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4年度,46號
TPDM,104,智易,46,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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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境鴻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7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境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翁境鴻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日本商不二家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不二家公司)、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下 稱歐柔寇公司)、韓國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 電子公司)、美國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美國商節 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節拍電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圖樣、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件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 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持有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03 年1 月」,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間之某日起 至同年12月22日下午3 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以行動電 話保護套每件新臺幣(下同)100 至200 元間之價格、行動 電源200 至300 元間之價格不詳之價格、耳機50至100 元間 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之成年賣家,接續購入分別印有附表一 所示商標圖樣、數量不詳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行動電源、耳 機等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並以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已未對外營業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做 為倉庫,將該等商品置放在該店內,復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至雅虎超級商城網站(http://tw.mall.yahoo.com/? hpp= path),在其於前開網站所申設之「鴻墨水耗材專賣 店」網路商店上,以進價加計四成之價格,刊登販售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並在上開網路商店頁面 陳列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 購買,並於上開期間內,以上開方式販售侵害附表一編號3



、4所示商標權之行動電話保護套約10件與不特定之消費者 。嗣因附表一編號3、4所示商標權利人在臺代理人瀏覽網頁 時,發現上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商店刊登並陳列之 行動電話保護套有異,遂佯為買家予以點選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件(扣案),並確認係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3時4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 二所示其餘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翁境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在其於雅虎超級商城網站 申設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無實體商店網頁,以進貨 加計四成之價格,刊登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 話保護套,並在上開網路商店頁面陳列該等商品照片,供不 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購買,並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網路商 店販售印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 套與不特定消費者;且警方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確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行,辯稱:除有在網路商店陳列販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之商品外,其餘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未在網路商店陳列販 售,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上之「Candies」字樣為 商標,該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我以為只是糖果複數之英文字



