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4年度,27號
TPDM,104,金訴,27,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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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玹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650號、第10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玹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蔡旻玹(原名蔡佩芳,已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更名)自稱 是不動產投資專業人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 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竟自100 年8 月間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 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向如附表編號1 至15「被害人欄」 所示之曹貞德等15位不特定多數人,以如附表編號1 至15「 投資原因」欄所示之投資購買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美國 拉斯維加斯房地產為由,併以期滿返還本金、約定按期給付 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致曹貞 德等15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15「交付投資款項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15「交付投資款項之方式」欄 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5「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予蔡旻玹蔡旻玹另向曹貞德等15人表示為免日後因所投 資房地產之所有權人過多,出售需全部所有權人同意、簽章 ,程序繁瑣,錯失出售良機,改以借款名義簽訂「借款協議 書」(惟其上載明投資期限及約定之利息)。嗣因蔡旻玹避 不見面,又遲延或未能支付約定利息,附表編號1 至7 「被 害人」欄所示之曹貞德等7 人遂提前與蔡旻琁解約並簽署解 約同意書,惟蔡旻琁於約定還款期限及投資期限屆至均無法 返還款項,曹貞德等15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 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曹貞德等15人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二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15「被害人欄」所示曹貞德等15人 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曹貞德等15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於偵查中,檢察官俱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訊問 ,並未具結(見103 年度他字第10177 號偵查卷一〈下稱第 10177 號偵查卷一〉第129 頁至130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165 頁至第170 頁背面;103 年度他字第10177 號偵 查卷二〈下稱第10177 號偵查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075 號偵查卷〈下稱第10075 號偵查卷〉第21 4 頁至第215 頁背面),經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之例外情形及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本均無證據能 力,惟此等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均業於本院審理期日 中由到庭之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是否屬實(詳見下 述),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
二、被告蔡旻玹及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並否認有證據能力之卷附以 Linda TSAI寄送予Linda TSAI之電子郵件及所附附件、告訴 人許家綸寄送予其他告訴人之電子郵件、雜誌內頁等,因本 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毋庸論述是否 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業據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辯稱:本件源起於告訴人莊詩畇在100 年5 月間向伊 表示願意借款,並提出其借款予第三人黃俊義之借款協議書 (見第10177 號偵查卷二第60頁)供被告審閱,做為範本, 俟莊詩畇更引介告訴人高嘉徽謝汶芯高嘉徽再引介吳明 晏、吳盛國王莉婷吳明晏再引介曹貞德駱怡如、郭詠 佳、許家綸呂聿眉潘以泓(原名潘佳凌,於104 年9 月 25日更名)、邱秀芬駱怡如另引介告訴人黃欣惠借款予被 告,告訴人吳有鎰則係知悉吳嘉徽借款給被告,主動聯繫被 告,要求以同一利率條件借款;另告訴人莊詩畇、吳明晏駱怡如及吳有鎰等人,前此亦曾與被告共同投資房地產,熟 稔房地產投資,當無任由被告擺佈,將投資載為借款,被告 並無要求曹貞德等15人給付款項供作投資之用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與曹貞德等15人間屬單純借貸關 係,被告並未糾眾投資,此依曹貞德呂聿眉郭詠佳、許 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黃欣惠等人於被告未能依約還款後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即明;另被告



所承諾、給付之利息,與臺北市一般民間借貸利息並無特殊 超額情形,而無與本金顯不相當情形等語。
二、被告曾帶同告訴人郭詠佳許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高嘉 徽、吳明晏謝汶芯等人前往南寧參訪,並向告訴人即如附 表編號1 至15「被害人欄」所示曹貞德等15人,於如附表編 號1 至15「交付投資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收受曹貞德 等15人以如附表編號1 至15「交付投資款項之方式」欄所示 方式,所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15「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並約定期滿返還本金及按期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15「約定 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暨均簽訂借款協議書,俟因遲延或未 能支付約定利息,附表編號1 至7 「被害人」欄所示之曹貞 德等7 人遂提前解約並簽署解約同意書,惟被告於約定還款 期限及投資期限屆至均無法返還款項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告訴人呂聿眉郭詠佳許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黃欣慧吳盛國邱秀芬、吳有鎰及謝汶芯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7 頁、第16 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第57頁、第65頁背面至 第71頁背面),復有被告與曹貞德等15人所簽署之借款協議 書、被告收受款項時所出具之收據、被告支付利息時由告訴 人所出具之收據、被告因遲延給付利息或未支付利息經告訴 人曹貞德呂聿眉郭詠佳許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黃 欣惠等人要求解約而簽署之解約同意書及被告所出具之本票 等(見第10075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6頁 、第61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 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32 頁至第13 3 頁、第142 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71 頁、第176 頁至第182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 、第193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 124 頁)在卷可參,此情堪先信實。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⒈被告收受告訴人曹貞德等15人所交付款項之性質 ,究為借款或收受投資款?⒉被告所承諾並給付之利息,是 否與本金顯不相當?
