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359號
TPDM,104,聲,335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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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楊陳金香
被   告 楊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訴
字第5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華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國華雖曾有竊盜犯行,惟自民國99年 9 月11日執行完畢後,即在丞翔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賣場業務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茲復涉犯竊盜罪嫌,不能僅以數年前 之犯行,逕認被告楊國華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懇請本院審酌 被告楊國華有固定住所、正當職業,且於偵查中據實以告, 未有隱瞞或保留,同案被告亦經分別訊問後起訴,無串供疑 慮,又聲請人即被告之母曾允諾被告未婚妻譚正妮於其外婆 仙逝之對年後迎娶過門,懇請本院停止羈押以便早日完婚。 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 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 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 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 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倘被告因 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 羈押之目的既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 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 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 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就比例原則下位之 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 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 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如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其他方式均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三、經查,被告楊國華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



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6 條 第1 項之加重強奪罪,業經被告楊國華坦承在卷,並有同案 被告鄭光哲江晨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俞伶王柏彥、陳又麗、葉清勳程芽、林小嘉、張志強、李維 凱、鄭人豪、謝均墉蔡吉祥、龎淑慧、許景惇於警詢時之 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贓車登記表、查扣照片、遠通電 收ETC 監視器畫面相關資料為證,足認被告楊國華其嫌疑重 大,且被告楊國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復自104 年8 月22日 起至104 年9 月3 日之12日內,分別為竊盜及搶奪之行為,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見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然審酌被告楊國華業於104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亦已於同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參以被告 楊國華之資力、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復考量人權保障 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訴訟進行程度以具保、限制 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應係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 輕微之其他手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5 項,命 被告楊國華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 3 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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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