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188號
TPDM,104,聲,3188,2015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77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撤 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 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 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 准許。次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明定; 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 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是當事人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以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 義者為限,倘若裁判主文本身並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 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聲請人如非對於有 罪判決主文文義之疑義,而係對於其他裁判理由發生疑義, 因不影響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
三、經查:
(一)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77號聲請法官迴避 案件,聲請該件3名承辦法官迴避,惟該案業於民國104年11 月6日裁定終結,有上開裁定可參。而聲請人於該案終結後 之同年11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有上開聲請狀 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足認聲請人係於該案裁定後, 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由本件聲明疑義之內容觀之,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 字第2777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何以不適用其書狀 所列刑事訴訟法第17、18、19條等法律使該案承辦法官迴避 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所爭執,亦即對於上開裁定之理由發生 疑義,並非對於本院之有罪判決主文文義有何疑義,是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疑義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其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 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