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О六號
原 告 博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一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係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經核准設立,專門從事電腦系統軟體及應用軟體之 設計、研究、開發、內外銷。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發行自創電玩遊戲「賭神 二000」視聽著作遊戲光碟,並於光碟上註明原告字樣,且安裝該遊戲軟體時 ,需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操作手冊,輸入貴賓卡上之帳號與密碼,始能安裝,而安 裝手冊首頁均載有版權宣示,安全完成進行該遊戲前,亦會出現著作權宣示動畫 ,是安裝人均會知悉該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而被告係設於台北縣永 和市○○路○段五十之二號「網路流通電腦器材店」之負責人,明知賭神二00 0之電腦程式著作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將賭 神二000軟體灌入電腦硬碟後,出租予不特定人士把玩,每分鐘收取一元,致 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該遊戲軟體市價為七百二十元,但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 額,惟被告之侵害行為確為故意且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證,並提出賭神二000遊戲軟體封面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出租賭神二000遊戲軟體,僅於出售該軟體時,為展示使用而 已,且其係依照封面價打八五折出售。
理 由
一、被告係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之二號網路流通電腦器材店之負責人, 明知「賭神二000」之電腦遊戲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基
於概括犯意,將賭神二000軟體灌入其所有之二台電腦後,未經原告同意,自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擅自以每分鐘收費一元之方式,出租該程式予不特定 人士把玩。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十 七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五號案件之扣案物)等事實,業經本院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 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又原告陳明其不易證明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實際所造成之損害額,而被告 又否認其有出租行為,而未提供其獲利金額,惟原告陳明賭神二000之市價為 七百二十元,並提出軟體封面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自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出租至同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每分鐘收費一元,其於 該期間所可能之獲利金額、賭神二000之市價為七百二十元及被告係故意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委屬過高,應核減為十萬元 方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併對刑事判決上訴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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