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被 告 翁世佳(翁一銘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翁世蒂(翁一銘之繼承人)
翁世霖(翁一銘之繼承人)
蕭行易(蕭新民之繼承人)
王世通(蕭新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蕭詠蓉(蕭新民之繼承人)
向蕭詠捷(蕭新民之繼承人)
蕭行憲(蕭新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蔣昕佑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 告 江燕美(陳東成之繼承人)
陳美君(陳東成之繼承人)
陳宏達(陳東成之繼承人)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葉宗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萬元及翁世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翁世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翁世霖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葉宗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管理葉宗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四款 規定自明。次按保險法第14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保險業 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 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 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3 條 、第9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保險 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或接管人 。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監管或接管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 請主管機關同意調派其他機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 組」、「接管人得為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 」。又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 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4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予以接管之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接 管人,而該基金為處理原告相關訴訟及非訟事件於101 年7 月11日決議授權蔡康擔任處理原告國華人壽接管事務之訴訟 及非訟代理人,此有該基金第2 屆第4 次董事會議記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本件原告國華人壽之法定代 理人應為該基金推派之蔡康,由蔡康對外代表被告國華人壽 為一切訴訟或非訟行為。原告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財團法 人保險安定基金」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已於本件訴訟審理 中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 人蔡康,並就先前已為之一切訴訟行為予以承認,有民事補 正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至86頁),自應認本件訴訟 上揭法定代理權欠缺情形業已補正,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葉宗 憲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 億1400萬元,及自8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 頁);嗣於101 年8 月14日陳報翁一銘之繼承系統 表,陳報被告翁一銘之繼承人為被告翁世家、翁世薇、翁世 燕、翁世蒂、翁世琪、翁世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至31頁),又於101 年9 月10日具狀陳報蕭新民 、陳東成、葉宗憲之繼承系統表,並陳報陳東成之繼承人為 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葉宗憲之繼承人為葉祖詒、葉祖 