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619號
TPDM,104,聲,361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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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緯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2209號、104年度
執字第9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緯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緯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 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 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 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 備註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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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