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展延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247號
TPDV,101,建,247,2015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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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47號
原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村潔(MINURA KIYOSHI)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余念梓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展延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三村潔(MINURA KIYOSHI),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㈣第8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㈣第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301萬1802元,及自 101年2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2 頁)。嗣將請求金額擴張為7517萬7145元,有擴張聲明狀 在卷(見本院卷㈣第93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共同承攬被告「蘆洲線CL700A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於民國90年10月25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承攬範圍包括CL800標土建工程標(下稱CL800標)、CL80 1土建工程標(下稱CL801標)(CL800標及CL801標下合稱土建 工程標)、水電工程標、電扶梯工程標、電梯工程標、環控工 程標等六個子施工標,其中CL800標金額19億0550萬1240元,C L801標金額15億5203萬6275元,土建工程標金額合計34億5753 萬7515元。土建工程標自90年12月4 日開工,依被告核准原始



網圖預計在97年2月3日完成,然因被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 ,經被告六次工期展延(如附表1所示),致土建工程標遲至9 9年4月30日竣工,原告增加時間關連成本費用計7517萬7145元 (含稅)。原告於101年1月31日函請被告給付,並依一般條款 補充規定第93.1條約定,與被告進行磋商,仍無法解決爭議。 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第64.2條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227條、 第231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㈡土建工程標工期展延情形如下:
⒈原合約工期:CL800標原合約工期2253天,預定完成日期97年2 月3日;CL801標原合約工期1857天,預定完成日期96年1月3日 。
⒉第一次展延工期(二版網圖修訂):因遭遇辛樂克颱風2 天、 大學指科考試2天,大學入學考試2天,影響子標竣工及區段標 中間里程碑時間。CL801標展延工期4天,預定完成日期展延至 96年1月7日。
⒊第二次展延工期(四版網圖修訂):因他件CL802 標工程無法 交出場地,及歷次颱風影響,CL800標展延工期333天,預定完 成日期展延至98年1月1日;CL801標展延工期351天,預定完成 日期展延至96年12月24日。
⒋第三次展延工期(五版網圖修訂):因土建工程標、水電工程 標、環控工程標等子標之界面及完工時間之差異,為避免因時 間差異發生土建工程標先完工之裝修面遭拆除破壞、完工時間 不同以致工地移交管理時間不一致等問題,將各子標完工時間 予以修訂。CL800標展延56天、CL801標展延430 天,工期均展 延至98年2月26日。
⒌第四次展延(六版網圖修訂):因配合軌道標提供投入口場地 週邊延後工期,及追加投入變更案增加工期。CL800標展延198 天,工期展延至98年9 月12日;CL801標展延308天,工期展延 至98年12月31日。
⒍第五次展延工期(七版網圖修訂):因臺北縣政府交通整合及 入出口用地週邊居民陳情,變更設計。CL801標展延200天,工 期延至99年3月31日;CL801標展延120天,工期延至99年4月30 日。
⒎第六次展延工期:依電梯電扶梯規範及確定之營運通車日,推 算免費維修期及可靠度可維修度試驗時間規定,檢討修訂時程 。CL800標展延30天,工期延至99年4月30日。⒏綜上,CL800標合計展延817天,CL801 標合計展延1213天,工 期均展延至99年4月30日。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人民提起訴訟之權利,乃憲法上 所維護之基本人權,除非有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方得以「法律」限制外,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人民 之訴訟權利。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2條,係約定雙方如無法 依第93.1條約定磋商協調解決爭議時,除訴訟外,當事人尚有 可採取履約爭議調解、請求同意仲裁等方式尋求解決爭議途徑 ,並非限制當事人請求救濟權利規定。