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02號
TPDM,104,易,70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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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師嘉
被   告 陳政宗
被   告 洪秋冬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師嘉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宗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秋冬無罪。
事 實
一、張師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4月8日1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 兇器使用長約25公分之鐵條(未扣案),毀壞林建陳曾元 伯所租賃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住宅之大門鐵條後,伸手踰越該門板進入開啟門鎖,因而侵 入該住宅內,竊取林建陳所有之玉石1袋及曾元伯所有、內 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存錢筒1只。得手後,又 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在 同址1樓,徒手竊取林珍珠所有之嬰兒手推車1台,作為搬運 上開竊得贓物使用。
二、陳政宗明知張師嘉於104年4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出售予其玉石一批,係張師嘉於同日上午1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竊取而得 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萬元之代價購入之 。嗣因陳政宗再將上開部分玉石轉售他人遭查獲而循線查出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建陳曾元伯林珍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師嘉竊盜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張師嘉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本 院卷(二))90頁、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8 -39頁、第99頁、本院卷(二)第37-39頁),並有被害人 曾元伯林珍珠於警詢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45-47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3份(見偵查卷第51-52頁、64-65頁、72-73頁)、刑案現 場照片63幀(見偵查卷第55-63頁、68-71頁、76-78頁)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查卷第20-21頁、 第31-32頁)、物品發還領據2紙(偵查卷第43頁、49頁) 等證物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張師嘉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張師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政宗故買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陳政宗對於104年4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有以2萬元之對價向同案被告張師嘉購買 玉石一批,而上開玉石係同案被告張師嘉於同日上午1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竊取林建 陳所得之物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偵查 卷第1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並不知道張師嘉所出售之玉石係竊取所得,當時張師嘉在 康定路兜售,類似跳蚤市場,因見藍色石頭很漂亮,想拿 來做戒指,故買下整包,並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一)被告陳政宗有以2萬元之對價向同案被告張師嘉購買竊自 林建陳之玉石一批
被告陳政宗於104年4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有以2萬元之對價向同案被告張師嘉購買玉石



一批,而上開玉石係同案被告張師嘉於同日上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竊取林建陳所 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政宗自承在卷,復有同案被告張師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84頁反面至86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陳於本院審理當庭指認確係其所失 竊之玉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復有失竊物品 照片、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43頁) ,足認被告陳政宗有以2萬元之對價向同案被告張師嘉購 買竊自林建陳之玉石一批。至於被告陳政宗辯稱僅向被告 張師嘉購買如偵查卷第22-23頁所示之19件玉石,惟同案 被告張師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上開玉石外尚有小盒子裝 11至12個玉石及天鵝型約拳頭大的雕刻玉石一同販售予被 告陳政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 建陳於本院審理時確述確有失竊如偵查卷第41頁所示之玉 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而依偵查卷第41頁照 片所示確有以小盒子裝之玉石十餘個,被告陳政宗對於張 師嘉於本院證述內容最後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 面),且於警詢中坦承直接收購張師嘉所竊得玉石一批等 情(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同案被告張師嘉亦供述偷來 玉石全部賣給被告陳政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是 以,被告陳政宗係2萬元之對價向同案被告張師嘉購買竊 自林建陳之玉石一批顯逾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所載 19件玉石。
(二)被告陳政宗並非從跳蚤市場購得上開玉石 被告陳政宗於警詢時供述:有不明男子拿一個黑色行李袋 向伊兜售玉石,並無詢問玉石來源等情(見偵查卷第17頁 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張師嘉並非在跳蚤市場擺攤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91頁),足認被告陳政宗於購入上 開玉石之時,連最基本之對方姓名毫無所悉,竟於路旁向 前來兜售之陌生人購買玉石,被告陳政宗於購買時對於玉 石來源,豈有毫無懷疑之理?被告陳政宗主觀上並無足以 相信張師嘉所販售玉石來源合法之根據。
(三)被告陳政宗主觀知悉購入之玉石遠低於市價 被告陳政宗於警詢中坦承係貪小便宜而購買張師嘉所販售 之玉石一批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足認被告陳政 宗主觀上知悉其向張師嘉所購買之玉石一批低於市價,復 參以被告陳政宗僅出售如偵查卷第23頁所示之18件玉石即 向同案被告洪秋冬開價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 ,被告陳政宗以逾19件玉石一批2萬元之價格向張師嘉購 買,其復以其中18件玉石欲以2萬元之價格賣出,益見其



