自身工程專業之知識及能力,依設計圖、施 工圖、竣工圖所載工項、數量製表,並偕同兩造前往現場清 點實際完成之工項、數量,除有顯然錯誤外,應可信實。以 下茲就被告抗辯鑑定報告之鑑定清查數量有設計圖無此項目 ,鑑定報告卻予以記載;部分工項以其他規格或尺寸之同等 品設備或材料施作,均符合功能性,鑑定報告未予認列;現 場清查數量誤植等違誤,及被告104年10月31日陳報狀檢附 之附件七所列(見本院卷㈢第68-102頁),逐一說明如下: ⑴、項次536「鍍鋅螺旋風管250∮」
依103年10月14日現場會勘之數量清查記錄表記載之風管 數量為6公尺(見鑑定報告附件㈣之7),彙整清單表卻記 載數量為「0」(見彙整清單表第5頁),顯屬誤載,應予 更正。
⑵、項次843「安裝工資/淚滴電子式燈具(不含燈罩)/淚滴 電子式燈具(不含燈罩)」
本項為安裝燈具之工資,數量應與項次808「垂滴式(LED )燈具20W*1(T8腳座)」之數量相同,惟彙整清單表項 次808燈具之鑑定清查數量為1064組,本項數量卻記載為 1031組(見彙整清單表第7頁),亦屬誤載,本項數量應 更正為1064組。
⑶、項次865「不銹鋼油浸式圓型壓力錶(含考克及曲管)4" 」及項次866「雙金屬溫度計附100mm感溫套筒(固定式) 4"」
依103年10月8日現場會勘之數量清查記錄表記載項次865 不銹鋼壓力錶之數量之數量為78只,機房部分之壓力錶為 8只,合計86只;項次866溫度計之數量為38只,機房部分 為8只,合計46只(見鑑定報告附件㈣之4)。復於103年 10月14日經鑑定人彙整確認溫度計合計為46只,壓力錶合 計為86只(見鑑定報告附件㈣之6),故彙整清單表上記 載項次865不銹鋼壓力錶之數量為78只,項次866溫度計之 數量為38只(見彙整清單表第8頁),顯漏未計算,應予 更正。
⑷、項次918「150*150 mm ABS方型格柵出風口(廁所用)」 被告抗辯依103年10月8日現場會勘紀錄所示,項次918之 清查數量應修正為5只云云。查上開數量清查記錄表固記 載抽風口數量為「5」(見鑑定報告附件㈣之4),惟項次 918為「150*150mm ABS方型格柵出風口(廁所用)」(見



彙整清單表第9頁),形式上觀之,尚難認前述會勘數量 所載「抽風口」與項次918「出風口」係指同一工項,被 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自不得認彙整清單表之記載有誤, 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可取。
⑸、項次 1819「5"工字鐵」
被告又抗辯項次1819隱蔽於工程中,未能清點數量云云。 惟本項縱屬隱蔽工程,無法於現場清點,仍得藉由竣工圖 計算施作數量,經鑑定人核對竣工圖之結果,本項施作數 量為「0」(見彙整清單表第15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明其已施作,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⑹、項次2981「LED出口標示燈(小型)」、項次2982「LED避 難方向指示燈(小型)單面單向」、項次2984「LED緊急 照明燈」
被告另辯稱依103年10月23日現場會勘紀錄,項次2981、 2982、2984之數量應以原告清點之數量61只、51只、235 只計算云云。惟該次會勘紀錄之清查數量表觀之,緊急照 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等項目並未記載數量 (見鑑定報告附件㈣之14),103年10月8日會勘紀錄之清 查數量表載明緊急照明燈數量為1只、9只、4只、3只、3 只、9只,合計29只;出口標示燈數量為1只、2只、1只、 2只、3只、1只,合計10只;避難方向指示燈5只、1只、1 只、1只,合計8只(見鑑定報告附件㈣之4),是彙整清 單表記載項次2981、2982、2984之數量分別為10只、8只 、29只,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信。 ⑺、項次3128「防煙垂壁(6.8mm鋼絲玻璃) 依103年10月23日現場會勘紀錄之數量清查記錄表之記載 ,本項清查數量為170公尺(見鑑定報告附件㈣之13), 彙整清單表上記載之數量卻為135公尺(見彙整清單表第 24頁),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⒉關於被告抗辯工項屬設計圖、施工圖未記載項目部分,除已 經建築師公會於設計圖、施工圖載明數量為「0」無誤,不 予贅述以外,項次662至739、935、1117部分經建築師公會 審圖後確認設計圖確有記載,被告抗辯設計圖無此項目,自 無可取。被告又抗辯部分工項以其他規格或尺寸之同等品設 備或材料施作,均符合功能性,及現場清查數量誤植云云。 查被告完成之內容既與設計圖相關圖說之記載不符,即屬未 予施作,被告就所該等工作內容功能性相同,現場清查數量 誤植,符合債之本旨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惟經本院闡明 就所抗辯部分是否再請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被告明確表示 無庸再送鑑定修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⒊綜上,經本院計算被告實際施作工項、數量與設計圖之變更 增減金額如附表欄位O「變更增減金額」所示,合計減作金 額為1466萬5869元,占系爭工程總價2億3058萬元之比例約 6%,已超過應辦理減帳之比例5%,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4條 約定,自應辦理減帳。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 事,請求結算減帳數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溢 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㈣、從而,於本訴部分,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設計之情,經本院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6.4條約定按原契約所訂單價結算減作金額 為1466萬5869元,占系爭工程總價比例6%,是原告依6.3條 請求結算追減工程款,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及以之與被告之保固保證金債權628萬9500元為抵銷 ,為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37萬6369元(14,665, 869元-6,289,500元=8,376,36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固得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12.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628萬9500元, 惟其對反訴被告之上開保固保證金債權既經反訴被告於本訴 就相同數額為抵銷,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是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628萬95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而論,於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37萬6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 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因反 訴被告於本訴就相同數額為抵銷而消滅,其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保固保證金628萬9500元及自10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詳 予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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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