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天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104年度罰執字第4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天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天正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 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是上開諸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乃就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 已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洪天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