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20號
TPDM,104,簡上,120,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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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89
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顯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顯鏜原係任職告訴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保 全公司)派駐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由仕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副主任職務,協助管委會辦理 向銀行取款及交付相關廠商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2年11月起至103年3月初之任職間,趁職務之便 ,將從銀行領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22,340元,本 應交付相關廠商,卻予以挪用,致誼光保全公司向管委會賠 償上開被侵占款項。
二、案經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峰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昭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立之誼光保全員工報告書、本票影本



2紙、誼光保全公司賠償管委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對 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為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並命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司 北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所示解調內容,於緩刑期間給付告 訴人522,340元,於104年5月30日前先給付20萬元,餘款 322,340元,給付方式:自10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 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然被告經告訴人還款通知卻屢次拖延,至今仍未履 行給付,有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亦為被告所坦認,原審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即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竟 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之費用共 計522,340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且其於原審 達成調解後,復不遵期履行,造成告訴人訴追奔波之困擾, 顯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89號卷第4頁)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702 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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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