況原告早於101年1月31 日即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約定,請求被告進行磋商與 協調,惟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於101 年4月6日函請台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磋商,然捷運局卻於101年4月17 日,拒絕原告請求磋商請求,片面要求兩造再次重行進行磋商 。原告雖出席被告召開101年4月30日「磋商協調會議」,惟被 告仍拒絕任何給付,足見雙方根本毫無透過協商解決爭議可能 。嗣原告就被告函發101年4月30日前開「磋商協調會議」會議 紀錄內容予以說明及澄清,捷運局卻藉此表示程序不夠完備, 要求兩造再次進行磋商,捷運局之作為,僅係拖延程序而已, 非履行契約應有誠信作為,故原告在雙方根本無法藉由協商解 決爭議之情形下,乃於101年7月24日發函被告將以訴訟解決爭 議,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云云,並無理由。⒉系爭契約性質不同於一般承攬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 。依一般條款第83.4條約定,原告於被告驗收合格後,方得請 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土建工程標經被告於100年8月18日驗 收,於100年10月25日、100年9 月15日分別簽發工程驗收證明 書。原告自100年10月25日、100年9 月15日起方收受被告正式 驗收合格通知,自斯時起,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距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1年,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7萬7145元,及自101 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原訂「主里程碑」日期中,主里程碑6 「CL700A區段 標工程完工(含CL608A環控標、CL606A電扶梯標、CL606B電梯 標實質完工)」為開工日起算2589日曆天,經核算為98年1月3 日。惟自90年12月4 日開工後,原告於履約期間共申辦四次展 延工期,展延原因包括:歷次颱風、配合各項大學考試停工、 非系爭工程介面標CL802 標場地交付無法配合本標計畫時程、 CL801 標軌道投入口變更追加工程、CL801標B出入口景觀區及 道路復舊工程因民眾陳情停工及檢討變更案等。嗣系爭工程於 99年4月30日竣工,共計展延482天,即98年1月3日展延至99年



4 月30日。原告於101年1月31日就土建工程標工期展延補償爭 議,請求被告進行磋商協調,雖經被告於101年4月30日召開協 調會,並作成結論,但原告於會後來函要求更正會議紀錄,並 表示「本公司出席人員於會議中之一切發言,僅係基於紛爭快 速有效解決目的之陳述,不代表本公司對貴處有所承諾、同意 或自認之意思」。為此,捷運局認為原告出席前述磋商與協調 會議人員未獲充分授權,顯有程序瑕疵不完備,要求被告重新 召開磋商與協調會議。雖經被告訂於101年7月25日重新召開磋 商與協調會議,惟遭原告來函拒絕與會,且未依一般條款補充 規定第93.1條,再與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即於101年7月31 日提出本件訴訟,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契約為 利快速、有效解決爭議,或縮小爭議範圍,避免浪費訴訟資源 ,兩造既於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及第93.2條訂有訴訟前 應經磋商與協調之前置程序約定,自應遵守。原告未於提起訴 訟前,先行與被告及捷運局完成磋商與協調程序。因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缺 訴訟成立要件,應予駁回。
㈡依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竣工日期展延非第62.1條所稱合約 變更,承包商不得因工作延誤或工作紊亂而對被告提出索賠。 另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除非有停工天數累計超過183 天情 形外,原告不得因工期展延而對被告提出索賠。兩造既已就展 延工期效果於契約中特別規定,自應依約辦理,原告不得另依 民法承攬規定請求給付報酬。又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 給付,及依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受領遲延等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依法均無由成立,其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1 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且原告於履約 過程中,向被告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時,均檢附切結書,明確表 示不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求償,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求 償權,已經其嗣後向被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而無由成立。㈢兩造係基於系爭工程「主里程碑」工期受到影響,方辦理展延 工期。各子施工標里程碑僅供參考,係由原告自行調整,被告 並未單就CL800標或CL801標里程碑而展延工期,原告以 CL800 標或CL801 標完工期限展延為名義請求增加給付,並無理由。 另系爭工程僅經四次展延工期,非如原告主張有六次展延工期 ,四次展延工期後,系爭工程主里程碑6,由98年1月3 日展延 至99年4月30日,計482天。原告主張「第三次展延工期(五版 網圖修訂)」及「第六次展延工期」並不存在,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第三次展延工期(五版網圖修訂)」部分:依全程 網圖修訂第五版封面已載明:「(未展延區段標主里程碑)」 ,捷運局函覆原告提報五版網圖時亦已說明,僅涉及施工邏輯



