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權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郭勝祖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洪孟澤
李沇誠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一凡律師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林瑞廷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李彥華律師
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9433號、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
104年度偵字第11751號、104年度偵字第12803號)暨移送併辦(
104年度偵字第1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至12、14至18、20至22、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郭勝祖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8、20至22、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洪孟澤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賠償金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至12、14至16、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李沇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賠償金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至12、14至16、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林瑞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賠償金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20至22、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李俊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賠償金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20至22、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鎮權(綽號「高潮」)、郭勝祖(綽號「郭董」)於民國 103年間受游輝煌(未據起訴)之召募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聯合詐騙集團,李俊賢、 林瑞廷、李沇誠(綽號「鯊魚」)、洪孟澤復於104年間受 李鎮權之召募加入該詐騙集團,由游輝煌擔任大陸地區詐騙 集團負責人,李鎮權擔任臺灣地區詐騙集團車手負責人,李 俊賢、林瑞廷、李沇誠、洪孟澤則擔任取款車手,並由郭勝 祖負責收受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 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供游輝煌使用,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輝煌、李鎮權、郭勝祖、洪孟澤、李沇誠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金額。
㈡游輝煌、李鎮權、洪孟澤、李沇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金額,惟因前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致未得逞 。
㈢游輝煌、李鎮權、郭勝祖、林瑞廷、李俊賢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之金額。
㈣游輝煌、李鎮權、郭勝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 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金額。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104年3月30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扣得李沇誠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9、10所示 之物,及洪孟澤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復於
同年3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6樓606室, 扣得李鎮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並於同年 3月3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扣得 林瑞廷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又於同年4月1 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 ,扣得李俊賢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之物;另於 同年6月12日2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扣 得郭勝祖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並於同年6月13 日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扣得郭勝 祖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乃華、趙二韎、袁起龍、王麗華、林純明、黃麗玉、 呂家芳、吳朱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李鎮權、李俊賢、林瑞廷、洪孟澤、李沇誠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客觀 事實相符,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郭勝祖於警詢及偵查中 中所為之供述,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前開供述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 與實際所述不符,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勝祖前開供述係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 義務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 同被告李鎮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 實所為陳述,衡諸李鎮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 告郭勝祖之對質詰問權,是認李鎮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 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 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審判外 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等有 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鎮權、李俊賢、林瑞廷、洪孟澤、李沇誠部分 被告李鎮權、李俊賢、林瑞廷、洪孟澤、李沇誠所為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4至15、44至46、60至64、104至 107至109、160、161、163、164、167、168頁,104年度偵 字第11751號卷第5至8頁,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第107、 123、127、128頁,本院卷一第23至26、74、75頁),核與 被害人葉乃華、趙二韎、袁起龍、王麗華、林純明、黃麗玉 、呂家芳、吳朱櫻、羅國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第27至32、36至42、55至60、 70、71、75、76頁,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80、84至87 、91至93、137、138頁,104年度偵字第11751號卷第11至15 、17至20頁),並與共同被告郭勝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互核一致(見104年度偵字第12803號卷第22至26 、36至40、52、53頁,本院卷一第75頁),復有指認照片、 被告洪孟澤與被告李鎮權之LINE對話擷圖、被害人袁起龍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害人王麗華之郵局帳戶存摺 內頁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害人林純明之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害人黃麗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 犯嫌詐騙影像照片、被害人吳朱櫻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及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1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年5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告李鎮權之手機簡訊擷圖 、被害人葉乃華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害人呂家 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共同被告郭勝祖使用 09XXXXXX63門號之通聯紀錄、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第24至26、33 、50、51、53、63至66、72、73、78-1、7至82、152、163 、164、167至174頁,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29至31、33 、52、67、74、82、101、147、148、153至156頁,104年度 聲拘字第67號卷第2、7、8頁,104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 262、263、266、271-1、272至284,104年度偵字第11751號 卷第25至35頁,104年度偵字第12803號卷第34頁、70至85頁 ,本院卷二第2頁)及如附表三編號9至25、29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李鎮權、李俊賢、林瑞廷、洪孟澤、李沇誠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郭勝祖部分