三、本院認定:
㈠被告以投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及美國拉斯維加斯房地產 為由,向曹貞德等15人收受投資款項:
⒈參以下列證人證述:
呂聿眉於本院104 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伊於100 年10月13日曾委託駱怡如轉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 ,作為投資南寧房地產之投資款,約定投資期限為3 年,每 年利息21%,並由駱怡如代與被告簽立如第10075 號偵查卷



第52頁之借款協議書,被告亦簽立同上偵查卷第54頁上方之 收據1 紙;伊共收過2 次利息,均是駱怡如轉交,被告交付 第1 次利息時,駱怡如也有代為收受同上偵查卷第56頁之收 據1 紙;之後被告遲延交付第2 期的利息,伊聯繫被告未果 就決定解約,並簽立同上偵查卷第55頁之解約同意書;本件 事情經過已久,細節記憶不清,但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 『伊與駱怡如於99年間一起參加「ARK 財富方舟」社團,並 報名被告擔任講師之「打造你的超幸運旺宅」課程,被告是 非常有名且風評很好的講師,對房地產很熟悉;被告對伊表 示其擔任南寧之住商不動產負責人,當地房市狀況佳,邀請 伊出資投資不動產,由其以買賣或出資方式投資,俟2014年 鐵路通車時出場,大家均可獲利;之後被告、駱怡如及其他 人一起前往南寧參觀,回國後駱怡如有回報參觀情況,伊遂 於100 年10月13日匯款10萬元予駱怡如駱怡如再簽發支票 予被告作為投資款之支付,並與被告約定3 年期限及每年21 %之利息,也就是每年獲得21,000元之利息,3 年期滿取回 本金;之後駱怡如交給伊被告已簽名之借款協議書及收受伊 交付10萬元款項之收據各1 紙;10萬元確實是投資款,交予 被告代為投資,且借款協議書明載「投資金額龐大且標的為 不動產」,另借款亦不可能取得如此高利;被告於第1 、2 年均有將利息款交予駱怡如代為轉交予伊,但第2 期利息有 遲延給付情況,伊急於用錢,多次連繫被告又無著,最後伊 決定解約,於102 年12月10日與被告約在某百貨公司內簽寫 解約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4 月26日返還10萬元,但 屆期被告未償還,伊才決定對被告提告』等語是正確的,至 於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除了103 年8 月19日警詢筆錄就 上開10萬元之性質記載為借貸,或許是說錯抑或是記載錯誤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
郭詠佳於本院104 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伊與被告 有共同參加某教育理財機構舉辦的課程,被告也有擔任有關 房地產課程的講師;被告私底下說其為南寧住商不動產公司 的總經理,大陸地區的開發案會連結東協其他國家,前景看 好,出資由其投資南寧房地產,可以幫助我們這些年輕人賺 錢,之後更邀請伊與吳明晏潘以泓駱怡如許家綸等人 去南寧參觀,被告每天帶伊等去看建案,並稱哪些建案其可 能會買、會投資,最後一天就說明南寧建案之報酬率,也表 示是保本、不會虧損的投資;伊決定投資並與被告談妥3 年 投資期限及每年21%利息後,將100 萬元交與駱怡如代為給 付被告,駱怡如亦代簽如第10075 號偵查卷第61頁之借款協 議書,被告亦簽立如同上偵查卷第63頁下方之收據;伊總共



