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16號
TPDM,104,自,1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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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林璧霞
自訴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
被   告 施耘心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自訴準用前條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 343條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自訴人林璧霞自訴被告施耘心妨害家庭案件,自訴狀 認係犯刑法第239條之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自訴人與被告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自訴,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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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