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0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追加被 告 王致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第5 款、第7 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 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等,依同條第1 項第1 、2 、3 、5 、7 款之規 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 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 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孫旭等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 000 地號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具狀請求追加王致 心為被告,並主張被告王致心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0弄000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30-6 地號土地,
惟因請求之被告不同,所涉及之占有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且 被告孫旭等人是否無權占有、不當得利行為之證據資料,與 被告王致心有無上開行為之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 訟中予以利用,復有礙原有被告孫旭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