訓、葉祖諒、蕭行易、王世通、蕭淑蓉、向蕭詠婕、蕭行憲 ,有101 年9 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 頁至第62頁);另於101 年10月16日以民事陳報三狀陳報更 正之繼承系統表,並撤回部分被告,更正被告為翁世佳、翁 世蒂、翁世霖、蕭行易、王世通、蕭淑蓉、向蕭詠婕、蕭行 憲、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及葉宗憲未拋棄繼承之繼承 人,有民事陳報三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 );又於102 年8 月8 日具狀將被告「葉宗憲之繼承人」變 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葉宗憲之遺產管理人)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蕭行易、王世通、 蕭淑蓉、向蕭詠捷、蕭行憲、江燕美、陳美君及陳宏達應給 付原告1 億1400萬元,及自8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宗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 億1400萬元 ,及自8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66至68頁);再於104 年8 月1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㈠之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自88年4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有民 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 頁);最後於104 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 、蕭行易、王世通、蕭淑蓉、向蕭詠捷、蕭行憲、江燕美、 陳美君及陳宏達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1400萬元,及自8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宗憲之遺產
範圍內與第一項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億1400萬元,及 自8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㈠狀可 參(見本院卷六第46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均本於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所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同一基礎事實而來, 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且其撤回部分被告亦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原告另於102 年9 月25日具狀更正被告蕭淑蓉之姓名為蕭 詠蓉,有民事更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111 頁),核原告所為,僅屬聲明之更正,揆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四、被告翁世蒂、翁世霖、蕭詠蓉、向蕭詠捷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及 葉宗憲於85年至88年間為原告公司第14屆董事會成員,依原 告公司86、87及88年財務報告顯示,該3 個年度之股東權益 (業主權益)分別為4,351,454 千元、4,365,065 千元及4, 199,499 千元,則依斯時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及財政 部85年1 月4 日頒布台財保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㈡之規 定,原告公司可貸放總餘額,以該等股東權益1.5 倍之金額 計算,分別為6,527,181 千元、6,547,598 千元及6,299,24 9 千元,惟原告公司在該3 年度對關係人放款之期末餘額則 分別為3,784,400 千元、7,168,860 千元及7,526,860 千元 ,截至89年間財政部保險司對原告公司實施業務檢查時,原 告公司對關係人之放款總餘額仍高達7,526,860 千元,相關 關係人放款案件,均由翁大銘、或翁德銘、或梁清雄、或葉 宗憲等人,依金融機構放款慣例以借款戶負責人身分擔任連 帶保證人,總計關係人借款餘額達7,526,860 千元。翁一銘 等人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難以對上開函示諉為不知,然竟共 同意圖為翁大銘、翁有銘及翁德銘等人之不法利益,於辦理 欣華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昌公司)、嘉新畜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畜公司)、新國忠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忠公 司)、隆義明有限公司(下稱隆義明公司)、台纖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纖公司)、筑邦有限公司(下稱筑邦公司 )及筑瀚有限公司(下稱筑瀚公司)貸款案(下合稱系爭六 件貸款案)放款時,違反渠等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
