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28號
TPDM,104,訴,228,201512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宮玲
      薛友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偵字
第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宮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薛友茹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宮玲出牛嘉子(原名為洪佳純)均為葉明麗之女,薛友 茹則為洪宮玲之女。洪宮玲薛友茹葉明麗均明知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三號房屋(建號為臺 北市○○區○○段○○段○○○○○號)暨所坐落土地持分 (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係出牛嘉子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 資向施光龍購置並提供予葉明麗居住,惟因出牛嘉子當時已 歸化為日本國籍,於本國銀行辦理貸款不易,出牛嘉子遂先 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洪宮玲名下, 嗣因洪宮玲財務狀況不佳,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再將系爭不 動產改借名登記在其舅張文雄名下,然因張文雄認其年事已 高,若有不測,系爭不動產恐有遭張文雄繼承人誤認為遺產 之虞,遂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將系爭不動產改借名登記在薛 友茹名下,出牛嘉子並以薛友茹之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五百五十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 系爭所有權狀)、印鑑章、薛友茹向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申請開立,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第○○○○○○○○ ○○○五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相關繳費單據等均交由出牛 嘉子保管,並未遺失。洪宮玲薛友茹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一○一年三月一日一同前往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同年一月二十 三日遍尋不著屬實為由,填具不實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以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致該所 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 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四月三日補發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下稱補發之所有權狀)予薛友茹 ,足生損害於出牛嘉子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 判決判處洪宮玲拘役三十日、薛友茹拘役二十日確定)。嗣 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洪宮玲薛友茹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不動產出售予不知情之徐婉萍,並於同 年四月九日持補發之所有權狀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四月 十一日完成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婉萍 ,買賣所得之價金償還房貸後剩餘六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九十 六元匯入薛友茹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 ○○○○○○○六八號帳戶內,嗣由洪宮玲於一○一年五月 七日領出六百八十八萬元,而共同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本 人出牛嘉子之利益得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二年度上 易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洪宮玲有期徒刑六月、薛友茹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嗣出牛嘉子查知上情後,於一○一年四月二 十三日先向本院對薛友茹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復 於一○一年五月十日委任詹豐吉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洪宮玲薛友茹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 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案件偵查。詎洪宮玲薛友茹及薛 明麗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洪宮玲薛友茹為脫免罪責,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該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 洪宮玲薛友茹侵占等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洪宮玲、薛 友茹到庭偵訊時,經承辦檢察官均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並均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分別以證人身 分供前具結,且均未行使拒絕證言權,對於系爭不動產究 為葉明麗出牛嘉子所有、系爭所有權狀究為何人保管等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薛友茹虛偽證稱:「(問:喔 那個房子是怎麼來的?)……那個時候是我外婆他要買那 個房子……」、「……因為我外公講說我外婆有這個需要 ,那因為他年紀大,可能買他的,買他的名字,就是,貸 款的方面比較不可能,所以就是用我的名字去,因為當時 我有工作。……所以就是用我的名字去做,就是登記,然 後去借款、貸款這樣子。」、「(問:既然是你外婆買房



