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09號
TPDM,104,訴,20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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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文殊會計師事務所」、「陳德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考試院95年4月6日(94)專普帳字第00869號考試及格證書(編號:0000000000號)壹紙,沒收之;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偽造之「文殊會計師事務所」、「陳德誠」印章各壹枚及變造之考試院95年4月6日(94)專普帳字第00869號考試及格證書(編號:0000000000號)壹紙,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變造支票,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郁淇係臺灣省立員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後改制為國 立員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其於民國92年1月1日 起任職文殊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6月30日離職,復於98年2 月28日起,任職於宜欣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欣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實際辦公處 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3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擔任財會部會計人員,同年8月1日升為財會部門主管 (襄理),黃郁淇明知其未經文殊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負責人 陳德誠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任職宜欣公司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業者偽刻文殊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負責人陳德誠之印章各1 枚,將之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離職證明書內而偽造「文殊會 計師事務所」、「陳德誠」之印文各1枚,用以偽造完成文 殊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10月15日表示黃郁淇自89年2月28日



起至97年10月15日止任職於該事務所擔任查帳部查帳人員、 記帳及查帳部副理及在職工作表現優異等意思表示之離職證 明書私文書,旋於向宜欣公司報到時,持之交付該公司人員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殊會計師事務所、陳德誠及宜欣公 司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郁淇於任職文殊會計師事務所期間某日,又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嶺東科 技大學財務金融科副學士學位書、東吳大學會計學系學士學 位證書及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及格證書後,以換貼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 日或照片等資料後影印之方式,變造嶺東科技大學財務金融 科副學士學位證書(嶺東[ 85]專證字第C0000000號)、東 吳大學會計學系學士學位證書(東吳[ 88]大證字第M000000 00號)及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及格證書([ 94]專普帳字第00869號),而變造嶺東科技大 學財務金融科副學士學位證書、東吳大學會計學系學士學位 證書及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及 格證書等特種文書,旋持前揭變造之嶺東科技大學財務金融 科副學士學位書、東吳大學會計學系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宜欣 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嶺東科技大學東吳大學對 於學籍管理、考試院對於考試及格證書核發及宜欣公司對人 事管理之正確性。而前揭變造之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技術人 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則因黃郁淇於97年6月30 日離職文殊會計師事務所時,未清理個人物品,經該事務所 同仁為其清理抽屜內之物品後發現上開變造之考試院及格證 書,乃於案發後轉交宜欣公司人員處理。
三、黃郁淇明知其於100年5月22日,係因肥胖症至敏盛綜合醫院 進行腹腔鏡胃縮小手術(俗稱減重手術),為向宜欣公司佯以 其罹患「胃腺腫瘤」需進行手術為由,申請100年5月23日起 至6月27日止留職停薪,竟於100年5月26日,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將敏盛綜合醫院100年5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更改為「胃腺腫瘤(以下空白)」,而變造敏盛綜 合醫院100年5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私文書,旋持之交 予該公司人員作為留職停薪之證明文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敏盛綜合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核發及宜欣公司人事管理之正 確性。
四、黃郁淇任職宜欣公司經辦及主辦會計人員期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其平日填載或審核(任職主管後)宜 欣公司會計傳票、銀行取款憑條、支票及前往銀行存提款之



機會,事先蒐集宜欣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空白支票若干,以 可擦拭之原子筆填具如附表二所示宜欣公司合庫銀行建國分 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該公司支票,附於業經該公司負責人曾榮賢批准且已 核銷付款之會計傳票及支出憑證(請款單或發票等)上,夾 帶於財會部門每月核銷資料中,交予該公司先後任掌管印鑑 人員黃瓊儀、林淑惠核章,致黃瓊儀、林淑惠2人陷於錯誤 ,誤認相關傳票、憑證之支出均尚未付款,而在取款憑條或 支票上蓋用宜欣公司之大、小章後交回財會部門,黃郁淇再 將上開之取款憑條、支票抽出,變造修改取款憑條之金額及 支票之受款人、金額、日期後,分別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時間,前往合庫銀行建國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而持變造取款憑條分別提款詐得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348萬1,258元,並提示如附表三 所示變造支票存入其等帳戶共計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票款3,59 4萬9,161元,均足生損害於宜欣公司及合庫銀行對於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黃郁淇詐取上開宜欣公司資金後,為掩人耳目 ,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於98年3月至101年 12月間,在宜欣公司電腦帳務系統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轉 帳傳票共203紙,虛增公司營業成本,以平衡會計帳目,隱 藏其犯行。嗣宜欣公司負責人曾榮賢於102年7月12日指示財 會部提領20萬元以支付廠商,然該筆款項已先遭黃郁淇提領 ,始發覺有異,進而清查該公司帳務後,方知悉上情。