鉅額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一、欣華昌公司貸款案部分:
(一)86年8 月間,日新投資公司等向原告公司貸款案件即將屆 期,翁大銘、翁有銘為了先行清償部分本金及個人對其他 銀行欠款並供華隆公司周轉,即由翁一銘直接交辦,與葉 宗憲共同於86年8 月20日同時以「欣華昌公司」及「嘉新 畜產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申請貸款。其中欣華昌公司部 分,係由葉宗憲以欣華昌公司董事長名義,以翁大銘為連 帶保證人,持隆義昌有限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 ○段00地號約2,031.4115坪土地(下稱惠國段33地號土地 )為擔保品,向原告公司申請貸款3.8 億元,借款期間為 3 年,自屬關係人放款,然原告公司為迅速通過放款案, 相關人員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 間放款予欣華昌公司,業經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財務部經 理黃壽美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867 號案件(下稱 系爭偵查案件)調查程序中證述屬實,且為陳東成及蕭新 民所自承。
(二)又為求放款的安全性,金融業必定會就借款戶、資金用途 、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展望等五大面向進行融資審 核,簡稱「授信5P原則」,原告公司亦將前開授信5P原則 進一步具體化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放款規則」 (下稱系爭放款規則),依系爭放款規則第30條規定「經 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 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 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惟原告公司董事翁一銘等人於 審核欣華昌公司86年貸款案及87年增貸案時,對系爭放款 規則視若無睹。
⒈對於借款人欣華昌公司、保證人葉宗憲、翁大銘之信用均 未查詢,即於86年8 月21日貿然通過放貸,而徵信報告所 用之欣華昌公司及保證人葉宗憲、翁大銘之票據拒絕往來 查詢時間,均為核貸通過後之86年8 月25日。 ⒉在資金用途上,欣華昌公司所填具之放款申請書,僅概略 填載「營業週轉」,並不足以讓原告公司評估貸款資金的 運用計畫,是否合理、合情、合法,進而預估借貸案之風 險性。又欣華昌公司在還款來源一欄填具「營業收入」, 惟其在84年間年營業總額(非稅後純益)為1 億6000萬元 、85年年營業總額更僅有48餘萬元,其營業收入顯然不足 以支付每年以8 %計算,合計約3000萬元之利息款項,原 告公司相關人員卻對上開借款人重要財務資訊視若無睹, 僅憑鑑價報告判斷是否放貸。
⒊在債權保障方面,欣華昌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即惠國段33 地號土地之鑑價報告乃決定是否放貸之重大指標,惟依黃 壽美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所供,在86年貸款案中,原告公司 所使用之鑑價報告乃係由借款人所提供之統一不動產鑑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 而該鑑價報告具有以下多項違誤之處:
①鑑價報告上所登載之鑑定人為「張思敬」、鑑價師為「宋 家鼎」,然原告公司相關內部人員卻從未對張思敬及宋家 鼎等人查核、聯繫,且張思敬及宋家鼎均於系爭偵查案件 調查程序中供稱其並無製作、參與該鑑價報告,且亦經統 一不動產鑑定公司負責人張世儒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供述屬 實,堪認該鑑價報告確有偽造之情。又依據鑑價報告第5 頁「⒑地區不動產概況」之敘述,第一點首先以:「本行 政區域居住人口呈正成長,且觀察該行政區經濟建設成果 對房地產市場所衍生需要將增長需求力」之正面、積極用 語,但隨即在第二點改以:「本標的物附近空屋率高,不 動產接受力弱」之負面、消極用語,明顯相互矛盾,惟原 告公司內部專業之財務人員及公司負責人(如:陳東成曾 任財政部保險司副局長),卻皆未在授信審議小組或者董 事會中提出討論。又鑑價報告第7 頁至12頁以下雖詳列多 處建案之基本資料,用以評估擔保土地之價值,然並未詳 列相關建案與擔保土地之距離,且所引用之建案均非座落 於擔保土地所在之西屯區,且一樓店面評估價格竟以86年 間臺中市店面最高價之中區中正路、自由路店面作為評估 基礎,造成鑑價價格偏高之結果。