子,為什麼不是登記你外婆的名字要登記你的名字?)… …可能就是因為那個貸款的關係吧,因為我只依稀有知道 說可能是貸款的關係,那如果登記他的名字因為他年紀大 ,然後沒有工作,他名下沒有房產,那我外婆他可能也沒 有辦法說付全部的房錢,就是他必須要先貸……」、「( 問:那出牛嘉子有沒有跟你講過說,請你把名字借給他, 讓他登記讓他登記這個房子啊?有沒有?)……就我知道 就是外婆的……」、「那東西本來就不是我這邊收的,因 為就不是我的房子啊,就是我外婆他要買的房子,那當然 就是,也許是他收起來,或是我媽媽收起來,就這樣子而 已……」、「(問:對啊那為什麼要去辦這個啊?為什麼 去辦補發登記所有權狀呢?)他(指葉明麗)說他找不到 他的所有權狀,因為東西不見了,那他也不曉得放在哪裡 ,或是收去哪裡,或是怎樣子……」等語,洪宮玲則虛偽 證稱:「(問:那為什麼這棟房子會登記在你名下呢?) 因為,媽媽在九十二年的時候跟爸爸離婚了以後那我那段 時間是,我們姊妹間自住啊,那他一直想說,都會希望我 們有自己的房子,那我們姊妹就很贊成啊,然後他就把所 有的存款就拿給我說叫我幫他看合適的房子,那所以接著 我就幫他找了房子。」、「(問:那買了之後,既然是你 媽媽要買嘛,對不對?那為什麼會登記在你名下?)因為 我那時候可以貸款啊,我可以貸到九成啊。」、「(問: 對啊,那你不覺得這樣更好嗎?那全部回歸你媽媽那邊, 何必給張文雄呢?)。那是媽媽(即葉明麗)做主,我我 沒有權利去過問媽媽的事情,……因為媽媽的房子就不想 再插嘴。不想再插嘴……因為媽媽的權利,因為媽媽也是 把錢拿給我,啊叫我說去幫他看房子那看合適他能夠住的 ,然後價錢他能夠負擔的起的,那這幾年下來,我們姊妹 也都是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我沒辦法主張啊因為 那是媽媽的房子啊。」、「(問:那貸款帳戶的這個印鑑 啊存摺,是誰在保管?)都在袋子裡面,都在我保管。」 、「……我們就準備要找仲介來賣房子啊,然後就去找權 狀就找不到啊,重要的東西,你例如說過年(臺語),過 年那時候喔,媽媽化療,每個禮拜都要化療。然後每個禮 拜要化療,然後我又剛好過年的時候比較忙,我就說我找 不到啊(臺語),啊我就有收好就是找不到啊(臺語)… …」、「(問:所以既然是你們這邊保管的話,喔,那, 就表示說,出牛嘉子這邊絕對不可能有你們的權狀囉?) 應該是不可能吧。」等語,而分別為虛偽陳述,顯均足以 影響檢察官就系爭不動產究為葉明麗出牛嘉子所有、系



爭所有權狀究為何人保管之認定,而均足生損害於檢察官 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正確性。
(二)洪宮玲葉明麗均明知出牛嘉子並未竊取其內裝有系爭所 有權狀、印鑑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薛友茹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相關繳費單據等之牛皮紙袋(下稱系爭牛 皮紙袋),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出牛嘉子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聯絡,先於一○一年十月五日共同委任不知情之宋重和律 師、賴建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由宋重和律師、賴建豪律 師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告訴代理人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並 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 狀對出牛嘉子提起竊盜告訴,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構出牛嘉子於一○一年農曆年 間竊取該牛皮紙袋,進而將系爭房地資料據為己有之不實 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案以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六號偵查並發交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洪宮玲葉明麗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依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示通知 渠等至該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復接續前開共同基於意圖使 出牛嘉子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 午十時十分許起至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止(起訴書誤載 為於一○二年間),在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在告訴代 理人賴建豪律師之陪同下,接續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明輝虛構出牛嘉子洪宮玲於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農曆年間邀請其至渠等 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七樓住處吃年夜飯之際,不知道以什麼方法竊取系爭不 動產的所有資料(含土地所有權狀、地契等資料)之不實 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以出牛嘉子涉犯竊盜罪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嗣出牛嘉子所涉竊盜罪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出牛嘉子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於一○二年三月七日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一○二年 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二、案經出牛嘉子告訴誣告、告發偽證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洪宮玲薛友茹 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 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洪宮玲薛友茹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 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 據能力。
