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681號
TPDM,104,聲,368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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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壽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4年度易字第1126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解除境管狀」所載。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保 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 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 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 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 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再者,因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 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 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 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 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 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 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 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 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 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前依起訴書 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罪嫌重大,且被告自陳主要生活地點不在臺灣,在臺灣亦無 工作、資產,為保全本案審理之進行,認有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四、按中華民國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



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前段、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意 旨為: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陳偉傑,下稱被告)利用 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負責人許為城、總經理 陳啟煌等人尋覓印尼廠房,且龍偉公司當時在印尼並無帳戶 之機會,向許為城等人謊稱:如有看中廠房,必須先行支付 廠房之租金、押金及宿舍租金等約美元(以下同)10萬元, 並提供其使用之陳宜佳(SRI SUNDARI)在印尼MANDIRI BAN K BANYUWANGIR OGOJIAMPI BRANCH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用,以支付上開廠房及宿舍之 租金、押金等語,致代表告訴人之許為城等人,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通知告訴人之會計經理王美滿於 99年10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陳宜佳上開印尼帳戶,嗣後被告 竟未支付任何廠房等費用,將上開1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 入己,於99年11月3日起即避不見面,捲款潛逃,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現行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則依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 條,可知告訴人既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錯誤,方在我國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印尼帳戶內之事實,則被告所涉詐欺 取財之行為地即在我國,依首揭法律規定,本案當然適用我 國刑法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是本案聲請意旨辯稱: 依刑法第5、6、7條規定,本案之發生均在我國領域外,不 得起訴云云,顯與法不合,並非可採。
五、聲請意旨又稱:伊長期任職於中華民國領域外,自104年8月 起即喪失工作,家計無法維持,母親高齡85歲,幼子於98年 9月出生於孟加拉,目前由其外婆獨自撫養,已陷入困境, 請解除境管限制,以利伊重新辦理中華民國護照及印尼公司 之聘僱簽證云云。惟被告因本案曾於100年8月23日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遲於104年9月4日方在桃園機場被航 空刑警隊緝獲歸案,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緝書通緝書、通緝人 犯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14652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同署104年度偵緝 字第1346號卷第21頁、第28頁),是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 且被告於本院10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曾陳稱:伊主要生活 地點在印尼及中國大陸,在臺灣並無工作及資產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反面),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自87年起 即斷斷續續住在印尼,自94年起即常住印尼等情(見臺北地 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第19頁反面),現又在聲請 意旨中表明:欲辦理印尼之聘僱簽證一節,實足認被告顯然 具有在海外生存之能力並有長期在海外生活之強烈意願,目



前在臺灣更無工作、資產等牽絆因素,是倘解除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被告確有滯留海外不歸之虞甚明。至被告 所稱伊有高齡母親與幼兒等情,並非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從而,被告前經本院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 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 ,並衡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 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六、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及限制住居既屬 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則本院認仍有對被 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向本 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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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