五、案經黃郁淇自首(即附表二編號15至99、附表三),並經宜欣 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黃郁淇及其辯護 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4號卷㈠, 下稱偵卷㈠,第7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1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管理部主管高文聰於偵查時之指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250至251頁),並有被告偽造之離 職證明(見偵卷㈠第18頁)、文殊會計師事務所102年9月12 日函、黃郁淇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7674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18至21頁)等件在卷可查。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見偵卷㈠第7頁、第216頁反面;本院卷第29至29-1頁 、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管理部主管高文聰於 偵查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250至251頁),查 被告並無就讀東吳大學嶺東科技大學,而非該二學校畢業 或肄業之校友乙節,有東吳大學102年9月18日東展字第0000 000000號函、嶺東科技大學102年9月26日嶺大教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23至24頁),又被告並無通 過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之情,亦有 考試院102年9月13日考臺組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考(見偵卷㈡第22頁)。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嶺東科技大 學嶺東[ 85]專證字第C0000000號副學士學位證書、東吳大 學會計學系東吳[ 8 8]大證字第M00000000號學士學位證書 、(94)專普帳字第00869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見偵卷 ㈠第21至22頁、第25頁)影本在卷可稽。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固記載:黃郁淇於任職宜欣公司後之某 日,為應公司應提出在職進修證明之要求,始變造前揭嶺東 科技大學副學士學位證書、東吳大學會計學系學士學位證書 及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及格證 書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3文件均係其 向同學借用後蓋掉名字、姓名一同變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29-1頁),審酌被告所變造之前揭3文件,其文書上所 記載之畢業年份及及格年份分別為86年、89年、95年(見偵 卷㈠第21至22頁、第25頁),上開日期均早於被告任職於宜



欣公司之98年2月28日,而被告於應徵宜欣公司時,亦於求 職之履歷表內自行記載嶺東商專企業管理系畢業等情,有宜 欣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附卷可考(見偵卷㈠第19頁),足見被 告變造前揭3文件之時點應非在宜欣公司任職期間,參以前 揭記帳士考試院及格證書確係文殊會計師事務所同仁於被告 離職時,為被告清理抽屜所發現,乃於宜欣公司來電詢問時 ,將上揭考試院及格證書交宜欣公司參考之情,有文殊會計 師事務所104年7月30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堪 信被告變造前揭3文件之時點應係在任職前揭文殊會計師事 務所期間某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變造前揭3文件時點係於 任職宜欣公司期間某日乙節,應予更正。
㈣就事實欄三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29-1頁、第1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公司管理部主管高文聰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 250至251頁),且有被告偽造之診斷證明1紙(見偵卷㈡第 559頁)、敏盛綜合醫院以102年9月23日敏總(醫)字第00000 000號函檢送被告相關病歷資料1份(見偵卷㈡第26至60頁) 在卷可稽。
㈤就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㈠第4至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曾 榮賢、證人廖婉貞羅婉甄、黃瓊儀、林淑惠於偵查中之證 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第159至160頁、 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復有被告侵 占告訴人公司金額總整理暨說明表(見偵卷㈠第49至57頁) 、支票影本(見偵卷㈠第62至150頁)、告訴人公司轉帳傳 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統一發票收執聯、被告製作之 不實轉帳傳票及發票(見偵卷㈠第189至190頁、第197至206 頁)等件在卷可參。
㈥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文殊會 計師事務所」、「陳德誠」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被 告偽造「文殊會計師事務所」、「陳德誠」之印章、印文後 ,用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任職文殊會計師事務所期間變造 嶺東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科副學士學位證書(嶺東[ 85]專證 字第C0000000號)、東吳大學會計學系學士學位證書(東吳 [ 88]大證字第M00000000號)及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技術人 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 94]專普帳字第00869號 ),後持前揭嶺東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科副學士學位證書、東 吳大學會計學系學士學位證書向宜欣公司行使,其變造上開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
㈤核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行使變造取款憑條部分(即如附表二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7、15、19、20、24、26、27、31、40、54、56、58 、61、71所示之行為,係為達其得以領取取款憑條上所表彰 金額之單一目的,於同日間,接續偽造並行使取款條之私文 書,足認其目的單一,在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核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變造支票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均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 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



