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新棋前因不滿其姊以不符期待之價格將林新棋與家人所居 住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及6 樓之房屋出售 予郭許錦雲,而對郭許錦雲多有怨懟。於民國103 年12月30 日15時30分許,郭許錦雲偕同親友至其上址房屋進行清掃, 並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擺置供品拜拜及焚燒 金紙,林新棋見狀,不滿該供桌及金爐擺放位置靠近其臺北 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住處前,即上前將供桌及金 爐拉至一旁,又見郭許錦雲請來乩童起乩,復上前挑釁,致 與郭許錦雲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犯意,向郭許錦雲恫 稱「我要撂人來把你們這些人幹掉」等語,同時撥打電話作 勢招徠人員到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許錦雲, 使郭許錦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郭許錦雲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許錦雲訴由臺北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蔡 碧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林新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應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 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新棋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 訴人原本在松江路357 巷5 號1 樓前燒金紙,該址是我們家 的住處及店面,我就問她為何要在我住處門口燒金紙,我就 把金爐及供桌挪到斜對面4 號1 樓即告訴人住家門口,我母 親就在店門口碎碎念,我有進出店面好幾次,叫我母親進來 店裡,我沒有恐嚇告訴人說「我要撂人(筆錄記載為落人, 應屬音譯之誤,下均逕予更正為撂人)來把你們這些人幹掉 」這句話云云。經查:
㈠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郭許錦雲於警詢時證稱:林新棋的家族因為欠 我錢,沒辦法償還,只好將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5 樓及6 樓之房屋賣給我,事後他們又認為賣得太便宜,而 心有不甘,常找我麻煩。於103 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我 先至上開松江路房屋打掃,之後下樓在該址1 樓拜拜,林新 棋看見我在拜拜就站在他們家門前對我罵了一堆話,還恐嚇 我說「我要撂人來把你們這些人幹掉」,林新棋雖然沒有指 名道姓,但當場只有我跟我朋友,而且我與他們家有購屋糾 紛,我可以認定他就是針對我恐嚇,當天跟我一起的友人都 有在場看到等語(見偵卷第7 、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糾紛,是因被告的姊姊欠我錢,他姊 夫的房子設定抵押權給我,後來被告的姊夫找我,要我把被 告住的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及6 樓房子買下 來,我就用1700萬元買下來,房子都過戶給我了,實際上房 子是被告父親的,但登記在他姊夫名下,被告姊姊是他姊夫 的票來跟我借錢,被告及他家人說房子不只1700萬元,因此 看到我就故意找麻煩。103 年12月30日當天,因被告姊夫房 子交給我了,我要打掃,打掃之前要拜拜,我就上去5 、6 樓,才發現門鎖被人用三秒膠黏住,我就打電話給倪清直跟 呂振世,說大門門鎖被弄壞掉,請他們過來,被告姊姊跟姊 夫一直跟我道歉,說要賠鎖的錢,後來結束我到樓下去,被 告跟他哥哥還有他媽媽就在那邊一直罵,說什麼報應來了, 他哥哥用水管噴我們,後來被告說要撂人把我們這些人都幹 掉。倪清直是在我還沒下樓就到現場了,我走下樓之後,被
