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743號
TPDV,101,訴,3743,2015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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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聯拓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新
法定代理人 吳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 原告雖云原判決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 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誤 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玖仟 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伍拾玖萬零捌佰捌拾玖元」,惟民 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 萬 元,2.25萬9977元,3.140 萬元,及均自民國91年4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9.09%,2.9.06%,3.9.06% 計算之利息,均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及已核算 未受償支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59萬0889元」,有民事起訴狀 可參,而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原告 訴訟代理人:關於訴之聲明59萬0889元的部分是分配表的不 足額387 萬3255元減去314 萬9977元債權原本的本金,就是 我請求的已核算未受償的利息及違約金。依照該分配表到91 年4 月29日該筆借款總計的本利是400 萬2547元,但我僅受 分配12萬9292元,不足額的部分是387 萬3255元,不足額的 部分減去債權原本314 萬9977元就是我算至91年4 月29日時 尚未受償的利息、違約金。(問:所以你的訴之聲明應該是 被告應給付你59萬0889元。及新臺幣149 萬、25萬9977元、 140 萬及均自91年4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分別按9.09%、 9.06%、9.0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答:是」,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判決主文 欄此部分之記載,核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 │ │
├──────┼───────┼───┼───────────┤
│1,490,000元 │91年4 月30日起│9.09%│91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至清償日止 │ │止按原利率之20%計算 │
├──────┼───────┼───┼───────────┤
│259,977元 │91年4 月30日起│9.06%│91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至清償日止 │ │止按原利率之20%計算 │
├──────┼───────┼───┼───────────┤
│1,400,000元 │91年4 月30日起│9.06%│91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至清償日止 │ │止按原利率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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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拓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