又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核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於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務系統內填製不 實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共203紙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被告為使公司帳目收 支平衡所為之數犯行,足認其目的單一,在社會評價上,難 以強行分開,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上開事實欄一、二、三及事實欄四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變 造有價證券、於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務系統內填製不實之會計 憑證即轉帳傳票之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㈨被告於102年7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 出所,向員警供承其自99年起至102年7月10日止,以行使變 造取款憑條及變造支票之方式,侵占公司1,000多萬元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8月8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紙,及被告之警詢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頁、第4至5頁),而被告前揭 所陳已明確表示犯罪期間、方式及所得,顯係對未發覺之犯 罪,表示願受裁判之意願,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5 至99號所示行使變造取款憑條及附表三所示變造支票之部分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前揭自首所陳犯罪所得雖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所得金額不符,惟並無從特定被告所陳之犯罪行為, 仍應認被告就其自首之犯罪期間(即99年起至102年7月10日 止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均符合自首 之要件,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未具備大學畢業資格,卻偽造大學畢業證書,並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變造取款條及支票上之金額,造 成宜欣公司損害非微,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 參酌被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件犯後賠 償告訴人公司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事實欄四所犯行使變造 取款憑條(即附表二部分)、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已於102年1月23日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 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 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 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 事實欄一、二、三、事實欄四行使變造取款憑條(即附表二 部分)、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四之變造支 票部分(即附表三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變造支票部分(即附表三所示),則不與上開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之「文殊會計 師事務所」、「陳德誠」之印章各1枚及附表一所示偽造印 文之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83之 變造支票83紙,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分別在各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被告遭文殊會計師事務所 轉交宜欣公司之變造後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 試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因被告並未持之交付文殊會計師事 務所或宜欣公司行使,仍屬被告所有,而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變造之 嶺東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科副學士學位證書(嶺東[ 85]專證 字第C0000000號)、東吳大學會計學系學士學位證書(東吳 [ 88]大證字第M00000000號)、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因所蓋用之印文均屬真正,上開變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私文書 亦已交付宜欣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叁、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 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 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 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 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 ,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臺上字第3322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104年9月4日審理時亦當庭聲請刪 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黃郁淇變造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 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 94]專普帳字第0 0869號),並交付宜欣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見本院卷第20 頁反面),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減縮犯罪事實之聲請 ,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仍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告訴代理人林淑惠於本院陳稱:被告並未交付記帳士考試 院考試及格證書予宜欣公司,係文殊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給宜 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而文殊會計師事務所亦回 覆本院:前揭記帳士考試院及格證書確係該事務所同仁於被 告離職時,為被告清理抽屜所發現,乃於宜欣公司來電詢問 時,將上揭考試院及格證書交宜欣公司參考等語,有文殊會 計師事務所104年7月30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被告確無就變造之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交付宜欣公司人員行使乙節,應堪認定 。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認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
├───────┼──────┼────────┼───────┤
│離職證明書 │文殊會計師事│「文殊會計師事務│偵卷㈠第18頁 │
│ │務所及負責人│所」、「陳德誠」│ │
│ │陳德誠 │之印文各壹枚 │ │
│ │ │ │ │
└───────┴──────┴────────┴───────┘
附表二:以取款憑條詐領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日 期│取款憑條 │支付公司費用│取得金(差)額│取 款 方 式│備 考│罪名及宣告刑 │
├──┼─────┼─────┼──────┼──────┼────────┼────────┼────────┤
│ 1 │98/7/30 │ 130,067│98年5月員工 │ 40,100│領現 │ │黃郁淇犯行使偽造│
│ │ │ │勞退金33,087├──────┼────────┤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56,880│轉被告三信商業銀│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行成功分行帳號04│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8/8/10 │ 81,555│ │ 81,555│領現 │被告另經同事張桂│黃郁淇犯行使偽造│