對於張師嘉所售玉石一批2萬元之價格顯低於市價一事顯 然知情;復參以被告陳政宗同日下午13時許向張師嘉購入 上開玉石一批,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向同案被告洪秋冬 詢價轉售,顯與一般收贓者因恐贓物被查獲而均會儘速尋 求交易對象脫手贓物等情相符;此外,被告陳政宗於98年 間即曾因贓物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陳政宗 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衡情被告陳政宗對於來路不明之 物品應更提高警覺才是,然被告陳政宗與賣其玉石之張師 嘉,彼此並不相識亦無信任之關係,而玉石均無證明文件 ,被告陳政宗竟未加以詢問,且未有任何懷疑,實有違常 理;又被告陳政宗基於先前涉及贓物案件,對於可能遭遇 到不特定人前來兜售贓物之風險,自應有所篩選及防範, 而被告陳政宗未確認賣方身份、玉石來源,亦未簽署書面 資料,即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不詳之人收購上開玉石 一批,被告陳政宗辯稱不知其為贓物,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陳政宗確為貪圖便宜而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堪以認定,被告陳政宗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政宗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師嘉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師嘉於行竊時所使用之金屬鐵 條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實際上被害人林 建陳、曾元伯住宅之鐵門、房門等門扇損壞,上開金屬鐵 條、1支確屬兇器,堪予認定。是核被告竊取林建陳、曾 元伯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竊取林珍珠娃 娃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張 師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
2.又被告張師嘉先後因:(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 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聲字 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民國83年8月6日假釋出



監(所餘殘刑:3年7月12日)。(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4年度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 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三)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就前開(一)所示3罪各減為 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二)所示之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年、9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至99年7月30 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 得財物價值、部分物品業由失主領回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作案 用之鐵條,因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 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政宗部分
核被告陳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本院審酌被告陳政宗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上開玉石一批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任意為犯 罪事實所載之故買贓物之犯行,惡性非淺,且造成被害人 求償及犯罪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亦有不當,惟念本案 部分贓物已遭承辦員警查扣交予被害人林建陳領回,有物 品發還領據可按,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並慮及被告 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學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
被告洪秋冬明知陳政宗向其兜售之18只藍玉髓及1只綠色玉 石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104年4月8日15時25 分前後,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龍門商場2樓之23之店鋪 ,以14,000元之低價,向陳政宗故買上開18只藍玉髓及1只 綠色玉石,因認被告洪秋冬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 物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可參。
參、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肆、公訴人認被告洪秋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秋冬於 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師嘉陳政宗之供述、告 訴人林建陳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言、告訴人林建陳出具 之物品發還領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秋冬堅決否認 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政宗所出售之玉石即 藍玉髓18件是贓物,他說是朋友寄放才購買,亦沒有注意到 其中有自己寄放在林建陳處之玉石等語。按刑法之故買贓物 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所買受者為「贓物」,而加以 故買,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洪秋冬並不否認確有向陳政 宗購買如偵查卷第23頁所示18件玉石(藍玉髓),被告陳政 宗於本院審理亦證述僅出售18件玉石予被告洪秋冬(見本院 卷二第43頁),故被告洪秋冬向被告陳政宗購買18件玉石時