寫法;雖有於網路商店刊登販賣香水瓶造型的行動電話保護 套,但上面並沒有顯示出香奈兒公司的商標,並沒有陳列侵 害香奈兒公司商標權的商品;因為因為之前曾經有違反商標 法的情形,我有特別小心,但因為大陸生產出的產品,與臺 灣要刊登販賣有時間差,為了加快進貨的時間,所以採用先 進貨再檢查,為了要更快,網路商店上所刊登之商品照片, 就直接上淘寶網去取得那邊有刊登的新產品照片,然後再進 貨,香水造型的手機殼,我有先問這個有無牌子,對方回我 沒有牌子,我才刊登的,等到我實際進貨才發現有附表二編 號1、2及4至7所載這些香奈兒手機殼等牌子,我就沒有販賣 ,沒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的故意及行為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其於前開網站所申設之「鴻墨 水耗材專賣店」網路商店上,以進價加計四成之價格之價格 ,刊登販售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及香水造 型瓶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並在上開網路商店頁面陳列商品之 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購買,並於上開期間內,以 上開方式販售侵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商標權之行動電話 保護套約10件與不特定之消費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上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商店網頁列印資料在 卷可稽(見104 偵9174卷第92至98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 。嗣因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商標權利人在臺代理人瀏覽網 頁時,發現上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商店刊登並陳列 之行動電話保護套有異,遂佯為買家予以點選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 件,並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並報警處理後,警方遂於103 年12月22日下午3 時4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所示其餘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學人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劉順發、黃泳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同上偵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有上 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商店交易紀錄列印資料、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蒐證購買所得行動電話保護套照片、侵權 仿冒品鑑定報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憑 (見同上偵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71至82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上揭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購入一節,復據被告供 承在卷。且依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顯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其上分別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經送鑑定結 果,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商品來源不 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使用之材質、配件、 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 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 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確屬仿冒香奈兒公司如附表 一編號1 所載商品之商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保 護套,所使用之圖樣與真品不符,包裝盒背面所使用之日文 文字與真品不符,非不二家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為仿冒 品;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含蒐證所得之物 ),與正品顏色不符,且其中法國香水系列之行動電話保護 套背殼為正品公司所未生產之顏色,均為仿冒商標商品;附 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確認為仿品;附表二編 號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行動電源,因蘋果公司從 未製造與販售該款行動電話背蓋保護殼,亦未製造生產行動 電源,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耳機, 並非節拍公司製造之耳機款式,所使用之包裝亦與節拍公司 前經使用者不同,查獲商品之產品及包裝品質低劣,確認均 屬仿冒品等情,有理律法律事務函檢附委任書商標註冊資料 、鑑定報告、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智慧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鑑識證明、鑑價報告、侵權 仿冒品鑑定報告、授權代理證書、商標註冊證、授權書、授 權聲明、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函檢附聲明書、委任 書、商標註冊證、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足佐( 見偵卷第32至43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8頁、第60至70頁 、第75至79頁、第81至8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購入而持有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商標圖樣非著名商標 ,陳列、販售時以為是糖果複數之英文單字,不知係他人之 商標云云。惟觀諸卷附由被告刊登陳列之「鴻墨水耗材專賣 店」網路商店網頁列印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 電話保護套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68至70頁,同 上偵卷第30頁、第53至54頁)可知,其上登載:「iPHONE6 4.7 吋CANDIES 馬卡龍香水瓶」之訊息,並在網頁上陳列如 附表一編號4 之商標圖樣;且「CANDIES 」之文字,亦係在 該行動電話保護套背殼明顯位置,字體亦較其餘文字為大, 行動電話保護套之外包裝亦標明如附表一編號4 之商標圖樣 ,衡諸一般理性正常人,一望即可知悉該等文字係表彰該商 品來源之商標圖樣,要與一般英文字有別。參以,被告係從 事行動電話相關配件之業者,且其前亦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就行動電話相關配件商品之商標辨 識能力亦應較常人為高,要無從推諉不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商品上所標示之「CANDIES 」圖樣,係他人註冊之 商標。況依卷附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商店交易紀錄 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其上亦明確記載商品名稱為 「CANDIES 」馬卡龍香水瓶手機殼等語,益徵被告陳列、販 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時,其主觀上確已知悉該 等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甚明。其謂不知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之圖樣為他人註冊之商樣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㈣、被告辯稱:並未在網路商店陳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香 奈兒公司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云云。然其亦自承:確有在 網路商店中刊登販售香水造型之行動電話保護套等語,且觀 諸卷附之「鴻墨墨水耗材專賣店」網頁之行動電話保護套照 片,可看出被告所陳列、刊登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背殼上明確 印有「CHANEL」、「No5 」等字樣;核與警方在其上開倉庫 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行動電話保護套款式相符,其 謂並未陳列販售云云,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㈤、被告復辯謂: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3 所示之行動 電話保護套有陳列、販售外,其餘扣案物均沒有販售等語。 惟被告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無實體 店面除刊登販售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外, 亦有陳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業如前述, 其謂僅陳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一 節,已無足採。況依卷附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頁列印 資料可知,被告所經營之上開網路無實體店面,除販售行動 電話保護套外,亦陳列販售有關行動電源、手機周邊配件, 且員警於103年12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在店 內貨物架或未封箱之箱子內所查扣等情,亦據證人劉順發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帶隊去執行搜索的,印象中搜索 現場是開架式的擺設,店面兩邊有貨物架,扣案的商品有些 是在貨物架上查扣的,有的則是在貨物架上的箱子內查扣的 ,這些箱子都沒有彌封,是打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證人黃泳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與103年12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搜索,我們查扣的東西大部 分都是在貨物架上查扣的,我是先看到這些商品陳列在貨物 架上,然後才拍照的(指104偵9174卷第26至29頁現場照片 ),並予以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衡諸常情,果如



被告所言,扣案如附表二所載之物除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有 陳列販售外,其餘扣案物均未販售,該等未予販售之扣案物 ,理應另行封存置放,以避免與其餘商品混淆,且亦應明確 標示該等商品為非銷售之商品,惟其竟捨此不為,將該等商 品與其餘銷售之商品併同擺放在貨物架上,更有甚者,更分 門別類予以擺放,並標明商品名稱及品名,其謂該等商品並 未販售一節,要與常理有違。參以,證人即被告胞妹翁禎佑 於警詢時亦已明確供陳:我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自100年9月 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工作,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是被告從大陸購入,要在奇摩商城(店名:鴻墨水耗材專賣 店)網路上販售等語(見104偵9174卷第9至10頁),益徵被 告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甚明。其謂 並無販賣該等商品之故意及行為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侵害告訴人 商標權之商品,竟仍予以購入而持有,並在其所經營之「鴻 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商店陳列販售之,並於上開期間內, 販售約10件侵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 套與不特定人,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販售該等商品與不特定人之行為,應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 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103 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下午3 時 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接 續販賣侵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商標權之行動電話保護套 約10件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 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顯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持續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