收過2 次利息,2 次伊均有寫收據,但被告遲延給付第2 年 的利息,伊一直催,覺得狀況不對,就跟被告解約,簽立如 同上偵查卷第62頁之解約同意書,並要求被告簽發同上偵查 卷第63頁下方之本票;除上述外,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 伊於99年8 月間參加「ARK 財富方舟」社團,並報名被告擔 任講師之「打造你的超幸運旺宅」課程;之後被告自稱是南 寧之住商不動產負責人,當地房市狀況佳,可以投資,且為 保本、高報酬之投資,不會虧損,俟2014年鐵路通車時出場 ,大家均可獲利;被告邀約伊及許家綸潘以泓駱怡如等 人一起前往南寧看房地產,被告在當地介紹各種建案並稱有 可能會注資購買、投資,又提供一份載述南寧建案、報酬率 等的資料,表示有3 年期及4 年期之2 種投資方式,投資3 年每年有21%之獲利,投資4 年更有1 倍之獲利;伊決定投 資並與被告談妥投資期限、金額及約定利息;又因被告表示 若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會被國稅局盯上,要求伊以現金支 付,所以伊於返臺後交付100 萬元予駱怡如,由駱怡如簽發 支票予被告作為投資款之交付及代為簽約;伊有要求被告提 出伊等投資南寧房產之購買證明,但被告表示買受人太多, 所有權狀出現眾多持有人會導致出售不易,以借據方式呈現 較為單純,且「借款協議書」內容已註明「投資金額龐大且 標的為不動產」,所以伊交付之100 萬元確屬投資款;被告 於第一年有按期將利息21萬元委託駱怡如轉交予伊,但於第 2 年即遲延給付,一直催討後始支付,所以伊決定解約,並 於102 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立解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 4 月26日返還本金,但被告屆期即失聯,且迄今仍未返還本 金』之陳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4 頁)。
許家綸於本院104 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本件係因 被告告知有一個保本高利的南寧投資案可以投資,而且伊前 往南寧參觀,被告做簡報、播放如第10177 號偵查卷一第79 頁至第85頁之投影片時,亦稱投資3 年,每年投資報酬率21 %,期滿可領回本金,若投資4 年,可到達翻倍程度,伊信 任被告,所以於100 年10月13日在板橋某處將60萬元交付予 被告,請被告在南寧幫伊等購買房產,並簽訂借款合約書; 伊所支付60萬元無論在大陸或臺灣均無法買到房屋,被告是 專業投資人又是老師,所以伊認為可利用此次機會,買到屬 於自己的房子;伊決定投資4 年,但被告給的投資報酬率還 是每年21%;被告表示以其之經驗,南寧房產有漲2 倍以上 的實力,所以可以給付高投資報酬率;伊為了確認被告有將 收取之款項用於南寧房產,要求被告簽署附買回合約,所以



被告就提出如同上偵查卷一第104 頁至第106 頁之「購屋附 買回保證書」;伊領過2 次投資報酬,之後更提早解約,但 本金迄今仍未取回;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伊於99年8 月 間參加「ARK 財富方舟」社團,並報名被告擔任講師之「打 造你的超幸運旺宅」課程;之後被告自稱是南寧之住商不動 產負責人,當地房市狀況佳,可以投資,不會虧損,伊及郭 詠佳、潘以泓駱怡如等人並接受被告邀約一起前往南寧看 房地產,被告並主持南寧房市前景之簡報,說明該投資案投 資3 年每年可獲得21%之利息,4 年則可獲利1 倍;被告於 當地告知伊此為一投資報酬率高且能保本之投資,俟2014年 鐵路通車時出場,大家均可獲利;伊決定投資,但被告表示 其在臺灣無固定收入,若於兩岸間有大筆資金往來會被國稅 局盯上,同時為避免被兩岸司法單位調查,建議伊以現金交 付,所以伊於100 年10月13日交付60萬元予被告,與被告約 定投資期限為4 年,投資報酬率為每年21%,並當場簽署被 告提出之「借款協議書」;伊見「借款協議書」上所記載之 金額及投資報酬率均記載正確,又因信任被告,即簽署該份 「借款協議書」,況「借款協議書」內容亦有註明「投資金 額龐大且標的為不動產」,已明載是「投資」、不是借款, 被告亦表示因為伊等投資金額均屬小額,若投資之房產所有 權狀有太多持有人,出售時須全部持有人同意及簽字,相當 麻煩,其待在大陸時間又長,將會錯過出售房產之好時機, 所以以借據呈現較簡便;伊投資後共獲取2 期之利息,第1 期被告有如期支付,但2 期有遲延交付,且被告避不見面, 伊決定解約並於102 年12月20日簽署解約同意書,被告迄今 並未返還款項』之陳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 背面至第57頁)。
