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420號
TPDM,104,簡,2420,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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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益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肆拾肆點叁柒貳捌公克,純質淨重肆拾點叁陸叁叁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104 年5 月21日」部分補充更正為「民國104 年5 月21日」,第4 行 「男子」部分補充更正為「成年男子」,證據部分補充「蒐 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值淨重達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持有 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 成潛在之危險,其行為確可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 、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毛重45.7910 公克,淨重44 .5020 公克,取樣0.1292公克,餘重44.3728 公克,純度90 .7%,純質淨重40.3633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 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 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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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