調整,不涉及主里程碑時程修正,故無原告主張本次展延工期 存在。
⒉原告主張「第六次展延工期」:CL800 標完工參考里程碑日期 固為99年3月31日,然因CL800標之實質完工,係包含於主里程 碑6「CL700A區段標實質完工(含…)」範圍內,而主里程碑6 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4月30日,故於CL800標工程驗收證明書上 自當記載CL800標預定竣工日期99年4月30日,與CL800 標完工 參考里程碑日期為99年3月31日無關。原告主張CL800標有第六 次展延工期,即自99年3月31日至4月30日展延30天,顯有誤解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0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包括CL800標土建工程標(即CL800標)、 CL801土建工程標(即CL801標)(CL800標及CL801標,2子標 即土建工程標)、水電工程標、電扶梯工程標、電梯工程標、 環控工程標等六個子施工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2、147頁反面),有系爭契約及CL700A區段標工程價目單總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3頁)。
㈡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4 日開工,經被告同意工期展延,土木工 程標部分完工期限展延至99年4 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3頁、第147頁反面、卷㈡第174頁)。㈢原告於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申請展延工期(即原告主張第 二次展延工期、第四次展延工期、第五次展延工期)時,曾提 出放棄請求本件工程展延補償金之函文及切結書,此有原告95 年5月4日95-業-JVO-700A-29-0012函、97年12月24日切結書、 99年4月30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9頁)。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反面) ,即:㈠原告起訴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 條、第93.2條約定,而不合法?㈡原告得否依下列依據,請求 土建工程標(即CL800標及CL801標)展延工期損害?⒈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62.1條變更,第64.1條、第64.2條計價?⒉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⒊民法第231條?⒋民法第 227 條及第231條?⒌民法第240條?⒍民法第227條之2?茲論述如 下:
㈠關於原告起訴程序合法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磋商與協調約定:「承 包商(即原告)或業主(即被告)就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



生之任何爭議,均應由承包商與業主本於誠意隨時進行磋商與 協調。承包商與業主進行磋商與協調後,如仍未能就爭議之解 決達成協議,應再與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第93.2條調解 、仲裁、訴訟約定:「承包商就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生之 任何爭議,如未能依第93.1條之規定,就爭議之解決與業主、 捷運局達成協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解決:…訴訟時雙方同意 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㈠第39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系爭契約約定有關系爭工 程爭議事項應先由兩造磋商與協調,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始得 提起訴訟。惟按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基於私 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 雖得協議以仲裁、調解、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且為賦予他方 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或訴訟間之利弊 ,自亦得約定先踐行磋商、協調等特定之前置程序,以避免進 入仲裁或訴訟程序,減省勞費支出;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 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為避免因進入前 置程序之拖延浪費,自得逕行提起訴訟。
