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李鴻裕
代 理 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游秋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163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
第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鴻裕以被告游秋蓮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7月2日以104年度選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8 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16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之聲請後,於104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4年9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04 年9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6163號卷宗第32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則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 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 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 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 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 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 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 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 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 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 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
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游秋蓮為臺北市萬華區凌霄 里里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其與聲請人即告訴 人李鴻裕均係103年臺北市萬華區凌霄里之里長候選人,被 告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在其 散發之文宣上有關其任內基層建議案及實施成果部分,刊載 「102年社區巷道柏油路面、全面鋪設」、「102年里內路燈 全面更新」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㈡又被告於 103年10月間已登記為臺北市萬華區凌霄里之里長參選人, 竟假借捐款幫助修剪「國光社區」花木名義,交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與「國光社區」,使「國光社區」成員行使投 票權支持被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第102條第2條第1項第1款之 對選舉團體行賄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稱里內所有道路之柏 油均由其爭取後始全面重鋪、所有路燈均由其爭取始全面更 新,乃屬虛構且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已提出相關事證,原檢 察官未經調查亦未於理由中說明,顯有疏漏。被告於多次會
勘僅有一次到場記錄,且101年10月16日僅到場不久即離開 ,並未如不起訴書所述本於里長職責到場「協助」。被告於 選舉活動期間散發不實文宣,自足以動搖支持者投票意向, 顯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㈡被告所提103年6月5日應曉薇 議員開會通知單,該次會議是由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進行國 興路「行道樹雜亂」修剪,由政府買單,社區或私人均無任 何開銷;聲請人所申告者乃103年10月進行社區內樹枝修剪 ,因屬私人土地範圍,非公共行道樹木,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無法買單處理,被告方捐款並製作文宣宣傳,檢察官並未 查清,受被告誤導成103年6月之公共空間行道樹,顯有誤會 。聲請人既提出103年10月7月之社區通告,雖無記載被告捐 款協助處理之時間,高檢署處分書卻以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捐款協助處理時間為由予以駁回,漏未傳訊社 區主委、總幹事或調閱社區帳簿查詢被告捐款時間,即率爾 相信被告所言捐款是6月份,顯然似嫌速斷。被告於103年10 月競選里長期間,假借捐款幫助修剪國光社區花木之名義, 交付1萬元款項捐助國光社區管委會,藉以製作文宣宣傳, 以獲取居住於國光社區居民之選票,然被告擔任里長期間從 未捐助過社區,亦未出錢給社區修剪花木,足見其捐款目的 是為博取選票認同,明顯涉及賄選。本案有應調查事項卻未 予調查之違誤,處分書仍以未調查之證據作為再議駁回之理 由,聲請人實難甘服,本案顯有發回續行偵辦之必要,爰聲 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意圖使候 選人不當選、對選舉團體行賄等犯行,辯稱:柏油跟路燈都 是公家做的,該文宣並無虛偽不實也無使人不當選之意圖; 我用里長事務費捐助國光社區修剪樹木是在103年6月5日, 那時沒有選舉,我也並非為了選舉而捐等語。經查: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部分:
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發之不實文宣內容,
係被告競選文宣所刊載其擔任凌霄里里長時協助臺北市政府 推動各項政策成果事蹟表,其中「任內基層建設案及實施成 果」項下所記載之「102年社區巷道柏油路面、全面鋪設」 、「102年里內路燈全面更新」等項,有上開成果事蹟表在 卷可參(見選他字卷第11頁),審酌上開文宣內容,係為宣 傳被告擔任里長任內協助推動之政策成果,全未提及其他候 選人,已難認被告有何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再者 ,被告於100年起至103年底擔任凌霄里里長,任期內確有社 區柏油路面鋪設、路燈更新等建設實施項目,此有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12月25日、103年2月25日、103年 7月14日函文、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國光社區管理 委員會等陳情案101年10月16日會勘紀錄、臺北市議會開會 通知單、吳議員志剛開會通知單、臺北市議會103年3月21函 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至16、76至86頁),由上 開101年10月16日會勘紀錄簽到列席人員名冊亦可見被告列 席其中(見他字卷第77頁),則被告將前揭建設項目列為其 任內協助推動之「基層建設案及實施成果」,實難認有何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聲請人雖指謫被告上開文宣宣稱里 內所有道路柏油、路燈均由被告爭取始全面更新,與事實不 符云云,惟由上開文宣內容僅可知被告里長任內有協助推動 該等政策,並未強調由被告個人爭取一節;又聲請人指摘被 告於會勘時到場次數不多、有先行離開等節,亦無礙於被告 擔任里長任內確有協助推動上開建設案實施之事實,聲請人 上開指訴,均不足作為被告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 傳播不實文宣內容之論據,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罪名相繩。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競選里長期間捐款協助國光社區修剪樹 木,該社區係103年10月進行社區內樹枝修剪,明顯涉及賄 選云云,惟本件所涉國光社區樹木修剪之經過,據國光社區 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18日國光字第0000000號函文記載略以 :該社區因行道樹及社區內小公園樹木高大、樹葉茂密,多 年未曾修剪,故請應曉薇議員辦理共同會勘,103年6月5日 之會勘為勘查國興路行道樹修剪,會勘時提及社區內樹木久 未修剪,由於修剪經費頗貴,故希望議員再次舉辦會勘,免 費幫社區修剪,此時里長提出願意用事務費幫忙贊助1萬元 ,並由議員幫忙召開第2次會勘,第2次會勘由於社區內樹木 屬於私人事務,與會單位直接回絕,故直接散會而無法修剪 ,經商議會決定自行請廠商修剪,原定社區修剪日期在6、7 月,但廠商8月才有時間,8月又因颱風延宕,拖到9月底才
通知10月初修剪;里長事務費當時是直接交付,並未開立收 據,正確支付時間為103年6月份,確定日期已遺忘,此款為 暫收款要直接支付廠商,未列帳及開立收據等內容,有國光 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 ,復有應議員曉薇開會通知單(開會時間103年6月5日)、 國光社區管理委員會通告等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 21頁),足認被告係於103年6月5日議員舉辦會勘時,即提 出願以里長事務費協助國光社區修剪樹木一事,並於103年6 月份支付款項1萬元之事實。查下屆里長選舉自103年9月起 始受理候選人登記,此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布之資料可參 ,是被告於103年6月間以里長事務費捐助國光社區修剪樹木 時,尚未登記參選下屆里長,而被告為當時在任之里長,國 光社區又占凌霄里相當之比例,則被告與國光社區管理委員 會協商,由里長事務費撥款1萬元協助社區樹木修剪經費, 尚難認有何對選區內團體為賄選之犯行。聲請人指訴被告係 於103年10月競選期間假借捐款而交付款項云云,惟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係於競選期間交付款項,此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 符,自難採信。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舉團體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七、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 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 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 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 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 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 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