三、另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案件一○二年七月三日 之審判筆錄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為本件犯罪 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固均坦承渠等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案件一○一年五月 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 不動產是葉明麗所有、所有權狀一直由葉明麗洪宮玲保 管,因為要賣房子找不到所有權狀,所以才去申請補發等 語;被告洪宮玲並坦承其有與葉明麗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復向員警指訴告 訴人兼告發人出牛嘉子(下稱告訴人)竊盜等事實,惟被 告洪宮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誣告犯行、被告薛友茹亦矢 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洪宮玲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葉 明麗買的,當初是伊陪葉明麗去領錢付頭期款,系爭所有 權狀都是葉明麗在保管,是後來伊接葉明麗到家住的時候 ,才將整個資料拿過來,改由伊保管,伊沒有虛偽陳述云 云;被告薛友茹辯稱:系爭不動產是葉明麗的,權狀是葉 明麗保管的,伊沒有虛偽陳述云云。被告洪宮玲薛友茹 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一)系爭不動產係由葉明麗看屋、 繳納首期款、水電及房屋稅等,並實際居住在內,且持有



系爭所有權狀,於葉明麗開刀後才由被告洪宮玲保管系爭 所有權狀,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於 葉明麗,系爭所有權狀亦屬於葉明麗之認知之下作證,客 觀上未捏造事實,主觀上自無偽證之故意;(二)被告洪 宮玲依據客觀資料認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於葉明麗,並 認知系爭所有權狀係先由葉明麗保管,後來葉明麗表示權 狀遺失,故而申請補發,嗣因葉明麗發現系爭所有權狀為 告訴人取走,為幫助葉明麗進行偵查程序及與律師溝通, 才與不識字之葉明麗一併列為告訴人,並非有誣告意圖等 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所涉渠等與葉明麗均明知系爭不動產 係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資向施光龍購置並 提供予葉明麗居住,惟因告訴人當時已歸化為日本國籍, 於本國銀行辦理貸款不易,告訴人遂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四 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洪宮玲名下,嗣因被告洪 宮玲財務狀況不佳,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再將系爭不動產 改借名登記在證人即其舅張文雄名下,然因證人張文雄認 其年事已高,若有不測,系爭不動產恐有遭證人張文雄之 繼承人誤認為遺產之虞,遂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將系爭不 動產改借名登記在被告薛友茹名下,告訴人並以被告薛友 茹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五百五十萬元,而系爭所 有權狀、印鑑章、被告薛友茹向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申 請開立,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第○○○○○○○○ ○○八五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相關繳費單據等均交由告 訴人保管,並未遺失。被告洪宮玲薛友茹竟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一○一年三月一日一同前 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同 年一月二十三日遍尋不著屬實為由,填具不實之切結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以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致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公文書上,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四月 三日補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薛友茹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同年三月十九日,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不動產出售予不知情 之徐婉萍,並於同年四月九日持補發之所有權狀前往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完成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婉萍,買賣所得之價金償還房貸後剩 餘六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九十六元匯入被告薛友茹向合作金



庫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號 帳戶內,嗣由被告洪宮玲於一○一年五月七日領出六百八 十八萬元,而共同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告訴人之 利益得逞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而將被告洪宮 玲、薛友茹列為被告並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無從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洪宮玲薛友茹間存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且難以逕為判斷系爭不動產為告訴人以己為所 有權人意思所購買,抑或僅出資資助葉明麗購買;又被告 洪宮玲薛友茹主觀上本於葉明麗乃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 權人之認知,經葉明麗之授權為出售不動產等行為,不能 以刑法背信、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為由,判處 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背信罪,分別判處被告洪宮玲拘役三十日、有期 徒刑六月、被告薛友茹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 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 七四五七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 七六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 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一四 一之一頁至第一四五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他字第五二二四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一二 頁至第一九頁反面、第一二四頁至第一四二頁〕,應堪認 定。
