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甲○○
戊○○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被 告 傅家蓁
(即丁○○
丙○○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丁○○(現已改名為傅家蓁)、丙○○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