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907號
TPDV,100,訴,3907,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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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0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孫徐錦環妹(即孫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旭(即孫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孫剛(即孫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謝千惠
      范揚勝
      陳玉娟
      范揚鏓
      李萬清(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貴妃(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建成(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菊(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霈穎(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
      陶萍
      陶龍駪
      陶龍維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陶龍銘
被   告 甄煥昇
      倪黃美津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倪秀華
被   告 李一文
      李聞得
      顏秀惠
      李奇峯
      李奇牧
      邱開雲
      游國興
      易陳快
      林宏宣
      陳文惠
      林怡君
      林怡璇
      林怡瑋
      張勝強
      黃麗生
      陳素恩
      王姿云
      李再發
      李文慧
      袁國翔
      呂珊萍
      呂華忠
      呂洪生
      呂蓓
      鄒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 萬3,469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8
萬5,436 元【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1,39
2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100 元/ 平方公尺)+(230- 6地號土
地2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5,400元/ 平方公尺)+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89.0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600
元/ 平方公尺=9,185,4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1,981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 萬3,469 元,尚欠2 萬8,512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8,512 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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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