駱怡如於本院104 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中證述:被告帶伊去 廣西南寧看很多房子,說其之後會投資,若伊交付投資款, 也會投資該處之房產;被告鼓勵伊將錢交予其投資,稱這樣 可以幫助年輕人,讓財富自由,也保證一定會賺錢,所以伊 分3 次總計交付200 萬元給被告,簽了如第10075 號偵查卷 第85頁至第87頁所示之3 份借款協議書,讓被告幫伊投資; 之後被告有寄發如第10177 號偵查卷一第103 頁之電子郵件 及第104 頁至第106 頁之附買回保證書給伊,該電子郵件上 之收件人zeroluo@yahoo .com .tw就是伊的帳號,但被告又 稱不動產交易掌握時效性,不方便簽立附買回保證書,就簽 借款協議書;伊只收了1 次如第10075 號偵查卷第80頁下方 所示收據上所載之利息,之後被告都不連絡,伊擔心款項有 問題便提出解約,被告同意並簽署如第10075 號偵查卷第82



頁至第84頁之解約同意書,亦簽發如同上偵查卷第79頁、第 80頁上方、第81頁上方之本票,但被告迄今未返還200 萬元 ;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伊於99年3 月間參加「ARK 財 富方舟」社團,同年8 月間並報名被告擔任講師之「打造你 的超幸運旺宅」課程;之後被告自稱是南寧之住商不動產負 責人,當地房市狀況很好,伊及郭詠佳潘以泓許家綸等 人接受被告邀約一起前往南寧看房地產,被告主持南寧房市 前景之簡報,說明該投資案係保本、高報酬之投資,不會虧 損,所以伊先後於100 年10月13日、11月2 日及101 年8 月 31日將120 萬元之支票、60萬元及20萬元之現金給被告,約 定投資期限分別為4 年、4 年及3 年,投資報酬率則各為到 期領100 %、每年21%、每年21%,並均簽立被告自己擬的 借款協議書,且於協議書中明載因投資金額龐大且標的為不 動產,所以此確為保本型之投資,不是借款;之後伊有要求 被告提供南寧房產之購買證明,被告只有提出買賣合同範本 ,並稱若大家均具名,則權狀會有太多所有權人,賣房就會 很麻煩,也會喪失買賣良機,用借款協議書較簡便;伊原本 簽立支票予被告作為投資款之支付,但被告表示這樣會被國 稅局盯上,要求伊提出現金,被告又稱為免遭檢調單位調查 ,所以以借款名義收取款項;伊只有收到投資60萬元之第一 期利息,其他2 筆均未領取利息,伊認為該南寧投資有問題 ,所以和被告解約,並簽定解約同意書,約定被告要在103 年4 月29日返還200 萬元,但迄今被告均未返還』之陳述均 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 ⑸潘以泓於本院104 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中證述:伊跟其他告 訴人是一起在財富方舟上被告擔任講師的課程認識的,被告 說南寧房地產很好,可以投資,且為保本型的投資,併邀請 伊等前往參訪;被告製作POWER POINT 說明南寧房地產的狀 況,表示若投資3 年,每年有21%之報酬率,伊也比較好操 作,也要時間等房價漲,若投資4 年每年則有25%的報酬率 ,本金都可以全數取回,伊聽了之後覺得可以投資,遂交給 被告20萬元並簽立如第10175 號偵查卷第97頁的借款協議書 ,被告當時表示是投資不是借款,所以伊未仔細看借款協議 書的內容;投資期間伊有要求被告讓伊看到投資房產的資料 ,但被告並無提出;之後伊委託許家綸收取第1 期的報酬, 並代為簽立同上偵查卷第98頁之收據,之後解約也是許家綸 代為簽立解約同意書,被告另外有簽發本票給伊;伊對於細 節不復記憶,但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伊於98年6 月間 參加「ARK 財富方舟」社團,99年8 月間並報名被告擔任講 師之「打造你的超幸運旺宅」課程;100 年8 月被告自稱是



