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180號
TPDM,98,訴,1180,201512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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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進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22320號、97年度偵字第25057號、97年度偵字第26866號、9
8年度偵字第1336號、98年度偵字第1337號、98年度偵字第1791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忠進於民國93年3月間邀集魏京智魏京莉投資雪山醇有 限公司(下稱雪山醇公司)、乙声食品場、故鄉有限公司( 下稱故鄉公司),由魏京智魏京莉出資新臺幣(下同) 760萬元,雙方約定林忠進魏京智魏京莉各佔雪山醇公 司、乙声食品場及故鄉公司50%、25%、25%之股權,林忠 進並擔任雪山醇公司、乙声食品場負責人,魏京智則擔任故 鄉公司負責人。後林忠進於94年9月30日將其雪山醇公司出 資之全部轉讓予黃益財(已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並由黃益財擔任雪山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林忠進 仍負責營運雪山醇公司,屬雪山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受 雪山醇公司之委託為雪山醇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林忠進黃益財竟基於損害雪山醇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在縱以 非法方式透過雪山醇公司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亦不違背其等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與附表一編號1、2行為人欄所示之人 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附 表一編號1、2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連續向如附表一編號1 、2授信銀行欄所示銀行申請貸款,致使該銀行經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雪山醇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核貸日期欄所示日期,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2核貸金額 欄所示核貸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國稅稽徵機關及附表 一編號1、2授信銀行欄所示銀行,且在雪山醇貸得款項後, 朋分部分款項予何輝雄等人,後林忠進黃益財並未依約償 還全部貸款,致雪山醇公司資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而損及 雪山醇公司、魏京智魏京莉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魏京智魏京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 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林忠進及其辯護人就本 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之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邀集告訴人魏京智魏京莉投 資雪山醇公司,並將其雪山醇公司出資之全部轉讓予共犯黃 益財,且由黃益財擔任雪山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後雪山 醇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銀行貸得款項,並朋分部分款 項予何輝雄等人,嗣林忠進黃益財並未依約償還全部貸款 ,致雪山醇公司資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辯稱:伊並非雪 山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人是黃益財,伊並不知道何輝 雄有以雪山醇公司名義去貸款的事,伊是被何輝雄所騙云云 。其辯護人亦以被告對貸款並不知情,並不知何輝雄等人有 偽造文書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有邀集告訴人魏京智魏京莉投資雪山 醇公司,並將其雪山醇公司出資之全部轉讓予共犯黃益財, 且由黃益財擔任雪山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後雪山醇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銀行貸得款項,並朋分部分款項予何 輝雄等人,嗣林忠進黃益財並未依約償還全部貸款,致雪 山醇公司資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無誤(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卷三第157頁、 第170頁、卷五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卷六第12頁反面至17 頁、卷十二第152至154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京莉



魏京智、證人陳榮裕呂永賓尹衍澤黃朝陽張新民何輝雄陳坤成黃益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別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1668號偵查卷第65頁 、第67至68頁、97年度聲羈字第452號偵查卷第5頁、97年度 偵字第22320號偵查卷卷一第34頁、卷二第224頁、97年度偵 字第25057號偵查卷第34頁、第36頁、97年度偵字第26866號 偵查卷卷一第161頁、98年度偵字第1791號偵查卷卷一第3頁 、第6至7頁、第9頁、第88至91頁、第154至158頁、第181頁 、第200頁、第203頁、第205至20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90號偵查卷第88至89頁、第120至121 頁、第138至143頁、101年度他字第629號偵查卷第52頁、第 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15頁、第123頁反面至124頁 、第159頁反面、第169頁反面、102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 