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59號
TPDM,104,聲判,159,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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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蔡光治
代 理 人 陳松棟律師
      蔡馥宇律師
被   告 雷元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一○四
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 應逕予駁回。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定有明文。而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 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 著有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再議,依法既以 告訴人為限,而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 偽證人向檢察官申告被偽證之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 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司法院業以院字第1016號解 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蔡光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告訴被告雷元結涉嫌偽證案件,因偽證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業經該署檢察官將聲請人改列為告發人,以 104年度 偵字第106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民國104年6 月18日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7月9日 檢紀盈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偽證罪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 ,聲請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而非 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再議之 聲請不合法,函知聲請人,此有該署函文一件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49號卷第17頁)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通知之函文,並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無理由又 遭駁回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 於法定程式上,顯然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是依據首揭 法律明文,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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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