(二)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 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該署一○一 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侵占等案件,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到庭偵訊時,經承辦 檢察官均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得拒 絕證言之權利後,分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且均未行使 拒絕證言權,被告薛友茹證稱:「(問:喔那個房子是怎 麼來的?)……那個時候是我外婆他要買那個房子……」 、「……因為我外公講說我外婆有這個需要,那因為他年 紀大,可能買他的,買他的名字,就是,貸款的方面比較 不可能,所以就是用我的名字去,因為當時我有工作。… …所以就是用我的名字去做,就是登記,然後去借款、貸 款這樣子。」、「(問:既然是你外婆買房子,為什麼不



是登記你外婆的名字要登記你的名字?)……可能就是因 為那個貸款的關係吧,因為我只依稀有知道說可能是貸款 的關係,那如果登記他的名字因為他年紀大,然後沒有工 作,他名下沒有房產,那我外婆他可能也沒有辦法說付全 部的房錢,就是他必須要先貸……」、「(問:那出牛嘉 子有沒有跟你講過說,請你把名字借給他,讓他登記讓他 登記這個房子啊?有沒有?)……就我知道就是外婆的… …」、「那東西本來就不是我這邊收的,因為就不是我的 房子啊,就是我外婆他要買的房子,那當然就是,也許是 他收起來,或是我媽媽收起來,就這樣子而已……」、「 (問:對啊那為什麼要去辦這個啊?為什麼去辦補發登記 所有權狀呢?)他(指葉明麗)說他找不到他的所有權狀 ,因為東西不見了,那他也不曉得放在哪裡,或是收去哪 裡,或是怎樣子……」等語,洪宮玲則證稱:「(問:那 為什麼這棟房子會登記在你名下呢?)因為,媽媽在九十 二年的時候跟爸爸離婚了以後那我那段時間是,我們姊妹 間自住啊,那他一直想說,都會希望我們有自己的房子, 那我們姊妹就很贊成啊,然後他就把所有的存款就拿給我 說叫我幫他看合適的房子,那所以接著我就幫他找了房子 。」、「(問:那買了之後,既然是你媽媽要買嘛,對不 對?那為什麼會登記在你名下?)因為我那時候可以貸款 啊,我可以貸到九成啊。」、「(問:對啊,那你不覺得 這樣更好嗎?那全部回歸你媽媽那邊,何必給張文雄呢? )。那是媽媽(即葉明麗)做主,我我沒有權利去過問媽 媽的事情,……因為媽媽的房子就不想再插嘴。不想再插 嘴……因為媽媽的權利,因為媽媽也是把錢拿給我,啊叫 我說去幫他看房子那看合適他能夠住的,然後價錢他能夠 負擔的起的,那這幾年下來,我們姊妹也都是有錢出錢有 力出力……」、「我沒辦法主張啊因為那是媽媽的房子啊 。」、「(問:那貸款帳戶的這個印鑑啊存摺,是誰在保 管?)都在袋子裡面,都在我保管。」、「……我們就準 備要找仲介來賣房子啊,然後就去找權狀就找不到啊,重 要的東西,你例如說過年(臺語),過年那時候喔,媽媽 化療,每個禮拜都要化療。然後每個禮拜要化療,然後我 又剛好過年的時候比較忙,我就說我找不到啊(臺語), 啊我就有收好就是找不到啊(臺語)……」、「(問:所 以既然是你們這邊保管的話,喔,那,就表示說,出牛嘉 子這邊絕對不可能有你們的權狀囉?)應該是不可能吧。 」等語等事實,業經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並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案件一○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之證人 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他卷第二○頁至第二四頁反面 ),且經本院於一○四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勘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案 件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之錄音光碟無訛,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反面 至第一四九頁反面)。又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侵占等案件審理時,均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葉明 麗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因為葉明麗要賣系爭不動產, 找不到系爭所有權狀,所以才去申請補發等語,則被告洪 宮玲、薛友茹就前開系爭不動產為葉明麗所有,貸款帳戶 的印鑑、存摺都在袋子中,由被告洪宮玲保管,因為葉明 麗要賣系爭不動產,被告洪宮玲找不到系爭所有權狀,所 以才由被告薛友茹去申請補發等證述,對於渠等是否涉有 背信等案情,確有重要關係,可堪認定。
(三)被告洪宮玲葉明麗先於一○一年十月五日共同委任不知 情之宋重和律師、賴建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由宋重和律 師、賴建豪律師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告訴代理人名義撰寫刑 事告訴狀,並於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告 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告訴人於一○一年農曆年間竊取系爭 牛皮紙袋,進而將系爭房地資料據為己有,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六號偵查 並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被告洪宮玲、葉 明麗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指示通知渠等至該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於同年十 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起至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止 ,在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在告訴代理人賴建豪律師之 陪同下,接續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明輝指訴告訴人趁被告洪宮玲於一○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農曆年間邀請其至渠等斯時位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七樓住處吃年 夜飯之際,不知道以什麼方法竊取系爭不動產的所有資料 (含土地所有權狀、地契等資料),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以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惟告訴人所涉竊盜罪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於一○二年三月七日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一○二年 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為 被告洪宮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 ),核與被告洪宮玲葉明麗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警 詢時供述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九號處分 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 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八頁、一○ 一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六頁、他 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反面),堪以認定。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系爭 不動產屬於伊所有,被告二人都知道,因為買房子時是被 告洪宮玲代辦,因為伊是日本人不能辦貸款,系爭不動產 本來是要用被告薛友茹的名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和之 後,伊有跟被告二人討論事情的細節。系爭所有權狀原本 是放在保險箱,後來保險箱過期,才先放在家裡,非由葉 明麗一人保管,後來伊出車禍,就請被告洪宮玲保管系爭 所有權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伊跟被告洪宮玲要權狀 後,權狀就在伊手裡了,當時伊坐在被告洪宮玲家裡等計 程車,被告薛友茹也在家,他們全家都知道這件事,所有 的存摺跟金融卡,從頭到尾都是伊保管,網路密碼還有金 融卡密碼都伊設定的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至 第二一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湯 宗翰於偵查中證稱:辦理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貸款時是 告訴人請伊辦理的,均為告訴人與伊接洽等語(參見士林 地檢偵字卷一第七九頁)、證人張文雄於士林地院審理時 證稱:系爭不動產不是伊買的,是告訴人買的,葉明麗和 告訴人來說因為她是日本人,沒有辦法買臺灣的土地所有 權,所以要借用伊的名字,系爭不動產貸款是告訴人處理 的,開戶之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都是告訴人 保管的,但怎麼繳納的伊不清楚,伊都沒有繳等語相符( 參見士林地院易字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高等法院 民事卷一第一九五頁背面至第一九六頁),參酌告訴人在 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事件一○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當場提出其所持有張文雄買 賣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帳戶存摺用印之木質印章及 帳戶月結單正本、薛友茹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帳戶存摺用印之木質印章及存摺正本一情,有準備程序筆



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高等法院民事卷二第三頁反面、第 四頁背面、第五頁、第七頁、第八頁),足認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均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告訴人所有,且系爭所有權 狀、印鑑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薛友茹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相關繳費單據等均為告訴人所保管。綜上,被 告洪宮玲薛友茹偽證、被告洪宮玲誣告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應均堪認定。
(五)被告洪宮玲薛友茹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系爭不動產原係施光龍所有,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洪宮玲名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證人張文雄名下,九十九年二 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薛友茹名下,而證 人張文雄及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均僅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均非實際所有權人;及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曾於一○ 一年三月一日一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遍 尋不找」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且於同年四月十 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徐婉萍名下等事實,業據 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 