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2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0 號卷卷五第60頁、第124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50至151 頁反面、第153至157頁、第159頁、第178至183頁),並有 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98年1月5日中區國 稅東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雪山醇有限公司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4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止損益表)、雪山醇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雪山醇公 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損益表)、雪山醇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雪山醇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損益表)、雪山醇公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雪山醇公司93年6、8、10、12月、94至95年全 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合庫商銀太平分行 98年4月27日合金太平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借據2份、 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份, 及日期95年2月15日、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進口開狀美金 十萬元、出口押匯美金二十萬元、申請人雪山醇公司之授信 申請書、日期95年2月15日、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申請人 雪山醇公司之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日期95年2月 24日、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申請人雪山醇公司之農業信用 保證基金信用保證申請書(企業戶用)、日期95年2月23日 、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申請人雪山醇公司、持卡人黃益財余富明之企業採購卡約定事項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 、日期95年3月2日、金額美金九萬九千九百零四元、申請人



雪山醇公司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香港中聯貿易行95年2月 21日、金額美金九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之發票與編號:217/HK G/00000000號提單、合庫商銀95年3月14日、申請書雪山醇 公司之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合庫商銀臺中分行日 期95年3月14日、金額美金九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之進口單據 到達處理記錄單與合庫商銀太平分行日期95年3月14日進口 單據到達聲明書、合庫商銀太平分行95年2月23日、金額新 臺幣五百萬元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合庫商銀太平分行95年 2月23日、金額美金十萬元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雪山醇公 司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雪山醇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雪山醇公司93年5-12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計4期)、雪山醇 公司94年1-12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共6期)、合庫商銀資料表(雪山醇公司 )、雪山醇公司章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 工廠登記證、財政部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雪山醇公司95年1 月24日變更登記表、雪山醇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未申報)、雪山醇公司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雪 山醇公司存借款明細表、與進、銷貨廠商明細表及財產目錄 、95年度松青超市業務協商同意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1月約期供銷合約書㈠、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 約期供銷合約書㈠、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請付款附約定 事項、黃益財聲明書、合庫商銀個人(黃益財)資料、合庫 商銀個人(楊傑丞)資料表、黃益財身分證、楊傑丞身分證 與駕駛執照共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月2日中院慶95 執全五6767字第0226號假扣押函文及95年12月28日中院慶民 執95執全五第6767號查封登記函文、合庫商銀太平分行95年 2月15日外出事由及地點紀錄、合庫商銀太平分行受理客戶 第一次授信申請洽談紀錄表、雪山醇公司設立登記表、93年 2月6日、93年5月21日及94年9月30日變更登記表、被告林忠 進指認照片、同案被告黃益財指認照片、被告林忠進與魏京 智、魏京莉於93年10月26日訂定之股東合約書、合庫商銀雪 山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4年9月29日雪山醇公司股東同意 書、94年9月3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4年10月25日股東同意 書、94年10月26日雪山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94年 9月27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合庫商銀太平分行101年3月14日合 金太平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庫商銀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合庫商銀太平分行雪山醇公司帳戶交易傳票、合庫商銀