南寧之住商不動產負責人,當地房市狀況很好,伊及郭詠佳駱怡如許家綸等人並接受被告邀約一起前往南寧現場勘 查投資標的,被告並主持南寧房市前景之簡報,說明該投資 案係保本、高報酬之投資,不會虧損,若約定1 年取得21% 的高報酬,需要綁約3 年,若投資期間4 年更會漲2 倍,所 以伊於100 年10月13日將20萬元之現金給被告,約定投資期 限為3 年,利息為每年21%,並簽立被告自己擬的借款協議 書,被告當場有簽收據給伊,伊基於信任被告,對於借款協 議書未細看即簽名;之後伊有要求被告提供南寧房產之買賣 合同,但被告只有提出影本;投資期間伊有收到2 期投資利 息,第2 期利息有遲延,伊委託許家綸代為領取,被告也有 簽立收據,之後許家綸告知被告無法提出現金,又說資金遭 調查局凍結,所以伊在102 年12月20日決定解約,並簽定解 約同意書,但迄今被告未返還本金亦避不見面』之陳述均屬 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 ⑹黃欣惠於本院104 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中證述:伊是透過駱 怡如才認識被告,駱怡如表示被告有投資南寧房產的管道, 所以伊與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相約見面,被告向伊表示其 正在從事南寧房地產投資,南寧狀況很好,鐵路要開通,房 市看漲,伊很幸運可以跟到這個機會,被告也要求駱怡如把 去南寧參觀的相片供伊觀看;伊決定出資150 萬元交予被告 ,由被告代伊投資,第10075 號偵查卷第105 頁之借款協議 書是被告提出的,利息亦是被告自己表明,借款協議書上之 款項、期限及利息等空格原本是空白的,是簽約當場才由被 告書寫的,伊不清楚借款協議書上為何未具體指出是出資投 資南寧房地產,但被告於言談中確實提及是要伊等投資南寧 房地產,且被告自大陸回台時也會約大家出來,說明投資進 度;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駱怡如基於朋友之熱心向伊 介紹認識被告,一見面時,被告就說現在大陸南寧的房市狀 況很好,一開賣很快就賣光;被告在大陸也有公司,可以利 用那邊房市買賣或出租投資賺錢,等103 年鐵路通車就可以 出場,而且其他朋友等都有去南寧參觀,伊可以放心投資, 所以伊才於101 年9 月將150 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簽訂借款 協議書,並約定投資3 年,選擇利息1 次給付、投資報酬率 為65%之方式,所以3 年後可以取回本金加利息共計247 萬 5 千元;被告表示伊等的投資金額屬於小股份,如果權狀出 現太多所有人,賣房子時要全部所有人同意及簽名太麻煩, 以借據方式較簡單,況且借據內也有寫到是因投資金額龐大 且標的為不動產,所以伊個人是認為是一份投資合約書;況 且被告係稱為了避免遭國稅局盯上,建議以現金支付,由其



以借款名義收受;迄至102 年8 、9 月間,被告開始不易聯 繫,並表示資金在大陸遭凍結,伊覺得不對勁,決定在102 年12月20日解約,並簽定解約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在103 年 5 月2 日返還本金及利息,但迄今被告均未返還』之陳述均 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 ⑺證人吳盛國於本院104 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中證述:伊與被 告之前在「ARK 財富方舟」社團是同一組,被告表示其為南 寧住商不動產的總經理,可以投資南寧房產,是時該處房產 很夯,2 、3 年即可獲得一倍之利潤,純獲利不會賠,若伊 有意願投資,可以提供20%之獲利;之後被告邀請其他同在 社團內之學員去南寧參觀,有一位潘小姐說看過之後很心動 ,伊也覺得不錯,遂在100 年10月間決定投資,簽發面額為 100 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作為投資款,並簽立如10075 號偵查 卷第118 頁之借款協議書;被告一共支付過2 次利息,但第 2 期利息遲延約5 個月且伊一直催討被告才給付;伊在警詢 及偵訊中陳述:『伊於98年底參加「ARK 財富方舟」社團認 識被告,被告自稱是南寧之住商不動產負責人,當地房市狀 