│ │ │ │ │ │ │鳳交付現金委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款4萬元至張桂鳳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帳戶,與本件取款│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同時辦理(銀行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票會顯示一提一存│ │
│ │ │ │ │ │ │)。 │ │
├──┼─────┼─────┼──────┼──────┼────────┼────────┼────────┤
│ 3 │98/9/3 │ 44,011│員工邱志和零│ 33,767│領現 │ │黃郁淇犯行使偽造│
│ │ │ │用金5,000、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員工鄭雅芸零│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用金5,244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共10,244)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8/9/15 │ 254,831│98年7-8月營 │ 65,978│領現 │ │黃郁淇犯行使偽造│
│ │ │ │業稅188,853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98/9/30 │ 173,198│ │ 123,198│領現 │ │黃郁淇犯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50,000│轉被告合庫銀行建│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國分行帳號872100│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090號(下同)帳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戶 │ │ │
├──┼─────┼─────┼──────┼──────┼────────┼────────┼────────┤
│ 6 │98/10/26 │ 235,355│ │ 115,325│領現 │ │黃郁淇犯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20,000│轉被告合庫銀行建│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國分行帳戶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0,030│轉被告日盛商業銀│ │ │
│ │ │ │ │ │行雙和分行帳號02│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下同)帳戶 │ │ │
├──┼─────┼─────┼──────┼──────┼────────┼────────┼────────┤
│ 7 │98/11/10 │ 259,385│支付天利工程│ 186,725│領現 │被告當天經同事交│黃郁淇犯行使偽造│
│ │ │ │有限公司 ├──────┼────────┤付現金10,000元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9,660 │ 63,000│轉被告合庫銀行建│入告訴人公司帳戶│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國分行帳戶 │,與本件提款同時│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辦理。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98/11/10 │ 337,190│支付翔一工程│ 159,315│領現 │ │ │
│ │ │ │行177,875 │ │ │ │ │
├──┼─────┼─────┼──────┼──────┼────────┼────────┼────────┤
│ 8 │98/11/16 │ 271,777│98年9-10月營│ 31,273│領現 │ │黃郁淇犯行使偽造│
│ │ │ 31,500│業稅146,146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2,415│、支付工班雙│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合計 │ 305,692│德工程行128,│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273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共274,419) │ │ │ │ │
├──┼─────┼─────┼──────┼──────┼────────┼────────┼────────┤
│ 9 │98/12/2 │ 198,125│支付沙鈶公司│ 47,693│領現 │被告當天經告訴人│黃郁淇犯行使偽造│
│ │ │ │180、222(共├──────┼────────┤交付現金18,001元│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402) │ 150,030│轉被告台新銀行南│存入公司帳戶,與│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京東路分行帳號20│本件提款同時辦理│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0000號(│。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下同)帳戶 │ │ │
├──┼─────┼─────┼──────┼──────┼────────┼────────┼────────┤
│ 10 │98/12/11 │ 316,365│支付翔一工程│ 59,795│領現 │被告當天經告訴人│黃郁淇犯行使偽造│
│ │ │ │行4,830、金 ├──────┼────────┤交付現金6,000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峰事業有限公│ 100,030│轉被告日盛銀行雙│存入公司帳戶,與│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司1,680 │ │和分行帳戶 │本件提款同時辦理│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共6,510)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50,030│轉被告台新銀行南│ │ │
│ │ │ │ │ │京東路分行帳戶 │ │ │
├──┼─────┼─────┼──────┼──────┼────────┼────────┼────────┤
│ 11 │98/12/15 │ 135,132│支付晉第工程│ 39,739│領現 │ │黃郁淇犯行使偽造│
│ │ │ │有限公司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95,393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98/12/16 │ 138,132│ │ 38,102│領現 │被告當天經告訴人│黃郁淇犯行使偽造│
│ │ │ │ ├──────┼────────┤交付零用金3,000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100,030│轉被告台新銀行南│元元存入公司帳戶│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京東路分行帳戶 │,與本件提款同時│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辦理。 │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98/12/29 │ 400,100│ │ 50,070│領現 │ │黃郁淇犯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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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欣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