太平分行102年3月7日合金太平總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雪山醇公司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申請批 覆書、存借款明細表、資料表可資佐證(各見雪山醇公司登 記案卷卷一第22頁反面至24頁、卷二第12頁、第20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1號偵查卷卷一第86頁 、第92頁、第210至211頁、第213至218頁、卷二第44至53頁 、附件8卷第1至74頁、附件15卷第1至30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90號偵查卷第159至164頁、第1 68至171頁、101年度他字第629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第47 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50頁、第54至57頁、第112頁、第120 至121頁、第164至167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第30 至40頁、第42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益財於偵查中證稱:雪山醇公司有 向合作金庫太平分行申請過貸款,次數總共2次,由何人介 紹伊不清楚,是由林忠進處理。伊根本不認識張新民及何輝 雄,是經過林忠進介紹,伊才認識的。伊不知道公司資料怎 麼流出去的,伊只是在銀行徵信時,銀行有到公司來,他們 來了好幾十趟,然後伊配合到銀行去,在合庫太平分行提供 的文件上蓋章,伊也不知道蓋什麼,他告訴伊是要貸款用的 。何輝雄林忠進應徵到雪山醇公司當業務經理,是人家介 紹的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 91號偵查卷卷一第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輝雄 於偵查中證稱:雪山醇公司貸款,時間是在95年初,後來到 合庫銀行的太平分行貸款30萬元美金,附上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401表、公司執照,也是找黃朝陽偽造,黃益財也是 要與銀行的人洽談,跟銀行的人說公司營運很好,要擴充營 運,雪山醇公司當時有實際營運,因為該公司的營業額很低 ,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還要找人偽造不實報表。雪山醇公 司從找人製作偽造財報及向銀行送件部分都是由伊操刀。張 新民主要向伊介紹雪山醇公司及提供人頭保人。黃益財主要 是負責銀行來公司徵信拜訪出面接待洽談。人頭保人都是張 新民去找的,然後一個人頭保人伊交給張新民20萬元,至於 張新民與人頭保人如何分帳伊不清楚。林忠進黃益財都是 張新民介紹的,伊去該公司時,他們已經變更負責人為黃益 財,他們之前以負責人林忠進去貸款貸不到款項,所以找伊 幫忙,伊說他們的報表當然貸不到款項,還需要美化一下, 伊才去幫忙處理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25057號偵查卷第36頁、98年度偵字第1791號偵查 卷卷一第6至7頁、第20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2次雪山



醇公司貸款的所有財務報表、401表都是伊請黃朝陽美化之 後向銀行提出。伊認識林忠進,是經張新民介紹認識。雪山 醇公司的大小章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都是張新民交給伊 的。張新民介紹林忠進給伊認識的目的是做銀行貸款。雪山 醇公司的林忠進林忠進的太太叫伊去辦貸款,黃益財、張 新民在場。銀行貸款下來的當天,林忠進說要把款項退回去 不願意貸,伊也說不願意貸,但林忠進後來同意貸。因為林 忠進的公司有缺口須要錢,後來同意貸。雪山醇公司的報表 也是經過美化。原本依雪山醇公司現況根本無法貸款。伊看 報表就知道雪山醇公司沒有辦法貸款。公司資料上有寫負責 人是黃益財,後來伊才知道黃益財不是實際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是林忠進。從實際接觸以後就知道黃益財不是實際負責 人,因為直接跟伊談的是林忠進林忠進的太太,黃益財只 是在旁邊聽。雪山醇公司貸款和報表製作若沒有經過他們同 意,伊無法取得原始文件及印鑑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180號卷卷五第153至156頁、第159頁)。由上開證人 之證述可知,如附表一所示雪山醇公司之貸款,係由被告所 主導而非黃益財。此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雪山醇公司 負責人是伊,將雪山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益財,是因 為孫煥章魏京智魏京莉說要退股,後來因為需要資金, 所以叫黃益財辦貸款,作為資金及還錢給孫煥章魏京莉。 雪山醇公司由伊跟黃益財出面向合作金庫太平分行申請貸款 。當時因為伊當負責人就想貸款,但個人信用有瑕疵、不好 ,無法貸款,才會變更負責人為黃益財等語相符一致(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90號偵查卷第122頁 、第1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1號 偵查卷卷一第81頁、第199頁),堪認如附表一所示雪山醇 之貸款案確是由被告所主導乙節,應無疑義。再者,參諸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雪山醇公司當時有4個人,伊、黃益 財、孫代書,還有一個臨時工。伊是外面的業務,黃益財、 孫代書負責財務,臨時工就是裝瓶,或操作機器。雪山醇公 司成立時,是由伊出資500萬元,魏京智魏京莉部分出資 500萬元而成立,他們到底拿多少伊真的不知道,伊是針對 孫煥章而已,因為伊是跟孫煥章兩人一人一半,孫煥章自己 去找金主。股權的分配是伊50%,孫煥章50%。因為孫煥章突 然說要退股,伊就叫黃益財當負責人,讓他找股東進來,讓 他找錢進來,之後黃益財有去借錢,但錢沒有進來,登記黃 益財為雪山醇公司負責人時,有將雪山醇公司所有股份轉讓 給黃益財何輝雄何時要投資雪山醇公司要跟伊說的原因是 伊在雪山醇公司幫忙備料,工廠也有做好東西,所以要出貨