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 他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宗(下稱士林地檢他字卷)第 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 易字第七六五號刑事卷宗(下稱士林地院易字卷)第一 四○頁至第一四三頁〕,復經證人張文雄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士林地院易字卷第一六五 至一七二頁),並有被告洪宮玲施光龍間、張文雄與 被告洪宮玲間、被告薛友茹張文雄間、徐婉萍與被告 薛友茹(被告洪宮玲為代理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四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影本、房屋 交易安全契約書影本、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三士林字第三 三九二四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四士林字第八九 一六號、九十九年二月六日九九士林字第三三一五號、 一○一年三月一日士林字第三六二六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切結書影本各一紙、房屋稅、土地增值稅 繳納證明及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卷宗 (下稱高等法院民事卷)一第五三頁至第八五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偵查



卷宗第二七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五頁至第五○頁、第一 七五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七頁、第二 ○三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二 三一頁至第二三六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七號偵查卷宗(下稱士林地檢偵字卷 )一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三 頁、第二二○至第二二一頁、士林地檢偵字卷二第一六 七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九頁、第二三 一頁至第二三七頁〕等件在卷可憑,可堪認定。 2、又系爭不動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成交價為六百 萬元,扣除第一、二期期款一百二十萬元,僅剩四百八 十萬元有需要貸款,而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貸款之金額係五百四十萬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借據等在卷可憑(參見士林地檢偵字卷一第一五 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一頁),而其中貸出金額除 支付系爭不動產款四百八十萬元外,並提領四十萬元購 買葉明麗之物品,另以貸款餘額十三萬四千元加入其他 款項將三十萬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返還葉明麗等 情,則有葉明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被告洪宮玲之 記事本、葉明麗購買物品清單及憑證以及被告洪宮玲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等件在卷可稽(參見高等法院民 事卷一第一七八頁背面、第一七四頁、第二二一頁至第 二二九頁,卷二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參酌被告洪宮 玲於一○二年五月九日自承前開記事本係伊親筆書立, 復於士林地院審理時供稱:「(問:貸款下來五百四十 萬元,扣除尾款四百八十萬元,還有多出六十萬元,這 六十萬元有還給告訴人出牛嘉子?)沒有。」「(問: 為何會如此?)因為證人葉明麗說六十萬元是告訴人出 牛嘉子要給證人葉明麗的錢,所以我就把貸款多出來的 六十萬元領出來給證人葉明麗。」等語(見士林地院易 字卷第一五○頁、第二○九頁),足認葉明麗雖支出首 期款六十萬元,惟告訴人其後以貸款歸還。再者,告訴 人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及出名者張文雄薛友茹之房屋貸 款帳戶存摺、木質印章,復持有系爭房地歷次買賣契約 書、土地增值稅及契約繳款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契約書、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服務契約及理財 密碼、啟用密碼單、交易明細、住宅火險地震險保險單 (中國產物一份、華南產物一份、國泰世紀產物二份) 、房地產費用收據明細規費收據、九十四年至一○○年 房屋稅及地價稅稅單,以及水費、電費、瓦斯費繳款單



、大樓管理費收據等證件之原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一 ○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事件承辦法官於一○三 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查核無訛一節,有準備 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考(參見高等法院民事卷二第二頁 背面至第七頁),足認告訴人雖居住於日本,將系爭不 動產部分管理、處分事宜委由被告洪宮玲葉明麗代為 辦理,但系爭不動產為告訴人所有,其管理、處分實際 上均由告訴人掌控,被告洪宮玲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告 訴人若非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予他人 ,豈有為自身權利而有一一保留單據之必要,故從上開 告訴人繳付系爭不動產首期款及持有保留詳盡之相關單 據事實,應可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告訴 人。
3、觀之被告洪宮玲薛明麗委請宋重和律師、賴建豪律師 撰寫之刑事告訴狀記載:一○一年初因葉明麗罹癌而將 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洪宮玲保管,一○一年農曆年間 告訴人以要求看系爭不動產坪數為藉口要求閱覽該權狀 ,被告洪宮玲不疑有他即將系爭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 付告訴人觀覽,事後葉明麗要變賣系爭不動產遂要被告 洪宮玲準備權狀等資料,惟被告洪宮玲遍尋不著,嗣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