數商標權利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在上開「鴻墨水耗材 專賣店」網路無實體店面陳列販售之地點,惟業經檢察官補 充更正(見本院卷第36頁、第47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宣 告緩刑2 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效果,且明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竟仍貪圖小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 件販賣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知 警惕,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顯見其犯後猶不知悔改,本不 宜寬貸,惟考量本件被告實際販售與不特定人之侵害商標權 商品數量僅10件,獲利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業如前 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除在上開「鴻墨水耗材 專賣店」之網路無實體店面陳列、販售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外,亦同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鴻墨水耗 材專賣店」之實體店面陳列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認此部 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確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所查扣,此固據被告供承、證人劉順發、黃泳健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惟被告供承:只有在網路商店販售,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僅係倉庫,並未對外營業等 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上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所申領之 上開期間統一發票,其中103 年1 、2 月發票共2 本,編號 分別為ZA00000000至00000000、ZG00 000000 至00000000號 ,除編號ZA00000000至00000000、ZG00 000000 號之發票已 開立使用外,其餘發票均空白未使用;同年3 、4 月發票共 2 本,編號分別為ZV00000000至00000000、AB00000000至00 000000號,除編號ZV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號之發 票已開立使用,以及編號ZV00000000號作廢外,其餘均為空 白未經使用之發票;同年5 、6 月發票共2 本,編號分別為 AQ00000000至00000000、AW00000000至00000000號,除AQ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已開立使用,以 及AQ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廢外,其餘均為空 白未經使用之發票;同年7 、8 月發票共2 本,編號分別為 BK00000000至00000000、BR00000000至00000000號,除BK00 000000至00000000號已開立使用,以及BK 00000000 號作廢 外,其餘均為空白未使用之發票;同年9 、10月之發票共2 本,編號分別為CE00000000至00000000、CL 00000000 至00 000000號,除CE00000000至00000000號已開立使用外,其餘 均為空白未使用之發票;同年11、12月之發票共2 本,編號 分別為CZ00000000至00000000、DF00000000至00000000號, 除CZ00000000至00000000已開立使用外,其餘均為空白未使 用之發票;104 年1 、2 月之發票共2 本,編號分別為NN00 000000至00000000、NU00000000至00000000號,除NN000000 00至00000000號已開立使用外,其餘均為空白未使用之發票 ;104 年3 、4 月之發票共2 本,編號分別為PG 00000000 至00000000、PN00000000至00000000號,除PG00000000至00



000000號已開立使用外,其餘均為空白未使用之發票;104 年5 、6 月之發票共2 本,編號分別為QA00000000至000000 00(筆錄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QG00000000至 00000000號,除QA00000000至00000000號已開立使用外,其 餘均為空白未使用之發票;又上開已開立使用之發票,除ZA 00000000號之買受人為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CE00000000號之買受人為鴻墨企業有限公司、NN00 000000號及PG00000000號之買受人為鴻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ZG00000000號之買受人為未記載外,其餘發票之買受人均 記載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 公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上開已開立使用之發票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8至28頁),衡 諸常情,倘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店面確有對外營業,其所申領之發票應有大量使用之情事 ,且買受人亦應為不特定之人,惟其所申領之發票本,僅有 少數已開立使用,且買受人亦以雅虎公司為大宗,由此足認 被告供稱:上開店面未實際營業,僅為倉庫使用一節,應非 虛妄,堪以採憑。參以,證人翁禎佑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扣 案之商品是在奇摩商城(店名: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上 販售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 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 且證人黃泳健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本件是附表一編號 3 、4 所載之商標權利人來檢舉說發現網路上有一家商店名 稱「鴻墨水」的商店,在販售侵害他們商標權的東西,我就 上網偵查,印象中確實有發現鴻墨水這家店在網路上有刊登 販賣侵害商標權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由此足徵 本件被告陳列、販售扣案如附表二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地點, 應僅有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之網路 無實體商店,並未在上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實 體店面陳列、販售甚明。
⒉又證人劉順發、黃泳健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我們到店內 執行搜索時,店是開著的,一般人都可以開門進去,當時店 內也有開燈,應該有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反面)。惟依卷附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81 頁)顯示,員警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執行搜索 時,該址為一店面,玻璃門面,店內燈光亮起,店內商品多 數以紙箱放置,紙箱隨意擺放在店內,貨架上之商品亦無標 價等情,核與一般有營業之商店店內商品整齊擺放在貨架上 並有明確之標價情形不同,顯見被告確係以上址做為倉庫使 用甚明。況證人黃泳健亦明確證述:當時沒有看到客人,印 象中店裡有其他工作人員,但我們請他們在後面不要出來,