告姐姐跟姊夫一直道歉,我要去收拜拜的貢品還有燒金紙, 倪清直也在場,然後被告就打電話說我要撂人把你們這些人 幹掉,還用電話跟朋友說你聽我這次就好了。警詢時說2 點 多是我上樓的時間,我下樓才發生本案,但是具體的時間我 不記得。我看見被告打電話去撂人,有一個人來。後來我打 電話報案叫警察來,警察就叫我去警察局做筆錄,其他人我 就不知道,這件事情就結束了。當天我是去拜拜,我請我姐 姐來幫忙,因我姐姐是乩童,當天在現場有起乩,被告及林 福彬兩人就跟著在那邊跳,說他們也是乩童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第87頁背面)。 2.證人倪清直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郭許錦雲是朋友關係,103 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郭許錦雲為了房子的問題打電話給 我,叫我去幫忙保護他們,因為林新棋一直打電話,人也到 了,對方一看就是小混混,郭許錦雲很緊張打電話給我,我 去的時候,林新棋出言恐嚇,要撂(筆錄誤載為繞)兄弟把 我們這些人全部幹掉,講了很多次,同時也一直在打電話等 語(見偵卷第36頁正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3 年12月30日郭許錦雲打電話給我,我到場就看到林新棋對郭 許錦雲姊妹惡言相向,講一些狠話,還打電話撂兄弟過來, 內容我聽不清楚。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撂兄弟要把你 們這些人幹掉,當時現場有我、郭許錦雲、還有郭許錦雲的 姊妹,林福彬也在場。林新棋一邊打電話一邊說三字經,講 邊帶恐嚇的語調,打電話要撂兄弟,現場其他人就在看熱鬧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3.證人林福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郭許錦雲的姐姐來我家 門口,擺著桌子要來拜拜,我們門口不可能讓人家擺,林新 棋就把桌子拖到旁邊3 號之1 去,郭許錦雲他們就在桌子上 放供品拜拜,郭許錦雲的姐姐、媽媽有起乩,在門口那邊念 一些有的沒有,我弟弟也起乩,雙方就在3 號之1 門口有點 對演的儀式,結束完之後就開始起口角,他們不滿我弟弟跟 他們的乩童有對演,覺得我弟弟是來亂的,郭許錦雲他們全 家人就跟我弟弟起爭執;就是他們要來我們家門口拜拜,我 們不要,把桌子拖到3 號之1 門口,就發生這樣的爭執。之 前因為原本松江路357 巷4 號5 樓是我跟我弟弟住的,後來 我妹妹欠郭許錦雲錢,有跟郭許錦雲簽買賣房子的契約,有 類似買賣房子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第86頁 背面)。
4.參以前開證人郭許錦雲及倪清直證述,就郭許錦雲於上開時 、地,因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及6 樓之房屋 有鎖頭遭破壞之問題,撥打電話予倪清直,下樓後復因起乩
、拜拜之事與被告有言語衝突,倪清直到場後,除聽聞被告 口出「我要撂人來把你們這些人幹掉」等恐嚇言語外,復見 被告有撥打電話招徠人員到場助勢之舉等各情,前後所證一 致,互核亦均大致相符。且參以卷附被告所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30日之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 42頁),亦可見被告確於該日15時23分許起至15時39分許止 ,先後撥打7 通電話予5 個門號,核與證人郭許錦雲、倪清 直前揭證稱均有見被告有撥打電話招徠人馬等節相合,益證 其等前開證述情節非虛,堪信屬實。又前開松江路357 巷4 號5 樓及6 樓之房屋乃被告姊姊出售予郭許錦雲,而被告家 族因認該房屋售價過低,而對郭許錦雲多有怨懟,案發當天 被告見郭許錦雲及親友至上址拜拜,即上前將郭許錦雲之供 桌、金爐拉至一旁,並與郭許錦雲請來之乩童挑釁,因而與 郭許錦雲發生言語衝突等情,亦據證人林福彬前揭證述明確 ;被告係因前述供桌、金爐設置位置一事而與郭許錦雲起爭 執一節,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35 頁背面),則被告因前開售屋情由而對郭許錦雲早有嫌隙, 嗣見郭許錦雲前來打掃該屋並進行祭拜事宜時,又因認郭許 錦雲擺設供桌、金爐位置過於靠近被告住處而更添不悅,始 有前述先將供桌及金爐拉至一旁,又向郭許錦雲請來起乩之 乩童挑釁,致與郭許錦雲發生口角衝突,復向郭許錦雲恫稱 「我要撂人來把你們這些人幹掉」,同時撥打電話作勢招徠 人員等舉止,其行為動機實非不可想像。是以綜上各情,足 認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實甚明確。
5.又證人倪清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許錦雲打電話說林新 棋、林福彬撂兄弟過來,她很害怕,叫我過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與其前開於偵查中所述:郭許錦雲為了房子的 問題打電話給我等語,及證人郭許錦雲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我發現門鎖被人用三秒膠黏住,我就打電話給倪清直跟 呂振世,說大門門鎖被弄壞掉,請他們過來等語,有所出入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本屬常情。證人倪清直前開於本院審理證述所指郭許錦雲撥 打電話向其請求協助之緣由,固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及證 人郭許錦雲與本審理時所述不同,然參證人倪清直及郭許錦 雲前開所證當日衝突情形及證人林福彬證述:郭許錦雲叫一 個什麼清仔(臺語,即指倪清直)的人過來,清仔過來就說 現在是什麼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證人倪清直