,工廠實際操作現場的運作都要告訴伊。因為何輝雄錢何時 進來,何時要出貨一定要先跟伊講,伊才有辦法備料及做好 產品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卷卷十二第152 至154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益財於偵查證稱:伊在雪 山醇公司的職務是調酒、送貨,1個月薪水是2萬4,000元。 伊不知道被告、孫煥章魏京智魏京莉合夥關係,被告也 沒有告訴伊他們如何合夥及拆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90號偵查卷第141至142頁),可知 被告在非為雪山醇公司名義負責人時,仍實際負責雪山醇公 司之營運。黃益財本係雪山醇公司薪資不豐、職位不高之員 工,且並未實際出資,並在不清楚雪山醇公司之股份分配、 出資額之狀況下,即由被告將其變更登記為雪山醇公司之負 責人。則綜觀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益財、何 輝雄之證述可以勾稽,雪山醇公司之負責人原係被告,會變 更為黃益財之原因,僅係被告信用不佳,然亟需貸款,因而 在黃益財無出資之狀況下猶仍轉換股份予黃益財,並變更登 記黃益財為雪山醇公司之負責人,以黃益財為人頭擔任雪山 醇公司名義負責人出面向銀行借款,事實上,無論雪山醇公 司之向銀行貸款、進貨以供製造、出貨銷配等事項,全由被 告一手掌控。是縱在附表一所示貸款案時,雪山醇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雖為黃益財黃益財作為負責人僅係被告欲向銀行 貸款所用,能真正操控、運作雪山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 為被告乙節,堪可認定。
㈢再依被告於偵查供稱:因為負責人剛變更,無法貸款,而何 輝雄說他有辦法。當初貸款的相關費用,伊只願意提供貸款 金額的一成,也就是500萬拿50萬出來,第一次貸款500萬元 ,伊等先領120萬出來,本來要給老湯(即何輝雄)50萬元 ,老湯說不是這樣分的,伊就不想貸款了,老湯就叫兄弟來 ,還要拿椅子打小張,之後公司印章及存摺都交給老湯,第 一次貸款伊分到120萬,第2次伊分到72萬、70萬左右。雪山 醇公司貸款金額約830萬,伊只分得190萬左右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1號偵查卷卷一第82至 84頁、第198頁、第20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經由張 新民介紹認識何輝雄,因為當時伊公司準備上市紅酒面膜和 一些米酒面膜和高粱酒,那時資金需求很龐大,公司希望擴 展業務。對保當時何輝雄說錢下來以後伊等貨出去後,收的 貨款的錢再還給銀行,貸款的款項下來的時候,因為當時伊 領了100多萬回來,何輝雄說他要把錢全部拿去,伊不同意 ,伊說把當時給的100萬還給他,他不同意,伊說那伊等不 要貸,錢全部退給銀行,何輝雄就翻臉,伊、伊太太、黃益



財、張新民全部被架開,何輝雄說如果伊等不答應,伊等公 司是做酒的,很容易著火,把伊等架開的人叫伊下去好好跟 何輝雄談,這些人是怎麼進來公司的伊不知道,後來伊就下 去跟何輝雄談,伊說最好不要借,何輝雄說原料的錢已經給 人了,已經訂了,所以要從這筆錢拿,叫伊跟他配合。伊有 領出120萬,然後何輝雄要求把100萬還給他,他拿出其中7 、80萬元留在公司,要繳做蓋子、標籤的錢,另外還留下一 些錢在帳戶裡面要繳利息,其餘大概200多萬被何輝雄拿走 ,他連存簿都一起拿走,後面的錢怎麼用伊不知道,當時好 像還從銀行直接匯款一筆60幾萬要付訂做瓶子的錢等語綦詳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卷卷五第158頁反面、卷六第 15頁),再參以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輝雄之證述及被告之 供述,何輝雄已明確告知被告雪山醇公司無法向銀行貸得款 項必須「美化」財報,斯時,被告亦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而 將雪山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益財以求能向銀行 貸款,且是將股份轉讓予無實際出資之黃益財。此外,依被 告所述,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所需付予何輝雄之報酬顯然遠大 於一般民間之委託貸款相關費用,被告豈會無法想像何輝雄 可能欲以非法方式貸款?若否,被告在變更登記黃益財為雪 山醇公司負責人後,覓得一般民間代辦貸款業務者,即可達 其貸款之目的,又何須朋分非在少數之貸款金額委由何輝雄 向銀行貸款?可見被告在無法貸款之情形下,亟欲取得資金 而任令何輝雄為非法貸款,被告具縱以非法方式透過雪山醇 公司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附表一編號1、2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甚明。再者,被告身為雪山醇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而為雪山醇公司處理事務,何輝雄既可能以非 法方式向銀行貸款,且雪山醇公司在貸得金額中,僅取得較 少部分之款項,被告竟猶願意為之,令雪山醇公司為何輝雄 等人負擔該等款項之債務,甚且據被告所述,在被告知悉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貸款後,因共犯間分配款項有所爭執,何 輝雄已對被告為不禮貌、動粗之舉,其猶仍放任令何輝雄再 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次貸款,且其亦分得款項,而再 使雪山醇公司負擔何輝雄分得款項之貸款債務,再再顯示被 告損害雪山醇公司利益之犯意,甚為明確。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因為魏京莉魏京智要退股,後來 因為資金需要,所以叫黃益財辦貸款,作為資金及還錢給孫 煥章、魏京莉黃益財去向合作金庫太平分行貸了800萬元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90號偵



查卷第144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因為公司要擴大外銷 及有人下訂單,伊需要資金運作,老湯就說可以幫伊籌措資 金向銀行貸款,因為伊等要向銀行貸款,伊個人信用不佳, 所以負責人變更為黃益財,伊等辦理貸款是委任老湯全權處 理。貸款資料是張新民介紹何輝雄去籌備的。當時因為伊當 負責人時就想貸款,但因個人信用不好,無法貸款,才會變 更負責人為黃益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791號偵查卷卷一第81至82頁、第198至199頁);又 於偵查中改稱:伊不知道何輝雄怎麼辦的,何輝雄沒有說要 辦貸款,只是說要跟伊合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卷一第25頁),於本院審理 時又改稱:雪山醇公司向合庫太平分行貸款的事,伊不知道 誰決定的,從頭到尾貸款伊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見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卷六第14頁)。可見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貸款原因究係取得資金或係退股、其對貸款是否知情 、是否是其委託何輝雄辦理貸款等重要細節之供述前後不一 ,其上開所辯,已難憑採。且倘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貸款 毫無所悉,又豈會初於偵訊時具體描述是委由何輝雄所為? 堪認其上開與辯護人辯稱對事實欄所示之貸款並不知情云云 ,顯難採信。