②該鑑價報告對惠國段33地號土地鑑價之結果以每坪70萬60 00元估定,總價達14億3417萬6519元,惟中興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於92年6 月16日以興授 普字第032 號函函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指出,82年 間中興票券公司因隆義信有限公司以惠國段33地號土地作 為擔保向其申貸,曾對該土地進行鑑價,係以每坪55萬元 進行鑑估,總價為11億1727萬元,其後中興票券公司於欣 華昌公司辦理續約時,又於87年12月11日對該土地重新鑑 價,其價值降為每坪38萬元,總價僅為7 億7193萬2000元 ,扣除中興票券公司第一順位7 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惠 國段33地號土地顯已不足擔保欣華昌公司於86年及87年向 原告公司申貸之3 億8000萬元及增貸5000萬元借款。再觀 諸中興票券公司於87年間製作之放款調查報告表之第二點 意見指出「經洽台中分公司瞭解現該地區土地價值隨臨路 狀況、面積大小而有不同價位,由350 到450 千元/ 坪不
等。」,故系爭鑑價報告以每坪70萬元鑑估土地價值,顯 然異於常情。
③又財政部曾於88年4 月9 日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 號函 函請財政部保險司就國內大型會計師事務所中,擇一事務 所對原告公司相關不動產及抵押品進行重新評價,受任人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指定不動產投資及放款擔保品評價專案審查報告」 (下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案審查報告)針對上開鑑價 報告亦表示:「1.勘估標的係於86年8 月12日辦理首次鑑 價,並於88年6 月1 日依前次鑑價結果執行覆審鑑價。兩 次鑑價均以限定價格評估,使鑑價結果為須符合鑑價報告 特定條件下之結果,不代表勘估標的之公平市價。2.樓上 容積係數1.40增加未見理由。3.總投資成本達24億,獲利 率僅5.30%應屬偏低。4.建蔽率引用前後不一(40%、50 %)。」,顯見該鑑價報告就客觀第三人而言亦存有影響 其價格鑑估之重大缺失,其並不具備鑑估可信度。 ④原告公司相關內部人等均具有財務專業,為何對於鑑價報 告有偽造、矛盾、高估等缺失均未為查核,對於鑑價結果 全然沒有疑問,實令人費解。
⒋在授信展望面向,金融業應預估貸放款項後的基本風險和 預期報酬利益,惟在本件中,相關人員在86年間僅歷時1. 5 個工作天便通過總計3.8 億元之貸款案,且原告公司員 工高政義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竟早在欣華昌公司申請 貸款「前」之86年8 月16日即已完成,足見原告公司翁一 銘等人於當時僅希望儘速通過貸款案,金融業貸放之基本 風險和預期報酬利益根本不在渠等考量範圍之列。且供做 擔保品之惠國段33地號土地上已存有第一順位中興票券公 司7 億2,000 萬元及原告公司第二順位7 億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兩者合計14億2,000 萬元。而參照統一不動產鑑 定公司於86年間勘估系爭土地價值為14億3,417 萬6,591 元,抵押權設定金額與抵押物價值已然相當接近,但原告 公司內部相關人等卻未審酌原告公司在82年間就系爭土地 設定期間為20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究竟為何 ,在製作86年貸款案授信報告時,於「參、擔保物徵信」 之「七、擔保物鑑價」項下逕自捨去原告公司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得出土地淨值為6 億2,876 萬1,489 元,製造出 足額擔保之假象,此業經高政義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明確 ,足證相關承辦人員並未進行過確實完整之調查,而身為 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翁一銘等人,卻未善盡職責,任意為形 式審查即通過鉅額放貸案,導致日後原告公司財產權嚴重
受損,難認渠等已盡民法及公司法所課與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
二、嘉畜公司貸款案部分:嘉畜公司於以同一抵押物分向原告公 司申貸,經原告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放款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予嘉畜公司,其中亦有諸多違法放貸 之情事:
(一)關於嘉畜公司86年貸款案:
⒈嘉畜公司係以位在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945 、946 、94 6 -2、947 及947-3 等5 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嘉畜 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品,以營運週轉為由,向原告 公司申請貸款3.8 億元,然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卻輕率使用 借款人所提供之統一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業經黃 壽美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供述屬實。而該鑑價報告有諸多不 實之處:
①該鑑價報告之鑑價人員登載為「張思敬」、鑑價師為「宋 家鼎」,惟張思敬及宋家鼎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均已證述並 未製作、參與該鑑價報告,且實際製作該鑑價報告之張世 儒,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對於將宋家鼎之簡歷資料附於鑑價 報告中及偽造張思敬署押之事坦承不諱,原告公司之相關 內部人員,竟從未對張思敬及宋家鼎有所查核、聯繫,已 具有重大缺失。
②依據桃園縣政府規定,系爭嘉畜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僅得作 為工業、工廠使用,且該處土地價格不高。然鑑價報告卻 引用80年至86年2 月間與工業用地毫無關聯單價較高之住 宅、店面等之房屋待售價格為比較標的,而誆稱以市場比 較法、土地開發法方式,高估上揭供擔保土地價格為每坪 21萬元,並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計算土地總 價為8 億7,836 萬175 元、建物價值為1 億502 萬3,989 元,總價值為9 億8,338 萬4,164 元。鑑價報告中所調查 之土地中,僅有「獅三路某工業廠房土地」係屬工業用地 ,折合土地每坪僅約8.5 萬至9 萬元不等。又本件擔保土 地距楊梅交流道進口約0.2 公里,依鑑價報告中所稱「高 速公路交流道下來之土地」,其中位於楊梅交流道出口土 地之售價每坪僅分別為12萬元、15萬元。以「土地投資開 發法」鑑價部分:鑑價報告所採用「一樓單價」為每坪20 萬元、「二樓以上平均單價」為每坪12.3萬元,係以所列 9 件案例為據,然該等案例之市調日期均與本件擔保土地 之勘估日期相距甚久,所採用之比較案例完全無法看出與 本件擔保土地有何關聯性、估價推理過程亦不附理由,且 於計算土地增值稅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缺失,致有不
實高估價格之情形,惟原告公司相關內部人員身為財務專 精人士,原告公司營業據點又遍及全台,透過內部人員得 知市場行情毫無困難,何以對此種鑑價結果全然沒有疑問 ,令人費解。
③該不動產為工業區,86年度公告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2年8 月5 日楊地價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而嘉畜公司於81年間即以該不動 產連同其他建物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3.6 億元予中央信託 局,依中華徵信企業股份所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 於85年7 月1 日所做之鑑價報告,中央信託局採保守評估 ,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估計本件擔保土地淨值為2.4 億 餘元,且中央信託局於87年覆核時,仍認定上揭價格為合 理等情,有中央信託局94年3 月24日台總銀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為證,故以此估算系爭嘉畜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總 價,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幾無殘值。 然原告公司相關貸放人員僅以系爭嘉畜公司提供之鑑價報 告,即貸放3.8 億元予嘉畜公司,對於前述事項均未提出 異議,足證相關承辦人員並未進行過確實完整之調查。 ④又參照內政部於92年7 月15日所編印之《都市地價指數》 一書第9 頁,其以87年3 月31日之台閩地區都市地價作為 基期繪製曲線圖,其中與該鑑價報告相近之86年8 月15日 ,都市地價總指數為99.76 ,而前開中央信託局於87年鑑 價時之都市地價總指數為98.68 ,兩個時點之都市地價總 指數僅差距1.08,地價未有顯鉅波動,該鑑價報告所採用 之都市地價指數卻與上開中央信託局之鑑價報告存有相差 近4 倍之差異,更足以證明該鑑價報告並不可信。且安侯 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案審查報告對於該鑑價報告亦表示:「 1.勘估標的係於86年8 月15日辦理首次鑑價,並於88年6 月1 日依前次鑑價結果執行覆審鑑價。兩次鑑價均以限定 價格評估,使鑑價結果為須符合鑑價報告特定條件下之結 果,不代表勘估標的之公平市價。2.樓上容積係數1.35增 加未見理由。3.總投資成本達18-14 億,獲利率僅6.25% -6.36 %應屬偏低。4.土地開發法中之售價所引用之市場 案例繁多且多為住宅案例,與勘估標的難見關聯。」,故 系爭鑑價報告就客觀第三人而言亦存有重大缺失,其並不 具備鑑估可信度。
