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55號
TPDM,104,易,755,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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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維婷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維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維婷因證人即友人曹馨文(下逕稱其 名)日前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千乃(下逕稱其名)發生糾紛, 遂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二分許,陪同曹馨 文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下稱本案派出所)備案,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賴睿博(下逕稱其名)以公務電話與林千乃通話,並開啟電 話擴音功能,由林千乃與被告及曹馨文三方談話。被告於對 話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電話擴音方式當場罵:「 白癡」等語侮辱林千乃,足以貶損林千乃之人格及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犯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犯嫌,無非以㈠被告承認在本案派出所此 一公開場所,與林千乃以擴音電話對談時語出「白癡」一詞 。㈡「白癡」一詞客觀上足以貶低人之社會評價與地位,屬 於負面之攻擊性言詞。㈢本案中,「白癡」二字僅出現一次 ,足證並非被告之口頭禪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於本案派出所此一公開場所,與林千乃對談 時語出「白癡」一詞,核與林千乃證述相符,且經本院勘驗 林千乃所提出之對話錄音紀錄(下稱本案錄音光碟)無訛, 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之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整起事件,是因為 案外人即林千乃友人謝昌祐(下逕稱其名)致贈曹馨文禮物 。謝昌祐本人都沒向曹馨文索討,林千乃卻無端多次向曹馨



文要求返還,並打電話騷擾曹馨文父母,曹馨文心生畏懼, 才陪同曹馨文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與林千乃對談。被告所謂「 白癡」,是指「林千乃與曹馨文的爭執事件本身很白癡」, 而並非基於侮辱「林千乃個人」之意圖才說此二字。況且公 然侮辱之該當不是完全來自於告訴人本身主觀上的感受。縱 使對談過程中林千乃感受到不悅,也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存有 犯意。而根據賴睿博證稱,事發後,直到林千乃向警方陳情 ,賴睿博遭到懲處後(按,曹馨文報案後,由賴睿博受理, 賴睿博向曹馨文父母求證後,本於為民服務精神,依曹馨文 提供之號碼,以本案派出所公務電話撥打與林千乃溝通,並 根據曹馨文指訴內容,告誡林千乃不可騷擾他人,否則涉嫌 恐嚇。林千乃認賴睿博處理不公,「為曹馨文圍事」【偵查 卷第一六頁所附賴睿博職務報告參照】,提出陳情。警方認 為賴睿博不應提供公務電話予民眾爭執,而懲處賴睿博), 本案派出所同仁才知道有此糾紛。足見被告雖口出「白癡」 二字,但未達共見共聞狀態。是主觀上被告不具侮辱犯意, 客觀上也非公然,故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言語之意涵固有官方標準之意義可供參考,但若經時代之轉 化,某些語詞已非專用於攻訐、謾罵,甚至融合為日常生活 並非罕見之口頭禪或慣用語。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不 見得語出該詞,就一定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人格地位受到減 損。況且,言語之奧妙,即在於必須視其前因後果,語氣語 境,聲調強弱等併其他一切當時之情狀,方能綜合判斷其發 言者是否有意傳達、或真正欲意傳達之內容,殊不能徒以其 字面形式推測發言者之主觀意圖,而使單純之文字、語詞, 被賦予過多原本所無之涵意。其次,「言詞侮辱」之是否該 當,應以前開行為人發言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之言詞內容、 語調語境等,按通常一般社會民眾之經驗法則予以判斷;而 非純以聆聽者自身感覺是否不悅、氣憤為據。若經判斷不符 合「侮辱」之要件,縱使聆聽者因故自覺遭到侵害,無非「 言者無心、聽者有意」,顯不能就此加諸行為人公然侮辱之 刑事罪責,以符合刑法謙抑之最高原則。合先敘明。 ㈡查「白癡」一詞,固有表示他人智力低下、遲鈍、不能辨別 事物之傳統意涵。然此語於現時今日,亦成為社會大眾使用 頻繁之口頭禪或發語詞,除詈罵以外,也可廣泛應用在指涉 事情不合常理(類似詞:「(這事)超瞎」、「(這事)有 夠蠢」、「雷爆了」等等),或者無由之情緒反應(類似詞 :「靠」、「ㄘㄟ」、「呿」等等),甚至用於友人間之嬉 鬧(類似詞:「丁丁是人才」、「你有事嗎?」、「腦袋有 洞」)。不特定人見聞此詞後,不必然即會作本段首揭負面