⒉查原告就本件展延工期補償金爭議,曾以101年1月31日101-業 -JVO-700A-01-0010 號函:「主旨:為就蘆洲線CL700A區段標 之土建工程標(CL800標及CL801標)工期展延補償問題,請求 貴處(即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新台幣87,097,409元,或依雙 方合約一般條款第93.1條規定召開會議進行磋商與協調」(見 本院卷㈠第43頁),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補償或召開磋商會 議。經被告以101 年3月19日北市中土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覆:「說明:三、…貴商前所申請本區段標四次工展所持之理 由均非可歸責於業主,亦無GP48.1條之適用,依GP54.1條之規 定,貴商不得向業主提出索賠,且貴商歷次於向本處提出工展 申請時均檢附切結書略以:有關展延工期事項,本所遵依GP54 .1條之規定不向業主提出展延工期管理費用及工期展延衍生之 相關費用求償。明確表達不對工展向本處求償相關費用,卻仍 於驗收完成後向本處提出工期展延相關費用之求償,似非著有 聲譽與信用之公司應有之作為,且未提出契約依據,故本求償 案本處無法據以憑辦。」(見本院卷㈠第70頁),是被告顯已 同時拒絕原告補償金及磋商之二項請求。原告復以101 年4月6 日101-業-JVO-700A-01-0015 號函,請求捷運局召開會議進行 磋商(見本院卷㈠第71頁),然捷運局以101年4月17日北市捷 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要求被告先與原告進行磋商與協調 (見本院卷㈠第76頁)。嗣兩造經101年4月30日工期展延補償 請求案磋商協調會後,被告以101年5月8日北市中土一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記載:「八、結論:(二)針對此次



廠商清水、太平洋聯合承攬就工展請求補償乙案,經雙方充分 討論後,中工處因無契約依據不同意給廠商補償。」(見本院 卷㈠第188 頁),是經磋商之結果,被告已明確拒絕原告補償 金請求。原告繼以101年5月31日101-業-JVO-700A-01-0018 號 函請捷運局進行磋商,惟遭捷運局以「貴公司出席101年4月30 日中工處召開之磋商與協調會議人員未獲充分授權表達確實之 主張訴求,顯有程序瑕疵不完備」為由,要求兩造重新磋商( 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2頁)。則原告於101年1月31日請求磋商 時,遭被告拒絕,嗣於101年4月30日工期展延補償請求案磋商 協調會時,亦經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補償,繼於101年5月31日 第二次向捷運局請求磋商,復遭捷運局以程序瑕疵為由,要求 兩造復行磋商程序,而不能與捷運局進行實質磋商程序。是原 告已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請求被告及捷運局磋商與協 調,均未能達成共識,堪認原告已履行磋商之爭議處理前置程 序。且本件爭議於經前開協調程序後,原告既已認無協商解決 爭議可能情形,若復強令原告與被告或捷運局再行磋商,亦僅 屬程序上浪費,難認能達解決爭議目的。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 件爭議未踐行磋商與協調之前置程序即提起訴訟,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云云 ,難認有理。
㈡關於原告不得請求土建工程標展延工期損害費用部分:⒈關於主里程碑與子施工標里程碑(下稱子里程碑)之性質與效 力部分:
⑴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2.1 條約定:「承包商應依一般補充規 定之附錄D"蘆洲線CL700A 區段標主里程碑"之各項完成或竣工 日期、或按第54條所規定之修訂日期,達成本工程及本合約所 規定全部或分段工程之竣工,以及本合約規定部分完成至所規 定之程度。各子施工標相關合約文件內之子施工標里程碑係供 給投標廠商參考之用。承包商得依據其施工計畫予以適當調整 ,提出中間里程碑及施工時程計畫網狀圖及桿狀圖,經工程司 核可後作為雙方控管之基礎,承包商所提中間里程碑至少應包 含各子施工標所訂供參考之里程碑。」(見本院卷㈠第34頁) ,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所訂「主里程碑」時限,完成系爭工程 ,而「子里程碑」則屬於參考,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考,並 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又原告提報施工計畫所擬定子里程碑,固 為被告管控進度基礎,惟核其目的,係為確保主里程碑達成, 施工網圖上子里程碑工序調整,如未對主里程碑預定時程造成 影響時,就主里程碑部分即無工期展延問題。至原告主張前開 一般條款第52.1條約定「子施工標里程碑係提供給投標商參考 之用」,僅係指廠商「投標」階段而已,如投標廠商得標後,



雙方將該子里程碑作為雙方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子里程碑自已 發生契約效力云云,顯非前開契約條款之真意,尚無足採。⑵另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6.1條第1 項約定:「若承包商未能 按第52.1條規定,於合約規範所訂之日期,…達成本工程或其 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之竣工,…則承包商應按一般條款附錄 C 所訂逾期賠償金之計算方式一覽表,給付逾期賠償金。」、第 52.1條約定:「承包商應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之附錄D"蘆洲線 CL700A 區段標主里程碑"之各項完成或竣工日期…達成本工程 及本合約所規定全部或分段工程之竣工,…」(見本院卷㈢第 266頁、卷㈠第154頁),可知系爭工程逾期賠償金,係以「主 里程碑」約定完成期限為據,子里程碑並非被告得以請求逾期 賠償金依據。是原告主張若有逾越子里程碑期限,被告會處予 逾期違約金罰款,並據以主張子里程碑對兩造有拘束力云云, 亦非有理。