⒉嘉畜公司係於86年8 月8 日向原告公司提出86年貸款案之 申請,並於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以翁大銘及王素筠(即嘉畜 公司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則係由王鳳鳴負 責該案之放款、徵信業務、高政義為徵信、鑑價業務。惟
依王鳳鳴於系爭偵查案件及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之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之證詞可知,王鳳鳴查 詢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徵信資料時間分別為86年6 月19 日(保證人翁大銘拒往)、8 月21日(嘉畜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25日(嘉畜公司拒往)、27日(保證人王素筠拒 往),而保證人王素筠、翁大銘之「個人資料表」則是至 87年2 月28日才提出,故於製作放款申請書時,並沒有嘉 畜公司資料、拒往查詢、鑑價報告及個人資料表。又依據 高政義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證:不動產鑑價報告是根據統 一的鑑價報告作的,他有時候會先給節本,事後再補相關 公司資料、拒往查詢,顯見渠等僅憑鑑價報告,即判斷是 否放貸,並未對申貸人嘉畜公司、連帶保證人翁大銘及王 素筠之還款能力等進行實質信用徵信。
⒊此外,一般銀行貸款均無可能於1 日內即通過3.8 億元之 鉅額貸款案,然原告公司之授信審議小組於86年8 月21日 上午9 時通過關係人嘉畜公司86年貸款案後,旋即於同日 上午10時之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通過該貸款案,並於同年 10月8 日完成撥款,翁一銘、蕭新民及陳東成,於借款人 及保證人證明資料之欠缺、申請貸款文件之疏漏、徵授信 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業務文書之登載不實等情,均 未表示任何意見即逕為簽章通過審查,並於1 日內即核准 授信金額達3.8 億元之貸款,違反前揭放款規則,顯有重 大過失。
(二)關於87年嘉畜公司之增貸案:嗣於87年7 月7 日,翁有銘 、王素筠又共同以嘉畜公司名義,用相同擔保品,由翁大 銘、王素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申請增加貸款額 5000萬元。而陳東成、蕭新民、翁一銘均明知供擔保之土 地價格並無上漲趨勢,竟仍援引前揭張世儒製作之不實鑑 價報告內容,以前述程序,於87年7 月7 日下午3 時即由 原告公司之授信審議小組通過貸款案,並於翌日上午10時 由董事會通過增貸5,000萬元予嘉畜公司。三、新國忠公司貸款案:新國忠公司向原告公司申貸,經原告公 司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放款共3.58億元,自原告公 司經辦人員填具放款申請書即87年3 月19日起,迄原告公司 之授信審議小組於同日下午3 時通過新國忠公司貸款案,花 費不到一日之時間,顯與金融機構通常放貸情形不同,該貸 款案亦有諸多違法放貸之情,事後新國忠公司所貸本金分文 未償,且僅繳息11個月,自88年2 月起即欠息未清償,致原 告公司鉅額損失,相關人員具有以下缺失:
(一)新國忠公司貸款案重要依憑之鑑價報告係借款人所委託鑑
價,公正性不足:
⒈查新國忠公司貸款案係以欣華昌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 ○區○○○○段000 地號約18,812坪土地(下稱系爭欣華 昌公司所有土地)為擔保品,然原告公司所使用之鑑價報 告,竟係由擔保品所有權人欣華昌公司所提供,業由黃壽 美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供述屬實,可認原告公司相關內部人 等身為財務專業人士,對於相關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知之 甚詳,卻對新國忠公司貸款案中,借款人存有詐欺之可能 性完全未加防範,放款經過顯有重大缺失。
⒉而上開新國忠公司所提供之鑑價報告,具有以下諸多不實 之處,因相關人等均未提出質疑,即同意核貸,致原告公 司受有鉅額之損失:
①新國忠公司提供之鑑價報告鑑價人員登載為牛進泉,惟張 世儒已於系爭偵查案件就該鑑價報告為其所製作,其為增 加報告之可信度,遂將內容不實之牛進泉簡歷資料附於鑑 價報告中,復未經牛進泉同意即偽造其署押等情,坦承不 諱,核與牛進泉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證述相符,顯見系爭 鑑價報告確有偽造之情,但原告公司相關內部人員卻從未 對登載負責鑑價之牛進泉有所查核、聯繫,具有重大缺失 。