意義之理解,更不會因此當然降低接受(或可能接受)此詞 者之社會地位與人格評價。是以,純就語出「白癡」一事, 已非當然在客觀上構成侮辱。次就當時前後因果、語氣語境 觀之。是謝昌祐贈送曹馨文多樣高價禮物,引起林千乃不滿 ,數度要求曹馨文交出,但曹馨文均消極以對不願返還。林 千乃於是打電話到曹馨文家中,由曹馨文母親接聽,因林千 乃提到:如不回應,會讓曹馨文隔天無法上班,曹馨文母親 感到恐懼,而要求曹馨文弟弟轉知曹馨文此事並勸曹馨文直 接還錢了事。曹馨文心情受到影響,下班後,由被告陪同前 往本案派出所報案。賴睿博受理並打電話給林千乃說明後( 此過程詳前述),因林千乃要求與曹馨文本人對談,故賴睿 博讓曹馨文與林千乃直接溝通。對話過程,雙方爭執不下, 因被告及曹馨文均有出言與林千乃理論,林千乃於是質疑被 告、曹馨文真實身分、有無冒名。在對談失焦之下,被告脫 口說出「白癡」二字,但被告之「白癡」二字,與林千乃、 被告、曹馨文該詞前後之對話,聲調語氣均無明顯高亢、憤 怒情事等節。業經賴睿博、林千乃、曹馨文證述明確(偵查 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八頁參照),且經本院當庭 勘本案錄音光碟並記明結果(本院卷第四八頁參照),復有 林千乃自行製作之對話錄音譯文(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 不爭執所載內容之正確性)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至六七 頁參照)。足證,被告係在冗長對談中,無由語出「白癡」 二字,由該詞前後觀之,難認有針對林千乃詈罵之情事,較 似一時個人情緒之宣洩。被告辯稱,其是認為整起事件很荒 唐,才形容整個爭執很「白癡」等語,並非無據。 ㈢據上,客觀層次,「白癡」二字,已非在社會通念上,專用 於攻訐、謾罵之用語。主觀層次,也難認被告語出「白癡」 ,係本於貶低林千乃人格、社會地位評價之意圖,而為針對 性之人身攻擊。故,雖然林千乃已因謝昌祐致贈曹馨文高額 禮品心存憤怨,多次要求曹馨文返還也遭拒絕(林千乃有無 資格令曹馨文返還、曹馨文道德上可否收受等本院不加評價 ),又接到警方來電告誡倍感壓力(本院對於林千乃有無恐 嚇曹馨文曹馨文家人;賴睿博熱心服務是否過當等節亦無 論斷),以及遭被告與曹馨文聯手爭執覺得無援。在此種種 因素交雜之下,難免對於語詞之理解會偏向負面,對他人行 為之判讀會歸諸惡意。但按前揭說明,仍不能因林千乃個人 之感受,遽謂被告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至於當時對談之電話 是否擴音(其實,被告以免持聽筒之擴音方式與林千乃對談 ,是使林千乃的聲音散佈於眾,而不是被告的聲音會因此擴 大遠傳。被告一方原本也是輕聲與林千乃對談,是林千乃數



度反應「很小聲」,而要求被告一方「麻煩大聲點」,此觀 偵查卷第四七頁對話譯文可知)。被告有無冒用曹馨文身分 與林千乃理論,林千乃與謝昌祐關係如何等等,均非本案重 點,當事人對上情多方攻防,容屬贅論,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 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 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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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