況很好,其他學員並接受被告邀約一起前往南寧現場勘查投 資標的,被告向伊表示該投資案係保本、高報酬之投資,不 會虧損,其可提供每年20%之報酬,3 年累積投資報酬就是 60%;伊決定投資並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被告 有簽收據給伊,借款協議書則未仔細觀看就簽名,但協議書 已經記載因投資金額龐大且標的為不動產;被告在隔年有將 第1 筆利息20萬元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但被告遲延給付第 2 筆利息,中間伊以電話、簡訊、LINE聯繫被告,被告表示 是遇到錢荒,直至103 年才得以給付』之陳述均屬實在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
⑻證人邱秀芬於本院104 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中證述:伊曾經 在「ARK 財富方舟」上課,因而認識告訴人吳明晏,透過吳 明晏又認識被告;被告最初邀約伊出資投資美國房地產及替 被告找人力做臺灣食品安全輔導,伊沒有答應,之後被告又 透過電話向伊邀約出資250 萬元投資美國拉斯維加斯的房地 產,稱大陸地區現在很多人去美國做月子,市場很夯,伊表 示只能短期1 年出資50萬元,被告表示接受並於電話中言明 利息後,伊便交付5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提出其上已記載金 額、期限及利息之如第10075 號偵查卷第165 頁之借款協議 書供伊簽名,並提出如同上偵查卷第166 頁之收據給伊收執 ;當初因為信任被告,所以沒有細看借款協議書,而且伊只 在乎投資金額是否正確;迄今伊未收取任何利息、報酬款及 取回本金;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被告自稱LINDA 老師



,於102 年向伊表示其前往美國拉斯維加斯結婚,順便考察 美國房地產,並稱美國朋友授權伊販賣一批設計作為月子中 心的房地產,因為美國很多中國人,需要做月子,所以坐月 子中心市場需求大,被告鼓吹伊投資,說投資金額會翻漲數 倍,所以伊投資50萬元,協議投資期限為1 年,可以獲得12 萬元之利息,也保證會全額返還50萬元,之後於102 年6 月 28日簽訂協議書,寫明103 年7 月27日會退還本金;伊於10 3 年4 月連繫被告未果,並於103 年6 月間發現被告失聯, 避不見面等語」之陳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 至第55頁)。
⑼證人吳有鎰於本院104 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中具結證述:伊 與被告之前參加房地產培訓營,屬於共同的團隊,被告的名 聲跟聲望都不錯,另外伊與被告也有一起投資土城的房地產 ,被告也有支付佣金,所以對被告很信任;被告在100 年間 說其取得南寧住商代理權,後來又表示可投資美國不動產, 此為保本且每年有25%利息的投資案,讓伊取得第一桶金, 所以伊與被告在102 年4 月12日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伊交 付120 萬元予被告,期限3 年,每年利息25%;被告雖稱其 在兩岸資金來往密切,以匯款方式會被國稅局盯上,同時為 避免被兩岸檢調單位調查凍結資金,建議以現金交付款項, 但伊於同月16日以匯款方式匯120 萬元給被告;至於寫借款 協議書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說若以股東方式進駐投資案,房地 產脫手困難,而且借款協議書已載明是投資不動產,所以被 告拿出其已擬好的借款協議書要求簽名時,伊就簽名了,但 這件投資案伊未領過利息,被告迄今未返還投資款;伊於警 詢及偵訊中陳述:『被告於100 年5 月至7 月間表示南寧當 地房市狀況很好,其會找當地人頭為房地產買賣,機會難得 ,是保本且高報酬的投資,且只有台商才知道這個機會,伊 這段期間沒有投資,到了102 年被告又稱投資美國拉斯維加 斯房地產,所以伊在102 年4 