翁禎佑陪同執行搜索,也沒有看到店內貨架上有標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亦難認本件搜索地點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確有對外營業之情。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地址對外陳列、販售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尚難僅因扣案物係在上開地點所查 扣,遽認被告亦有在上開地點陳列、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行為。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 被告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 商標權利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 │ │類別及名稱 │
├──┼─────┼──────┼──────────┼───────┤
│ 1 │00000000 │香奈兒公司 │103/07/16~113/07/15 │第009 類:行動│
│ │ │ │ │電話保護盒及保│




│ │ │ │ │護套等 │
├──┼─────┼──────┼──────────┼───────┤
│ 2 │00000000 │不二家公司 │091/0101~106/03/31 │第018 類:包裝│
│ │ │ │ │用皮袋(包小袋│
│ │ │ │ │)等 │
├──┼─────┼──────┼──────────┼───────┤
│ 3 │00000000 │歐柔寇公司 │102/03/01~112/02/28 │第009 類:行動│
│ │ │ │ │電話護套 │
├──┼─────┼──────┼──────────┼───────┤
│ 4 │00000000 │歐柔寇公司 │102/05/01~112/04/30 │第009 類:手機│
│ │ │ │ │套、行動電話護│
│ │ │ │ │套等 │
├──┼─────┼──────┼──────────┼───────┤
│ 5 │00000000 │三星電子公司│099/12/16~119/12/15 │第009 類:行動│
│ │ │ │ │電話、智慧型電│
│ │ │ │ │話等 │
├──┼─────┼──────┼──────────┼───────┤
│ 6 │00000000 │蘋果公司 │096/12/24~108/06/30 │第009 類:電池│
│ │ │ │ │充電器等 │
├──┼─────┼──────┼──────────┼───────┤
│ 7 │00000000 │蘋果公司 │093/03/16~113/03/15 │第009 類:行動│
│ │ │ │ │電話袋、行動電│
│ │ │ │ │話盒等 │
├──┼─────┼──────┼──────────┼───────┤
│ 8 │00000000 │節拍電子公司│100/07/01~110/06/30 │第009 類:耳機│
│ │ │ │ │等 │
├──┼─────┼──────┼──────────┼───────┤
│ 9 │00000000 │節拍電子公司│100/07/01~110/06/30 │第009 類:耳機│
│ │ │ │ │等 │
├──┼─────┼──────┼──────────┼───────┤
│10 │00000000 │節拍電子公司│099/11/16~109/11/15 │第009 類:耳機│
│ │ │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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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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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商標權利人 │侵害之商標圖樣│
├──┼────────────────┼──────┼───────┤
│ 1 │印有附表一編號1 所載商標圖樣之行│香奈兒公司 │附表一編號1 │
│ │動電話保護套(殼)貳拾伍件 │ │ │
├──┼────────────────┼──────┼───────┤




│ 2 │印有附表一編號2 所載商標圖樣之行│不二家公司 │附表一編號2 │
│ │動電話保護套(殼)叁拾貳件 │ │ │
├──┼────────────────┼──────┼───────┤
│ 3 │印有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商標圖樣│歐柔寇公司 │附表一編號3 至│
│ │之行動電話保護套(殼)陸件(含蒐│ │4 │
│ │證所得) │ │ │
├──┼────────────────┼──────┼───────┤
│ 4 │印有附表一編號5 所載商標圖樣之行│三星電子公司│附表一編號5 │
│ │動電話保護套(殼)叁拾壹件 │ │ │
├──┼────────────────┼──────┼───────┤
│ 5 │印有附表一編號5 所載商標圖樣之行│蘋果公司 │附表一編號6 │
│ │動電源肆個 │ │ │
├──┼────────────────┼──────┼───────┤
│ 6 │印有附表一編號7 所載商標圖樣之行│同上公司 │附表一編號7 │
│ │動電話保護套(殼)貳拾玖件 │ │ │
├──┼────────────────┼──────┼───────┤
│ 7 │印有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載商標圖樣│節拍電子公司│附表一編號8 至│
│ │之耳機拾肆個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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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