2.再者,被告應係雪山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主導附表一所 示之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與辯護人空言辯稱並非實 際負責人,且對貸款並不知悉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 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0日施行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 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2.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94年2月2日 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 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3.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規 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 法新、舊法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均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6.又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若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本件適用想像 競合犯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 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 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
㈢復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 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 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 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 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稅捐稽 徵機關收件章印文,其全銜之下,既綴有「收件章」等字樣 ,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 印章,是如本判決之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稅捐申報資料上蓋用 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自亦非公印文,在此敘明 。
㈣被告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就附表一所示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 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各次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次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背 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3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角 色分工,暨夥同他人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迄未達成和解, 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銀行之權益,甚為不該,且犯後一 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查被告如事實欄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雖提 交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 ,均屬偽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戶 │負責人│連帶保證人│授信銀行│授信類別│核貸日期│核貸金額│行為人 │ 犯罪行為 │
├──┼─────┼───┼─────┼────┼────┼────┼────┼────┼───────────────────┤
│ 1 │雪山醇公司│黃益財黃益財 │合庫商銀│中期擔保│95年2月 │新臺幣 │①黃益財黃益財(已歿,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
│ │ │ │楊傑丞 │太平分行│放款 │24日 │500萬元 │②林忠進│1180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雪山醇公司負│
│ │ │ │ │ │ │ │ │③陳坤成│責人,林忠進為實際負責人,與楊傑丞(業│
│ │ │ │ │ │ │ │ │④張新民│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76號判決確定)、│
│ │ │ │ │ │ │ │ │⑤何輝雄陳坤成(本院另行審結)、張新民(業經本│
│ │ │ │ │ │ │ │ │⑥黃朝陽│院通緝中)、何輝雄(業經本院通緝中)、│
│ │ │ │ │ │ │ │ │⑦楊傑丞黃朝陽(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
│ │ │ │ │ │ │ │ │ │決在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
│ │ │ │ │ │ │ │ │ │財之犯意聯絡,先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 │ │ │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由黃益│
│ │ │ │ │ │ │ │ │ │財、林忠進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核貸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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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雪山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