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坤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104 年度執字第90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