⑶惟工程施工期間因發生障礙事件而導致子里程碑之工序或時間 調整,縱未達使主里程碑應予展延程度,亦可能因子里程碑工 序調整及時間展延,進而導致工程成本變化。是原告主張六次 展延工期,固未均導致主里程碑延後,然應已對子里程碑時程 造成延誤,並可能施工成本造成變動。而原告係針對子施工標 即CL800標及CL801標之子里程碑展延,請求因此所生之費用, 仍應就子里程碑展延情形先以辨明,詳如後述。⒉原告主張土建工程標共經六次展延工期,由原定完工日97年 2 月3日,展延至99年4月30日等語;被告則稱兩造僅就系爭工程 「主里程碑」辦理四次展延工期,完工日(即主里程碑6)由9 8年1月3日展延至99年4月30日,計482 天,各子施工標子里程 碑僅係供投標廠商參考之用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子里程碑展 延,亦可能導致原告施工成本發生變動,已如前述。而兩造復 對展延工期次數及內容存有爭議,茲就原告主張六次展延工期 ,並以子里程碑為準,分述如下(以下所述展延工期之次序, 均以原告主張之次序為準):
⑴第一次展延工期:兩造不爭執曾因辛樂克颱風、大學指考或入 學考以致辦理施工網圖(修訂二版)修訂(見本院卷㈠第 158 頁、卷㈢第174頁),觀諸前述網圖(修訂二版)內容,CL800 標子里程碑竣工日並未展延,仍為97年2月3日(見本院卷㈢第 177頁);而CL801標子里程碑,竣工日由96年1月3日展延至96 年1月7日,計展延4天(見本院卷㈢第178頁)。又本部分子里 程碑展延既因係颱風及大學考試所致,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⑵第二次展延工期:兩造不爭執本次展延係因颱風、CL802標界 面場地無法交付所致(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卷㈢第174頁), 而颱風因素影響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應屬無疑。另觀諸被



告95年5月9日北市中土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說明 :㈢CL802 標界面場地交付無法配合本標計時程案:…2.本 標與CL802標介面到達破鏡作業除二標廠商於CIP會議協調外, 本所亦於93年3月2日、93年3月25日、94年4月20日及94年12月 14日等多次召開介面時程協調會,…」(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 ),足見系爭工程所需場地無法取得,係因他標CL802 標介面 進度無法配合所致,而此一工程介面問題,尚難認係屬兩造責 任,是本次展延工期應不可歸責於兩造。另觀諸(第二次)里 程碑展延異動表記載(見本院卷㈢第181頁),CL800標子里程 碑由97年2月3日延至98年1月1日,展延333天;CL801標子里程 碑由96年1月7日延至96年12月24日,展延351天。⑶第三次展延工期:原告主張因土建工程標、水電工程標、環控 工程標等子標界面及完工時間差異,為避免因時間差異發生土 建工程標先完工裝修面遭拆除破壞、完工時間不一致工地移交 管理時間不一至等配合問題,將各子標完工時間予以修訂,CL 800標展延56天、CL801標展延430天,工期均展延至98年2月26 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經查,CL800標展延56天、CL 801標展延430天,工期均展延至98年2 月26日,且並未影響主 里程碑時程,有綱要網圖第五版(核定)及全程網圖修訂第五 版封面記載:「(未展延區段標主里程碑)」可參(見本院卷 ㈢第185 頁)。惟原告既謂本次展延原因係為避免因時間差異 發生土建工程標先完工之裝修面遭拆除破壞、完工時間不一致 之工地移交管理時間不一至等配合問題,將各子標完工時間予 以修訂等語。可知本次展延工期,並非因發生障礙事件,影響 作業進度所致。而原告復不能說明因何會有本次工序之調整( 見本院卷㈥第285 頁)。是本次調整子里程碑,僅得認係原告 基於營建管理判斷,認為將CL800標及CL801標子里程碑往後調 移,對於工程成本及進度管控,有較為有利之情,方為本次調 整展延,亦即本次子里程碑並非必要,應屬原告實施營建管理 所選擇結果,縱有成本增加,原則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亦 非可歸責於被告。
⑷第四次展延工期:查CL800標展延198天,工期展延至98年9月1 2日;CL801標展延308 天,工期展延至98年12月31日等情,有 綱要網圖第六版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88 頁),堪為信實。次 查,被告97年12月26日北市中土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 之展延工期原因:「說明:三、有關本(第三次)工期展延案 中各項工期影響發生因素分述如後:㈠主要原因為CL801 子施 工標軌道投入口變更追加因素:1.配合軌道及機電系統標進場 使用投入口場地停工…2.投入口場地使用後,復又承接變更新 增之投入口結構、回填、管線、道路復舊等變更追加工程…。