訊據被告郭勝祖固坦承有受游輝煌之指示向共同被告李鎮權 取款並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經營販售機器設備之生意,游 輝煌是其客戶,游輝煌說要去大陸地區設立工廠,請其將資 金匯過去,工廠成立後可以跟其合作,讓其在大陸地區販售 機器設備,其不知道資金來源為何,是李鎮權打電話給其說 匯款金額,再將款項拿給其,其去嘉興商行做匯兌是因為匯 差低速度快,其並不知道款項是詐騙所得,亦未參與詐騙集 團,其只是幫忙游輝煌,之前幾次匯款其是抽0.5%至1%之金 額,後來其想說純幫忙,就沒有再抽取費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郭勝祖受游輝煌之委託,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共同被告李鎮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至9所示之款項,並將前開款項攜至嘉興商行,以地下匯 兌方式匯至大陸地區等情,業據被告郭勝祖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2803號卷第22至25 、36至40、52、53頁,本院卷一第75頁),核與共同被告李 鎮權、李俊賢、洪孟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 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10至14、45、105、 154、167、168、213、214、218頁,104年度偵字第11751號 卷第6、7頁,104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287、288頁,104年 度偵字第7480號卷第180頁,本院卷一第23、24頁),復有 指認照片、共同被告李鎮權之手機簡訊擷圖、被告郭勝祖使 用09XXXXXX63門號之通聯紀錄存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
7480號卷第152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31頁, 104年度偵字第12803號卷第70至85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4至 16、25、29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 件應審究者,係被告郭勝祖是否知悉共同被告李鎮權所交付 之款項係詐騙款項及其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 情形。
⒉被告郭勝祖雖一再否認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款項,惟觀 諸被告郭勝祖取款過程,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示之被 害人交付詐騙款項後1至3小時內,共同被告李鎮權旋以其所 使用之09XXXXXX00門號與被告郭勝祖所使用之09XXXXXX63門 號聯絡,被告郭勝祖亦有回撥共同被告李鎮權之前開門號,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後,游輝煌更有 以其所使用之09XXXXXX34門號與被告郭勝祖之前開門號聯絡 ,被告郭勝祖亦有回撥游輝煌之前開門號等情,有被告郭勝 祖使前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存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12803 號卷第70至85頁),且共同被告李鎮權於取得詐騙款項前, 有時會先與被告郭勝祖聯繫,請被告郭勝祖等待取款完成後 再相約見面一情,業經共同被告李鎮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詐騙款項後需立即尋求途徑處理贓款、車手取款前後會 與接應贓款者聯繫等情相符;參以每次取得詐騙款項後係由 共同被告李鎮權聯絡被告郭勝祖,待被告郭勝祖取款、匯款 完成後,再以電話回報共同被告李鎮權,游輝煌亦會以電話 向共同被告李鎮權確認已收到款項等節,業據共同被告李鎮 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15 頁),則被告郭勝祖既係受游輝煌之委託取款、匯款,游輝 煌亦有被告郭勝祖之聯絡方式,被告郭勝祖取款一事竟係由 共同被告李鎮權聯絡,而非游輝煌自行聯絡,且詐騙款項既 係由共同被告李鎮權取得,匯款一事竟由被告郭勝祖處理, 而非由共同被告李鎮權直接處理,核與詐騙集團主要負責人 (即游輝煌)指揮車手(即共同被告李鎮權)取款後,為避 免車手獨吞款項,另行指派接應贓款者(即被告郭勝祖)處 理詐騙款項之流向,且因車手取得款項與否、時間、地點視 個案情況而異,需由車手於取款前後自行聯絡接應贓款者以 便後續處理款項事宜等詐騙集團之一般運作模式相符;再者 ,共同被告李鎮權交付款項予被告郭勝祖時,共同被告李俊 賢、洪孟澤曾分別與共同被告李鎮權一起在場乙情,亦經共 同被告李鎮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6、17頁),並據共同被告李俊賢、洪孟澤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218頁反面,104年度
偵字第7480號卷第180頁反面),衡以共同被告李鎮權未滿 20歲,年事尚輕,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短短 2月內,頻繁交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至1、200 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郭勝祖,且交付款項時曾分別有共同 被告李俊賢、洪孟澤等年約20歲左右之人在場,亦核與詐騙 集團多召募年輕人擔任取款車手、每次詐騙款項金額不一、 詐騙所得須以現金方式交付處理等節一致,而前開詐騙集團 運作模式各情,業經各平面及電視媒體廣為報導,被告郭勝 祖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 佐以被告郭勝祖曾向共同被告李鎮權表示要更換交付款項之 地點,因為該處不安全一節,為被告郭勝祖所不否認(見 104年度偵字第12803號卷第39、40頁),並經共同被告李鎮 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 面),堪認被告郭勝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款項。至 被告郭勝祖雖辯稱:游輝煌說要去大陸地區設立工廠,請其 將資金匯過去,工廠成立後其可以在大陸地區販售機器設備 云云,然被告郭勝祖對於游輝煌要成立工廠之名稱、設立時 程、籌備進度、資金金額、來源、資金到位之時間、次數等 節,均無法具體敘述(見本院卷二第35頁),核與事業合作 者對於事業進行之細節當有所悉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郭勝 祖將款項匯入之大陸地區帳戶均係由共同被告李鎮權所提供 ,共同被告李鎮權曾提供建設銀行城東支行、戶名為阮麗云 、帳號為6217XXXXXXXXXXXX108之個人帳戶及另一個人帳戶 供被告郭勝祖匯款之用等情,亦經共同被告李鎮權以證人身 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被告 李鎮權之手機簡訊擷圖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 卷第31頁),則被告郭勝祖既係受游輝煌之委託處理公司資 金匯款事宜,匯款帳戶竟非直接由游輝煌提供,而另由共同 被告李鎮權提供,且匯款帳戶並非法人帳戶而係個人帳戶, 均核與公司設立之資金籌備流程有異,是被告郭勝祖前開辯 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⒊被告郭勝祖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之前幾次匯款其是抽0.5% 至1%之金額,後來其想說純幫忙,就沒有再抽取費用云云。 惟被告郭勝祖於偵查中供稱:其幫忙匯款可以賺匯差,約為 匯款金額的0.5%至1%,其先扣下後再將餘款交給嘉興商行等 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803號卷第38頁),而被告郭勝祖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經營鈦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販售機 器設備,其工作很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則倘 被告郭勝祖忙於工作,豈有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短短2月內,多次從事取款、匯款事
宜,甚至有於一日內取款2次之情形(即如附表一編號6、7 之犯行),堪認被告郭勝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抽取利潤一 事係推諉卸責之詞,而應以其於偵查中供述有獲取報酬乙節 為可採。
⒋從而,被告郭勝祖受詐騙集團主要負責人游輝煌之指示處理 詐騙款項匯款事宜,且每次取款前係與詐騙集團車手負責人 即共同被告李鎮權聯繫取款事宜,其所為雖係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目的係為促使詐騙集團保全、分配贓 款以便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 ,堪認被告郭勝祖與游輝煌、共同被告李鎮權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與游輝煌、共 同被告李鎮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 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案 由、股別,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足 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該文書內容與 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之業務相當,一般人 苟非熟知法院系統,尚不足以分辨該文書是否實際存在,有 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 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 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 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之印文,屬公印 文。復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 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 義犯之,且其等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 告等及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司法警察官、檢察官之人等,即係 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是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核被告等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及罪 名」欄所示之罪。至起訴書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 訴法條,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等更正起訴法條之意旨,俾 利其等行使防禦權,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郭勝祖詐欺部分, 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又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 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 ,是被告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罪 ,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免有 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誤會,併為敘明 。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假