月上旬匯了120 萬元給被告, 並在102 年4 月12日與被告簽立由被告擬好的借款協議書, 約定每年25%的利率;被告表示會在南寧及美國拉斯維加斯 房地產間分配投資,是高報酬之保本投資,並稱伊所投資金 額屬於小股份,如果權狀有太多持有人,賣房需要全部所有 人同意及簽名很麻煩,用借據方式呈現較簡便,所以簽了借 款協議書,但協議書已有記載金額龐大且標的為不動產;伊 於103 年4 月21日發送電子郵件給被告,要確認配息,但被 告說資產遭查扣,之後更避不見面』之陳述均屬實在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
⑽證人謝汶芯於本院104 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中具結證述:被



告一開始是在財富方舟擔任講師,大家都很尊重被告,後來 被告說有拿到南寧當地的住商經營權,可以以總經理的身分 去做房地產投資,是一個保本的投資,伊不需要負擔風險; 伊有跟被告去南寧參訪,被告表示投資單位以20萬元及20萬 元之倍數為基礎,所以伊交了20萬元請被告幫伊投資,約定 利息是每年25%,同日並簽署被告自行提出的借款協議書, 被告說其認為有商業價值就會投資,但若載明投資款,就要 具體說明是投資哪一筆房地,操作會相當繁瑣;而且被告也 說其在台灣也有公司,南寧又有住商不動產的職務,若有資 金往來怕引起國稅局的注意,因而要求伊給現金;伊於警詢 及偵訊中陳述:『伊於99年底參加「財富方舟ARK 」課程認 識被告,被告自稱是南寧之住商不動產負責人,其稱該處房 市狀況好,邀約伊及其他人一起前往參訪及投資,並稱該投 資案是保本的投資,所以伊於100 年8 月15日將20萬交給被 告約定每年利息25%,並簽署被告自己擬的借款協議書,被 告另亦簽署收據給伊收執;至於寫借款協議書的原因是因為 被告表示若載明為投資,投資標的等要記載明確,但是其會 將投資金額分散在自用住宅、辦公大樓或店面等,用借據方 式呈現較單純,但事實上借據及收據上已有載明是投資;被 告又稱匯款會被國稅局盯上,因而要求以現金交付,由其以 借款方式收取;被告就本件投資案有給付第1 、2 期之利息 ,應給付第3 期利息時就找不到,第3 期利息及本金迄今伊 仍未取得』之陳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 至第71頁背面)。
徵諸上述告訴人等證述,足見被告係基於在「ARK 財富方舟 」社團上課之機會,認識部分告訴人,並以南寧住商不動產 負責人及具有專業不動產投資人之身份,向社團之學員或學 員引介之友人等不特定多數人,以南寧及美國拉斯維加斯房 地產前景看好(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除向如附表一「被害 人欄」編號12之邱秀芬遊說投資美國拉斯維加斯房產、向編 號14之吳有鎰遊說投資南寧及美國拉斯維加斯房產外,被告 向其餘告訴人均係游說投資南寧房地產;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就邱秀芬投資標的贅載臺灣食品安全驗證師、另就編號14吳 有鎰之投資標的漏載美國拉斯維加斯房產,應分別更正、補 充),若交付款項由其代為投資,屆期可足額取回本金外, 亦可取得高報酬之利息為由,鼓吹投資,甚而帶同有意願投 資之人前往南寧參訪,由被告引介各投資案,又以簡報方式 告知南寧房產之高報酬率,致引發告訴人投資意願而各自交 付款項予被告。被告進而表示為免日後出售投資房產因所有 權人過多,所有權人均須同意、簽字,程序繁瑣易錯失良機



等情,對外以借款為由收受曹貞德等15人所交付之款項,然 告訴人曹貞德等15人所交付之款項確屬投資款無訛。況被告 若真係向曹貞德等人借款,則曹貞德等人逕自交付借貸款項 即可,告訴人郭詠佳許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高嘉徽吳明晏謝汶芯等人又何須隨同被告前往南寧參訪參觀建案 ,被告又何須在南寧向上開告訴人等簡報、說明南寧投資報 酬狀況。
⒉復佐以下列卷附證物:
⑴被告與曹貞德等15人所簽署之借款協議書(見第10075 號偵 查卷第39頁、第52頁、第6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 第105 頁、第118 頁、第132 頁、第142 頁、第151 頁至第 154 頁、第165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90 頁、第20 1 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分別記載略以:「第4 條:. . . 因此投資處理需較長手續時間. . . 第5 條:因投資金額 龐大且標的為不動產. . . 」、「第5 條:. . . 因為此投 資處理需較長的手續時間. . . 第6 條:因投資金額龐大且 標的為不動產. . . 」、「第5 條:. . . 因為此投資處理 需較長的手續時間,故本金預計於投資到期後一個月內退還 . . . 第6 條:因投資金額龐大且標的為不動產. . . 」。 ⑵被告於收受曹貞德等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於交付予告訴人 曹貞德等人(除黃欣惠高嘉徽許家綸未提出收據外,其 餘告訴人均已提出收據附卷)之收據上「付款性質」欄亦載 以:「不動產投資借款」、「投資金額」;另告訴人於收受 被告所給付之利息,被告要求告訴人簽收之收據亦記載「收 到房地產投資借款利息」、「收到投資利息」、「收到投資 借款」(見第10075 號偵查卷第54頁上方、第56頁、第63頁 下方、第64頁、第80頁下方、第81頁下方、第98頁下方、第 99頁、第119 頁、第133 頁、第155 頁、第168 頁、第176 頁下方、第189 頁、第200 頁)。
⑶被告與告訴人謝汶芯之往來電子郵件記載:「(100 年7 月 29日)Dear汶芯:. . . 妳若要投資大陸房產妳想投多少? . . . 讓妳的投資早一些生利息!!」(參見104 年度偵字 第1650號偵查卷〈下稱第1065號偵查卷〉第12頁)「(101 年8 月14日)Dear汶芯:我是Linda 老師,. . . 時間過的 真快,明天就是妳投資滿週年的利息發放日. . . 」(見第 10075 號偵查卷第199 頁背面)。
⑷被告與告訴人吳明晏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中之交談內容:「 被告:Dear小晏:. . . 週一中午Kira約她主管跟我談下半 年組團至南寧賞房的行程,突然想到,妳朋友Amy 有要投資 嗎?我現在手上有新案可投喔!另外,妳有要加碼嗎?吳明



晏:最近還沒好好規畫我的投資也。什麼時候去南寧,我也 想去看看!」、「被告:我下週四要去美國投資新case . . . 我給付的利息都一樣啦!」、「被告:有空請連繫Amy 看 看她想投多少,. . . 妳也可以算算妳想投多少喔!吳明晏 :一樣是妳代投資,付給利息這樣的模式嗎?被告:是的, 這樣妳們風險最低~而我就只是多買一些~^^~。吳明晏: 利息也是25%?被告:我給妳也是25%。吳明晏:還是不能 匯款,對不?被告:沒關係,可以匯了. . . 我的帳有把空 間做出來了」、「被告:Dear小晏,. . . 今年我要發給妳 的利息我幫妳開另一張合約先續存到明年(一年期)好嗎? 另外,妳有沒有要加碼湊整數?先存一年. . . 。吳明晏: 老師!我的利息現金部分是親友的代投資也. . . 」、「吳 明晏:Linda 老師!想問一下這兩天有空可以幫忙轉匯南寧 的利息給我呢?. . . 被告:Dear小晏,本來就該匯給妳的 !!」、「吳明晏:Linda 老師,. . . 有空可以討論一下 即將到期的投資款!!」(參見第10075 號偵查卷第233 頁 至第234 頁背面」。
⑸被告與告訴人吳盛國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中之交談內容:「 被告:Dear吳大哥,我在郵輪上,收訊很差,您的投資利息 我已於上週出國前匯出. . . 我已決定過完年後就把資金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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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