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龍威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龍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龍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管制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2 月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改造手槍2 把(各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附表編號3 所示制式子彈2 發,而自斯時起,未經 許可,非法持有之,並將該批槍、彈攜回先藏放於其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內,嗣移置於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租賃小 客車內,。嗣於104 年4 月24日凌晨0 時45分許,劉龍威駕 駛前開租賃小客車行經新生南路與辛亥路口上方之高架橋時 ,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 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劉龍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 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9 至13頁、第8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 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84頁正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改造手槍2 把(各含彈匣1 個)、附表編號3 所示制式子彈 2 發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61至64頁)。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把、制式子彈2 發之犯行,應堪認 定。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附表所示槍、彈,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關係:
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就同時地持有被查獲而言,於法規範上自以論究其數罪併 罰或連續犯以一罪論,較之於適用想像競合犯或單純一罪為 不利於犯罪行為人,故若被告雖自白係先後持有二種以上之 槍砲彈藥刀械而同時地被查獲,其所稱先後持有不利於己之 陳述(自白),仍應調查除該自白以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該自白(即被查獲之二種以 上槍砲彈藥刀械係先後持有)作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否則不啻僅憑自白採證斷罪,反足使取巧者(如懂得辯 稱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得邀受輕判之利益,殊非用法之平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 開意旨,被告雖陳稱係於103 年1 、2 月間分別取得附表所 示槍、彈,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取得附表所示槍、彈。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及子彈,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本案有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 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然按刑法第 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 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警員林侃輝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4 年4 月24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與辛亥路口上方之高架橋執行路檢勤務 ,並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租賃小客車欄下後,我和其他警員 使用電腦查詢,發現被告與他在場的朋友有毒品前科,因為 被告的朋友被另一名警員盤查時,發現身上有海洛因香煙, 所以我對被告說「這樣而已嗎?你確定?」,經被告同意後 ,請他下車接受盤查並交出身上物品,在查看被告的口袋時 ,有請被告將口袋翻出來讓我們查看,被告手伸入口袋,拿 出來時是握拳的,我主動要求被告將手打開讓我看,我叫他 將手打開時,原本懷疑被告手上握的是毒品,因為他有毒品 前科,當被告手打開時,我們專業一看就知道是子彈,被告 並沒有告知那是子彈,在臨檢時,被告沒有主動告知我或其 他員警他的身上或車上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 第79頁反面),而證人即警員劉家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有於104 年4 月24日凌晨0 時45分許參與臺北市大安區 新生南路與辛亥路口上方之高架橋攔檢被告所駕駛之前揭租 賃小客車,當時我們攔停被告車輛,被告下車後,神色慌張 、行跡可疑,我們請他出示證件及身上物品,被告就將放在 口袋的子彈握在手裡,當天他並沒有主動告知手上有子彈, 是我們叫他把手打開才看到子彈的,我們查獲子彈後,被告 才說他車上還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依上 開證人林侃輝、劉家佑所述,可知被告為警盤查當時,係因 警員要求始將手掌打開供警員查看,並未事先告知其手中握 有子彈等情,而警員林侃輝、劉家佑依法執行職務時,本身 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衡情應無甘冒涉犯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蓄意設詞誣攀被 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警員林侃輝、劉家佑本其維護社會秩 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執行職務經過,並到庭具結後所為之上
揭證詞,要屬信而有徵,堪值採信。況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 蒐證光碟,可知警員要求查看被告身體並要求被告勿將手放 置於口袋中,隨即抓住被告左手,被告嗣將左手掌朝上攤開 並稱手上金屬物體係道具,經在場警員質問「什麼道具,怎 麼會有子彈」等語,被告仍堅稱手上物品僅係道具,嗣警員 查看該金屬物體後稱「還有子,你是怎樣」、「這還有批號 ,這什麼道具」等語,有本院104 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足徵被告未曾 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在場警員依被 告手上之金屬物品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等嫌疑,是被告嗣另供出持有改造手槍,並配合警 方起獲該槍枝,且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持有附表所示槍、彈犯 行不諱,均係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 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 仍未經許可持有附表所示槍、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 時持有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 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殺人未遂、恐嚇、 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查扣槍、 彈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2 把(各含彈匣1 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經試射之制 式子彈1 發,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送鑑定時已試射之子彈,因擊畢後已無殺傷力,其所 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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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 │諭知沒收之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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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1 把 │1 把 │
│ │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含彈匣1 個)│(含彈匣1 個)│
│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 │ │
│ │0000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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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1 把 │1 把 │
│ │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含彈匣1 個)│(含彈匣1 個)│
│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 │ │
│ │000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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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口徑9mm 制式子彈 │採樣1 發試射,可擊發,│2 發 │1 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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