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23號
TPDM,104,訴,323,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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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萍
      黃筠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02年9月間起,於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3樓「水世界時尚會館」(下稱系爭會館)擔任負責人, 並自104年4月1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薪資 僱請甲○○為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取費用等工作,二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容留成年女子乙○○在上開處所內與成年男客從 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 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交易方式為乙○○利用行動電話 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男客聯絡並招攬男客前往系爭會 館,於男客抵達上開處所時,由甲○○引導男客進入包廂內 ,再通知乙○○進入包廂,由乙○○提供男客俗稱「打手槍 」之半套性交易,待半套性交易完成後,由甲○○向男客收 取1,500元之半套性交易費用後轉交丁○○,丁○○自其中 抽取800元之利益,其餘700元則歸乙○○所得,藉此方式以 營利。嗣於104年5月7日晚間7時許,男客丙○○前往系爭會 館消費,由甲○○引導丙○○進入系爭會館樓上包廂內,並 通知乙○○進入該包廂內,而容留乙○○與丙○○進行俗稱 「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服務,於半套性交易服務尚未完畢 之際,即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丁○○ 所有、供其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丁○○ 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系爭處所之負責人 ,並雇請被告甲○○負責系爭處所接待客人、收取費用等工 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 ,被告丁○○辯稱:伊並不知證人即店內女子乙○○有與客 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平時亦嚴令店內按摩小姐不得與男客從 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質之被告甲○○固承認於系爭會館 擔任櫃檯之工作,工作內容為接待客人、收取費用等情,惟 亦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 稱:伊並不知證人乙○○有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亦不知 包廂內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自102年9月間起,於系爭會館擔任負責人,並自 104年4月18日起以2萬8,000元之薪資僱請被告甲○○為櫃檯 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取費用等工作;證人即男客丙○○於 104年5月7日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系爭會館編號第9 號小姐即證人乙○○連絡,預約證人乙○○為其從事代價為 1,500元之半套性交易服務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進 入系爭會館,經被告甲○○引領其進入系爭會館樓上第12號 包廂,並通知證人乙○○進入該包廂內為證人丙○○進行半 套性交易服務,證人丙○○旋即自行脫去下半身衣褲,由證 人乙○○為其從事半套性交易,惟半套性交易未及完成,即 見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來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時自陳不 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9頁至第10頁),復據證人乙○○、 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至第62頁), 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2張、證人丙○○所有行動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4張、前揭 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譯文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 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 第2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此部分應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丁○○於警詢固自陳:包廂內天花板有安裝特殊之電燈 ,一啟動樓上全部包廂均會閃爍,係作為打掃之用,在房間 內並無開關,係由櫃檯控制等語(見偵卷第7頁),惟此與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丁○○告知我看到警察前來 臨檢時,就使用遙控器開啟警示燈」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 )並不相符,審酌打掃多半僅就特定區域為之,是否須就系 爭會館樓上全部包廂均予照明,已非無疑;況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證人乙○○正為其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 ,樓上包廂之電燈開始閃爍,證人乙○○見狀即告知證人丙 ○○「現在有警察臨檢」,並命其開始穿衣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2頁),倘被告丁○○前揭所述為真,則證人乙 ○○自應於發現系爭電燈閃爍後,告知證人丙○○打掃之旨 並繼續為其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惟證人乙○○捨此不為, 反停下動作改命證人丙○○穿衣,足見系爭電燈之閃爍應與 打掃無關,而係作為警示臨檢、搜索之用,是該警示燈係作 為提防警察搜索、臨檢之用乙節,堪以認定。兼衡系爭會館 內若未從事違法之半套式性交易服務,被告丁○○又何須特 意在包廂內裝置警示燈,用以提醒或警示包廂內工作之按摩 女子規避?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前往系爭 會館面試時,係由被告丁○○應徵,當時被告丁○○就有說 系爭會館有在作半套,費用係1,500元,伊受雇職務係擔任 櫃檯,負責收取客人消費之金錢等語(見偵卷第159頁反面至 第160頁),是被告丁○○、甲○○主觀上應知悉系爭會館內 確有容留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乙節,堪以認定。 ㈢細繹證人乙○○為警查獲當天之進包表所載內容(見偵卷第 79頁)可知,編號9號小姐(即證人乙○○)於下午2時10分進 入8號包廂、再於下午3時15分進入12號包廂、復於下午4時 10分進入12號包廂、遞於下午4時53分進入10號包廂,依此 計算按摩時間分別僅為65分鐘、55分鐘、43分鐘,顯與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系爭會館所定按摩時間(60分鐘或 100分鐘)均不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本院審酌按摩時 間之長短與男客消費權益息息相關,若有減少時數之情形,