②鑑價報告關於「土地利用」部分,就屬於「住宅區」之土 地利用,並未評估實際上可作為建地使用之土地面積,即 逕以基隆市最高容積之住宅區為標準評估;而就高達約45 %比例之「保護區」土地,雖表示應以「買賣實例比較方 式」進行估價,但並無記載任何具關連性之比較標的,亦 未附具任何推估理由。而本件擔保品於勘估當時,地目尚 為「林地」,須於基隆市政府所規定之期限內提出市地重 劃計畫,方得為如鑑價報告所載之土地使用分區方式(即 住宅區、道路用地、停車場等)利用。另據張世儒所證, 可知其鑑價報告所鑑估之價值係以擔保土地業已整地完成 為前提,然卻未將土地未來開發所須之整地費、水土保持 設施費、公共工程費、挖填土方費、雜項工程費及其他安 全防護措施費等必要費用納入估價考慮,且其明知斯時土 地所有權人欣華昌公司或新國忠公司,均未擬具任何開發 計畫,該處亦無何交易價格,竟仍以完成土地整體開發後 之價格為勘估價值製作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又 該土地縱依都市計畫分區,亦僅46.8%屬於住宅區、6 % 屬於道路用地、45.3%為保護區、其餘為停車場用地,於 鑑價報告中,竟以基隆市最高容積率之住宅區為標準評估 ,而誆以市場比較法方式,高估擔保品價格為住宅區每坪
8 萬6,500 元、道路用地每坪6,943 元、保護區每坪2.5 萬元、停車場每坪4.1 萬元,土地總價為9 億9,723 萬9, 511 元,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公司相 關內部人員身為財務專精人士,且對於取得土地之市場行 情並無困難,竟對此種鑑價結果全然沒有疑問,令人費解 。
⒊又系爭新國忠公司提供之鑑價報告係以「單筆」土地為勘 估標的,於87年2 月鑑定價格為9 億9,723 萬9,511 元, 惟張世儒於86年12月亦曾就同筆土地為鑑價,當時鑑定價 格為6 億9,607 萬2,768 元,兩者相差高達約3 億元,張 世儒就上開價格差異之原因雖證稱:土地開發會有一個成 本,開發後跟開發前的價錢會有一個成本上的差異等語, 顯見系爭欣華昌公司所有之土地所需開發費用甚鉅。另查 中華徵信所於87年8 月24日以「整體開發」為前提(其勘 估標的包含本件單筆土地及接鄰之八堵南小段212-3 共26 筆土地),對同筆地號土地鑑定價格則僅有6 億200 萬8, 880 元,本件擔保土地縱經扣除土地開發費用,張世儒就 「單筆」土地所鑑估之價格仍遠高於中華徵信所以「整體 開發」為前提所鑑估之價格。此外,依據安侯會計師事務 所之專案審查報告,針對系爭鑑價報告亦提出以下覆核結 論:「1.勘估標的係於86年8 月12日辦理首次鑑價,並於 88年6 月1 日依前次鑑價結果執行覆審鑑價。兩次鑑價均 以限定價格(與證期會88年10月20日新頒之『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規定未盡相符,詳第11頁說 明二)評估,使鑑價結果為須符合鑑價報告特定條件下之 結果,不代表勘估標的之公平市價。2.樓上容積係數1.40 增加未見理由。3.總投資成本達24億,獲利率僅5.30%應 屬偏低。4.建蔽率引用前後不一(40%、50%)。」), 故系爭鑑價就客觀第三人而言,亦存有重大缺失,其並不 具備鑑估可信度。
⒋另依魏雲瑛於系爭偵查案件所證:授信報告價格和鑑價報 告價格不同,是因為我有出具意見,我認為整地費用一坪 要扣4000元,保護區部分則沒有計算等語,可證原告公司 相關貸款人員對於借款人之鑑價報告,尚有進行實質審查 ,並非全然接受借款人所提供之鑑價報告,是原告公司之 相關貸款人員主張其無專業能力,故全盤接受接款人所提 供之鑑價報告云云,顯僅係推諉之詞。
(二)系爭欣華昌公司所有之土地得否足額擔保,原告公司之債 權,乃有疑問:
⒈查87年間新國忠公司向原告公司貸款時,系爭擔保土地上
,已存有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3.36億元;又依國際金融票券公司(下稱國際票券公司) 於87年4 月30日就連同本件供擔保土地在內之基隆市暖暖 區八堵南小段26筆土地為整體開發後評估,認為該土地住 宅區、商業區,合理價格每坪約為2.3 萬元,道路用地部 分則為每坪4959元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2年8 月5 日(92)基安地所三字第7936號函、國際票券公司92 年6 月5 日(92)國券審發字第162 號函及附件可資為證 。依此計算,該土地於87年間總價值僅約為2.5 億元,在 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第1 順位抵押權後,該土地已無殘值可 供擔保。
⒉又依據魏雲瑛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證,原告公司於辦理本 案新國忠公司貸款案時,即已知悉欣華昌公司欲將本件擔 保品出售予新國忠公司,故於87年3 月10製作之不動產鑑 價報告表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國忠公司,並在3 月 19日經授信審議小組討論核決承作。則原告公司應已知悉 欣華昌公司與新國忠公司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欣華 昌公司係以9,328 萬6,500 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新國忠公 司,依原告公司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表,雖已扣除「保護區 」土地之勘估價值,並增加整地費用4,112 萬元,然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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