當日到場後即介入處理郭許錦雲及被告之爭執,且又見被告 有恐嚇言語及撥打電話招人前來之情形,其因而誤記其當日 前去現場之原因即是郭許錦雲請其來協助處理與被告之糾紛 ,亦非無可能,況其其餘有關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均與郭 許錦雲證述各節吻合,核與真實性無礙,自尚難執其前開證 述略見不一之情形,即認其證述內容有何瑕疵可指。 6.證人林福彬雖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說弟弟說要砍死 郭許錦雲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指稱其並無聽到 被告有何恐嚇言詞,惟其嗣後又證稱:倪清直到場後,有問 我弟弟現在是什麼情況,我弟弟也有跟他解釋,但他們講的 內容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我沒有過去,我跟他們距離大約 有10步以上,我沒有辦法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因我距離我 弟弟與倪清直爭執的地方有一段距離,郭許錦雲及其家人又 在我弟弟及倪清直旁邊,我沒有聽到他們爭執的內容,也沒 有聽到他們打電話時說的話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7 頁背面),可見被告與郭許錦雲爭執時,乃至於倪清直與被 告對話、被告撥打電話時,證人林福彬均因與其等距離過遠 ,而未能聽聞其等對話或撥打電話通話之內容為何,則其亦 因距離之故致未聽聞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詞,亦屬常情,尚難 以其此部分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有進出店面幾次,叫伊母親進來店裡,而無 任何恐嚇犯行云云,然此核與證人林福彬前開所證:當天我 弟弟也起乩,結束後雙方就開始起口角;就是他們要來我們 家門口拜拜,我們把桌子拖到3 號之1 門口,就發生這樣的 爭執等語不符,亦與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陳:是因為郭許錦 雲在我家前燒金紙而引起爭執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相 左,足見被告前開辯解有避重就輕之情,已難認可採。況其 前開恐嚇言行,復據證人郭許錦雲、倪清直指證歷歷,復有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30日之通話明 細可憑,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自較被告前開避重就輕之言 更堪足採認。至於被告辯稱:當日伊打電話是因為倪清直叫 了一堆人來巷口,伊打電話問朋友這種情況要如何處理,我 朋友叫我報警云云。惟查,參以證人倪清直於偵查中所證: 林新棋出言恐嚇,要撂兄弟把我們這些人全部幹掉,同時也 一直在打電話,後來我一通電話叫1、20 個人來,他才不敢 叫人來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固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倪 清直叫了一堆人來巷口等語,並非虛構。然被告於當日15時 23分許起至15時39分許止,約16分鐘內即先後撥打7 通電話 予5 個門號,已如前述,倘其確係詢問朋友如何處理倪清直 叫人到其住處巷口之事,經撥打電話予1、2個朋友,且朋友
均告知伊報警處理後,其卻仍未報警,繼續撥打電話向朋友 求援,則其撥打電話之目的,顯係打電話請朋友到場,而非 單純向朋友詢求建議而已,此參被告另曾自陳:我打電話給 朋友,叫他們來幫我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62頁面),是以 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自難採憑。而被告撥打電話之目的 ,既如前述係叫朋友到場支援,此情更核與證人郭許錦雲、 倪清直前開所證被告恐嚇時亦有撥打電話叫人來等語相符, 益徵證人郭許錦雲、倪清直所述所實。是以被告前開辯解, 均顯係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間,竟未謹慎控 制情緒及言詞,率為前開恐嚇言行,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 壓力,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均在家協助父母經營食品製造工作,薪 水不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