冒檢警進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 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 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 人、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本件被告等分別擔任招募車手、把風、取款、接 應、處理詐騙款項等分工,其等所為雖均屬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等最終目的,係為促使詐騙 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 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故被告等與游輝煌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 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 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 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被 害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犯 偽造公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等所犯上開各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既遂、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被害人實施詐術,顯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前開被害 人發覺有異,致被告等並未取得款項,而未得逞,是被告等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 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 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 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 ,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 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被告李鎮權、洪孟澤、李沇誠、林 瑞廷、李俊賢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 院卷一第131、146、171至174、190至192、194頁),迄今 亦有按期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7、38、79、80、83 、123至126頁),態度尚可,及被告郭勝祖至今仍矢口否認 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惡 劣,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其等各自獲取利益之金額,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洪孟澤、李沇誠、林瑞廷、李俊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有按期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 ,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洪孟澤、李沇誠、林瑞廷、李俊 賢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和解 金餘額,俾收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效。另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至被告李鎮權雖聲請 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其係擔任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車手負 責人,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且於短短2月內為本件犯行高 達9次,所獲利益甚鉅,其縱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其給 付被害人趙二韎和解金之分期付款期限長達10年之久,本院 綜合前開各情,認上開各宣告刑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要件,爰不予就被告李鎮權宣告緩刑,附此說 明。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10所 示之物,係被告李沇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李沇誠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第6頁),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係被告洪孟澤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孟澤供述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 7480號卷第13至1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係被告李鎮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鎮權 供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12頁),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7、18、20至22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瑞廷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瑞廷陳述在卷(見104年度偵 字第7617號卷第61至6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 ,係被告李俊賢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俊賢 陳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44、45頁),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5、29所示之物,係被告郭勝祖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勝祖供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 12803號卷第22至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 宣告沒收,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等所犯相關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係 被告李鎮權因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業據被告李鎮權陳述 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9頁反面),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9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瑞廷因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 業據被告林瑞廷供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64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俊賢因詐欺 取財所得之贓款,業據被告李俊賢供承明確(見104年度偵 字第7617號卷第44頁反面),前開款項均係被害人遭詐騙後 誤認需提出款項供司法機關保管而交付被告等,被害人主觀 上並無移轉款項所有權予被告等之意思,是前開款項仍屬被 害人所有,尚難認係被告等因詐騙所得之物,俾利被害人行 使民事上之返還請求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 號26至28所示之物,係被告郭勝祖個人生活及工作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郭勝祖供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2803號卷第 25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則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物,係被告李沇誠交付被害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物,係被告林瑞廷交付被害人,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
係被告李鎮權交付被害人,而為被害人所有,並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三編號 1至3、5至8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 共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 等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 物均為傳真列印之影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 係詐騙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均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 宣告沒收,且上開緩刑部分不及於從刑,均併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勝祖基於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犯意,收受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 逾新臺幣500萬元之詐騙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因認被告郭勝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 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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