(起訴意旨誤認為19件),是否知悉該玉石為贓物,乃本案 唯一爭點,經查:
一、被告洪秋冬於警詢自白向陳政宗購買玉石已知係屬贓物乙節 與事實不合
被告洪秋冬雖於警詢中供述:「(問: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 晝面之犯嫌,是否為昨日(8日)到販售贓物給你之人?) 是照片中該名男子沒錯。(經查詢為:陳政宗、52年3月31 日、Z000000000)」、「(問:照片該名男子在何時?何地? 販售該批贓物給你?)在4月8曰下午三點多,該名男子到我 的店面(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23龍山商場 ),先詢問我有沒有要收購藍玉髓,因為昨天我朋友有告訴 我遭偷竊一批藍玉髓,所以我就請他拿來看看,該名男子十 分鐘後就拿了十八件藍玉髓,我認出其中一件為我朋友給我 借的藍玉髓,故我先故意收下來,再請我朋友來指認,收購 價新台幣一萬四仟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復 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洪秋冬警詢錄音,被告洪秋冬確實曾於警 詢供稱:「一批就是藍玉髓啦,有雕劍,啊他丟掉的是一大 批,啊,剛好這個人昨天問我的是要不要買藍玉髓...黑 黑的,啊我想說,我朋友剛好跟我提起說有丟掉,啊我是想 說拿來看看,因為我朋友他有些東西是跟我借的,啊,有些 跟我買的,啊,我剛好看到裡面有一個,有一個圓圓的東西 ,是我確定這邊出去的東西啊。」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5頁),從被告 洪秋冬上開警詢供述雖曾自白向陳政宗購買18件玉石時即知 該批玉石是贓物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大約104年4月8日晚上7點多,我報案那天,打電話 給洪秋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故被告洪秋冬 知悉林建陳遭竊玉石一批應係104年4月8日晚上7點多,然被 告陳政宗向被告洪秋冬兜售上開18件玉石之時間係於104年4 月8日下午3時許,業據被告洪秋冬陳政宗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45頁、偵查卷第17頁反面),被告洪秋冬在未獲被 害人林建陳通知前不可能已經知悉其已遭竊乙節,是以,被 告洪秋冬上開警詢供述經朋友通知有玉石遭竊,故意買下陳 政宗所兜售之玉石以供朋友指認等情,即與事實不合,自難 作為不利於被告洪秋冬之認定。
二、被告洪秋冬並未掩飾有向陳政宗收購玉石之行為 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你知悉 跟洪秋冬借的珠寶玉石遭竊時,你有通知洪秋冬嗎?)我先 報案,在警局當時有打電話給洪秋冬說我的玉石有遭竊,畢 竟他當時不知道,我只是告知他萬一有人拿去銷贓時,請他



幫我注意一下。」、「..隔天我就到洪秋冬的店,畢竟裡 面有珠寶是跟他借的,要跟他交代,我到他店裡跟他講時, 他有主動跟我說,他前天有跟一個附近熟悉的人收到一些小 件雕件共18件,他主動拿給我看,我看了之後發現就是我所 失竊,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派出所報備」、「(問:在你遭竊 隔天,到洪秋冬店裡時,與洪秋冬一些在看洪秋冬向他人購 買的雕件時,洪秋冬有無認出就是他寄放在你的雕件?)沒 有,他沒有認出,因為事隔蠻久,而且東西不是很大,他當 時沒有認出,而且是我在當時在買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依證人林建陳上開證述,被告洪 秋冬對於向陳政宗所收購之玉石18件係主動向被害人林建陳 提示,並未有任何隱瞞或掩飾之舉動,衡諸常情,倘若被告 洪秋冬主觀上有預見收購之玉石有可能係贓物,豈會主動向 被害人提示供其指認?再者,證人林建陳亦證述被告洪秋冬 並未認出託寄供其販售之玉石,亦足認被告洪秋冬陳政宗 購買該18件玉石並無意識到可能係林建陳失竊之物品。三、被告洪秋冬陳政宗相識並非全無信任關係 被告陳政宗向被告洪秋冬兜售偵查卷第23頁所示18件玉石有 告知係其友人寄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政宗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而陳政宗與被告洪秋 冬相識但不熟,常至龍山商場修理手錶等情,亦據陳政宗及 證人黃玉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及第39頁反面 ),是以,被告洪秋冬陳政宗並非全然陌生,且陳政宗亦 有告知玉石來源係其友人,自難僅以被告洪秋冬以14000元 向陳政宗收購該18件玉石,顯低於市價2萬元(被害人林建 陳證述該批玉石約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遽認被告 洪秋冬對於該批玉石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而故買之犯意。四、綜上以觀,被告洪秋冬於警詢之供述雖與偵、審中所辯前後 不一,固非無疑,惟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重大瑕疵,已如前 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洪秋冬故買贓物犯行一節為 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洪秋冬是否有此犯罪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秋冬犯故買贓 物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洪秋冬不利之確信,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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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