㈡其他大學測驗、特考展延事項…㈢歷次颱風免計工期展延事 項。」(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是本項展延工期係因配合軌 道及機電系統進場、大學測驗、特考及颱風等影響所致,尚難 認屬兩造責任所致,是本項展延工期,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⑸第五次展延工期:查CL801標展延200天,工期延至99年3 月31 日;CL801標展延120天,工期延至99年4 月30日等情,有參考 里程碑調整彙整表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2 頁),堪為信實。 另原告主張本次展延因台北縣政府交通整合及入口用地週邊居 民陳情變更設計,影響子標及區段標竣工完工,以致展延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74 頁);查被告亦稱,本次展延工期係因居 民陳情以致停工,以及大學考試、颱風等因素,以致展延工期 (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而工程因人民陳情停工、配合大學 考試、颱風之影響,以致展延,尚難認屬兩造責任所致,是本 項展延工期,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⑹第六次展延工期:原告主張依電梯電扶梯規範及確定營運通車 日,推算免費維修期及可靠度可維修度試驗時間規定,檢討修 訂時程,CL800標展延30天,工期延至99年4月30日云云(見本 院卷㈢第174頁),並提出CL800標工程驗收證明書記載:「預 定竣工日期99年4月30日」為證;被告則稱CL800標完工參考子 里程碑日期固為99年3月31日,然因CL800標實質完工,係包含 於主里程碑6「CL700A 區段標實質完工(含…)」範圍內,而 主里程碑6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4月30日,故於CL800 標工程驗 收證明書上自當記載CL800標預定竣工日期99年4月30日,與CL 800標完工參考里程碑日期為99年3月31日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19頁)。經查,子里程碑應僅係供投標廠商參考,廠商應 依「主里程碑」所訂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廠商履約有無遲延 ,亦係以「主里程碑」所列日期為準,已如前㈡⒈⑴、⑵述。 是CL800 標等子施工標竣工期限,應以「主里程碑」日期為準 。而工程驗收證明書上所載「預定竣工日期」,同時應亦為認 定廠商有無逾期基準,若廠商「實際竣工日期」逾越「預定竣 工日期」時,即生逾期罰款問題。是本件工程驗收證明書上「 預定竣工日期」,應為「主里程碑」日期,而非「子里程碑」 日期,先予敘明。次查,前項第五次展延工期網圖第七版參考 里程碑調整彙整表記載,主里程碑6「CL700A 區段標工程實質 完工」所列里程碑日期為99年4月30日(見本院卷㈢第192頁) ,而主里程碑6內容既為「CL700A 區段標工程實質完工」,即 包含CL800標在內,是CL800標「預定竣工日期」應即為主里程 碑6所預定99年4 月30日。是原告以CL800標工程驗收證明書記 載「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4月30日為由,主張CL800標另有第 六次展延工期,即由99年3月30日展延至99年4月30日云云,自



不足取。
⑺綜上,系爭工程有原告主張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及第五次 展延工期,均不可歸責兩造;第三次展延工期非因發生遲延工 程進度事件所致,而係屬原告自由調整工程進度,不可歸責被 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相關費用;但無第六次展延工期。⒊原告已免除被告第二次、第四次及第五次展延工期費用之債務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時,檢附切結書,表示不向 被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按民法第343 條規定,縱認原告對被 告有求償權,因其嗣後向被告為免除意思表示,而不得向被告 請求等語。經查:
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 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 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 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 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第二次、第四次及第五次展延工期時,曾提 出放棄請求本件工程展延補償金函文及切結書,明確向被告表 示:「不得因前述事件(即展延工期)所引起之工作延誤或紊 亂對業主提出索賠」,此有原告95年5月4日95-業-JVO-700A-2 9-0012函、97年12月24日切結書、99年4 月30日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97至199頁)。是縱認原告對於被告有第二次、第 四次及第五次展延工期費用請求權,亦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免除 該部分展延工期費用債務而消滅,不得再向原告請求。⑶至原告主張前開切結書係因被告審查展延工期要求,方被迫提 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發生足以導致工期展延事件後,原 告若認有權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仍得自由選擇拋棄或不 拋棄向被告請求權利。而原告既選擇向被告表示拋棄權利意思 表示,該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免除被告債務效力。而原 告意思表示復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自屬有效。原告此部主 張,應屬無理。