男客勢必當場提醒或於事後向店家申訴,系爭會館倘真係以 消費時間來計算費用,則證人乙○○應不致服務男客不足時 數,卻要求櫃檯收取足時之費用,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該店係以時間來計算消費費用乙節,是否可信,已然 存疑。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其先前曾多次 前往系爭會館消費,每次均含半套性交易,價格均係1,500 元,消費模式為小姐提供完半套性交易服務後,男客隨即離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系爭會館之消費重點在於半 套性交易服務有無完成,消費時間長短則非所問,從而,系 爭會館係以1,500元之代價,容留女子提供1次半套性交易服 務以圖營利乙節,應予認定。
㈣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半套性交易服務60分 鐘1500元,其可分得1,050元,半套性交易按摩100分鐘2,00 0元,其可分得1,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上揭證述, 無論以60分鐘或100分鐘半套性交易之抽成比例做計算,證 人乙○○之抽成比例均高出店家所得比例甚多(計算式:105 0/1500=70%,1250/2000=62.5%),此不僅與證人乙○○於警 詢時所述:60分鐘半套性交易1,500元,其分得700元,店家 抽800元之情形有別(見偵卷第12頁),復與被告甲○○於警 詢時所陳:該店所收費用係五五拆帳等情(見偵卷第9頁)均 不相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否可信,顯然有 疑。本院審酌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為警查獲,其法律責任 僅為行政罰,而店家之法律責任不僅為刑事罰外,尚需負擔 房租、水電、人事等費用,店家應無冒較高風險而謀蠅頭小 利之理;參以證人乙○○之警詢內容係為警查獲當晚所述, 就抽成比例之記憶理應較為清楚,則本件證人乙○○與店家 即被告丁○○之抽成比例應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較 為可採,是系爭會館就該半套性交易所得1,500元可分得800 元乙節,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丁○○固均辯稱:並不知證人乙○○有與客人 從事半套性交易,店內平時亦嚴禁小姐不得與男客從事半套 性交易云云。然查: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現場警示燈之所以閃爍,係 因員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欲執行搜索時,伊正欲前 往樓上打掃,乃拿起該警示燈之遙控器,警方見狀即與其拉 扯而誤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惟斯時樓下櫃檯 僅留被告甲○○一人,有蒐證照片乙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4頁),被告甲○○既係櫃檯人員,其自應於員警表明來意 後,留守櫃檯配合員警執行搜索,其刻意選擇員警到場搜索 之際上樓打掃,放任櫃檯空無一人,其主觀上是否真有打掃



之意,實非無疑。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客戶服 務完後,現場是由小姐自己負責清潔,房間內有另外可以亮 的燈供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徵被告甲○○辯 稱觸發警示燈係為打掃乙事,顯屬無據。遑論其於同日審理 時復改稱欲拿前揭遙控器予兒子玩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其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矛盾之處,此益徵被告甲○○前揭所 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丁○○於警詢時曾陳:員警查扣之進包表係作為紀錄男 客進入包廂之時間、按摩之價錢及按摩師編號之用等語(見 偵卷第6頁),而被告丁○○既係系爭會館之負責人,其於翻 閱進包表之記載內容後,應可得知證人乙○○時有未達所定 按摩時間(60分鐘或100分鐘)即離開包廂之情形(見偵卷第79 頁至85頁,系爭會館104年5月1日至104年5月7日進包表), 惟被告丁○○竟未就此加以斥責證人乙○○,反屢屢容任證 人乙○○提早離開包廂,其主觀上是否真不知該會館內有女 子從事半套性交易,已非無疑。況被告丁○○於系爭會館裝 潢時,刻意安裝警示員警搜索、臨檢之警示燈,已如前述, 亦足認被告丁○○確有容留女子於系爭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 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丁○○前揭所辯,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甲○○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 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 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 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本件被告丁○○、甲○○二人意圖營利,知情而容留女子乙 ○○於系爭會館內與男客丙○○為半套式性交易服務之猥褻 行為,業如前述。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女子猥褻罪。本案被告丁○○、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罪之既未遂係以容留 之行為是否完成為斷,本件被告二人著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 猥褻行為後,雖因警搜索而使交易未完成,被告二人之容留 行為仍屬既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 牟利而提供系爭會館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丁○○係系爭會館之負責人,於本 案獲利較鉅,而被告甲○○則係受雇之櫃檯人員,薪水較為 微薄,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屬被告丁○○所有,係作為系爭會館服務男客、紀 錄交易所得、出缺勤、警示員警臨檢及搜索之用,業經被告 丁○○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被告丁○○項下宣告沒收,復依「共犯責任理論」,一併於 被告甲○○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
├──┼────────┼──────┼───────┤
│ 1. │潤滑油 │壹瓶 │丁○○ │
├──┼────────┼──────┼───────┤
│ 2. │乳液 │壹瓶 │丁○○ │
├──┼────────┼──────┼───────┤
│ 3. │帳冊(估價單) │壹佰柒拾柒張│丁○○ │
├──┼────────┼──────┼───────┤
│ 4. │工作日誌 │壹拾叁張 │丁○○ │
├──┼────────┼──────┼───────┤
│ 5. │員工打卡單 │陸張 │丁○○ │
├──┼────────┼──────┼───────┤
│ 6. │電話聯絡冊 │壹張 │丁○○ │
├──┼────────┼──────┼───────┤
│ 7. │少爺進包表 │壹張 │丁○○ │
├──┼────────┼──────┼───────┤
│ 8. │遙控器 │貳個 │丁○○ │
├──┼────────┼──────┼───────┤
│ 9. │電話簿 │壹本 │丁○○ │
├──┼────────┼──────┼───────┤
│10. │帳冊(松山店) │陸張 │丁○○ │
├──┼────────┼──────┼───────┤
│11. │帳冊 │壹本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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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