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65號
TPDM,104,易,76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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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功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功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功輝龍記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2 ,下稱龍記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史明潔為朋友,因 知龍記公司有資金調度需求,乃於民國103 年11月底收受史 明潔所交付由龍記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 股分行,票號AD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3 年12月9 日,並 蓋有公司及負責人游峻復大小章之支票1 張,應允為龍記公 司以票貼調現。詎林功輝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103 年 12月7 日將該支票交付予大亞花坊(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負責人陳美容,以清償其積欠陳美容之貨款 ,而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嗣因林功輝未依約交付票貼現金予 龍記公司,並向史明潔謊稱該支票遺失,經游峻復將該支票 掛失,而致陳美容提示遭拒,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 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林功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0頁), 核與證人游峻復史明潔陳美容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 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3 年 12月15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侵占他人所交付之支票以清償自己債務,固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酌被害人龍記公司員 工史明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予被告輕判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造成損害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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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