⒋關於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第64 .2條請求部分:
⑴依一般條款第62.1條約定:「工程司得命令承包商,對本工程 之任何部分辦理經其認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之任何變更,並得 因任何其他理由,認為係圓滿達成本工程之功能所必需時,有 權命令任何變更。該項變更得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 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



以及任何合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工率或排程之變更」、 第64.1條約定:「如工程司認為因第62.1條之合約變更而應對 合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承包商參加議 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第64.2條約定:「…及價款由工 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見本院卷㈠第77、78 頁),是依上開約定,對於被告命令工程變更,若被告認有合 理調整工程款需要時,應由兩造議定其價額。另依一般條款第 54.1條約定:「承包商(即原告)為完成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 工程,或未達成本合約規定部分工程應完成至規定之程度,或 為達成里程碑(按個別情形而定),如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 下列任一狀況:⑴業主或工程司在提供資料、給予核定,或依 承包商提送經工程司之詳細施工進度表中所同意之時間提供承 包商所需工地,有不合理之延遲。…⑼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 佈之颱風警報…⑽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任何延誤、障礙。…前 項各款竣工日期之展延非62.1條所稱之合約變更,除有48.1條 規定情形者外,承包商不得因前述事件所引起之工作延誤或工 作紊亂而對業主提出索賠。」(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是一 般條款第54.1條約定,對於被告提供場地延遲、颱風及不可歸 責於原告事由等而生工程遲延,原告固得請求展延工期,惟此 一工程遲延及展延,非屬於一般條款第62.1條所稱工程變更, 原告不得據該條款約定,請求賠償,極為明確,並無矛盾或衝 突之情。是原告主張一般條款第54.1條規定記載此非第62.1條 之變更,彼此之間互有衝突,依契約條款不利於契約草擬人之 解釋原則,本件展延工期仍應視為一般條款第62.1條之合約變 更云云,應屬有誤。本件土木工程標工程縱有不可歸責歸責於 原告事由(颱風、考試…等)以致須展延工期,應屬一般條款 第54.1條約定工期展延事項,而無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 條及64.2條適用。原告依之請求被告給付,洵非適當,自難准 許。
⑵原告另主張前述一般條款第54.1條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 查: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 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 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



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 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查前開一般條款第54.1 條條文,應區分為2部分,第一部分為 展延工期並非一般條款第62.1條所稱工程變更範圍;第二部分 為承包商不得展延工期引起工作延誤或工作紊亂而對業主提出 索賠。申言之,就第一部分而言,僅係在闡明展延工期並非一 般第62.1條約定工程變更範圍,承包商依一般條款第62.1條約 定請求價格調整事由不包含展延工期,就此部分而言,僅係未 積極賦予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權利,並未特別免除或減輕 契約一方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亦難認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或有違反誠信原則。是就一般條款第54.1條明定展延工期 並非第62.1條所稱工程變更,顯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或第14 8條規定之情事,難認該約款為無效。是一般條款第62.1條 等 約定工程變更範圍既不包含展延工期,原告自不得依之請求被 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
③另就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承包商不得展延工期引起之工作延 誤或工作紊亂而對業主提出索賠部分。縱認無效,原告仍不得 依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第64.2條請求被告給付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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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