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安
張添福
白胡錫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
13號、104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添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胡錫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鎮安與張添福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 科學城(下稱臺北科學城)保全人員,白胡錫助則係臺北科學 城機電維護人員,謝鎮安於民國103年9月3日凌晨0時29分許 ,因白胡錫助巡邏未準時交班,乃於同日0時29分許,趁白 胡錫助到該科學城1樓門口旁之警衛桌與張添福閒聊之際, 前往該警衛桌尋釁白胡錫助,旋即發生口角,謝鎮安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推擠白胡錫助之身體並致 其倒地,白胡錫助起身後即與張添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乃均以徒手之方式圍毆、推擠謝鎮安之身體而致其倒地 ,謝鎮安起身後心有不甘,旋徒手毆打張添福之身體,致白 胡錫助受有左肘部擦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張添福受有 左臉擦挫傷及雙側手掌挫傷之傷害、謝鎮安受有右膝開放性 傷口、右手手指開放性傷口、左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背挫 傷及右手第4指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白胡錫助、張添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 暨謝鎮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謝鎮安、白胡錫 助及張添福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謝鎮安、白胡錫助、張添福就其等於103年9月3日0 時29分許發生衝突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被告謝鎮安辯稱:係因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先圍毆自 己,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起身後才揮拳打到被告張添福 云云;被告白胡錫助則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被告謝鎮安, 謝鎮安的傷勢係其自行揮拳打到地上造成云云;被告張添福 辯稱:伊亦未毆打被告謝鎮安,而被告謝鎮安係於103年9月 4日才去驗傷,足見該傷勢顯係自行加工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鎮安與被告張添福均係臺北科學城保全人員,被告白 胡錫助則係臺北科學城機電維護人員,被告謝鎮安、白胡錫 助兩人於103年9月3日凌晨0時5分,因被告白胡錫助巡邏交 班遲延乙事發生口角,被告白胡錫助見狀即與被告張添福於 同日0時19分許前往警衛桌區域。而被告謝鎮安乃於巡邏完 畢後即同日凌晨0時29分47秒許前往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 所在之警衛桌區域,旋即發生衝突,而於同日凌晨0時32分 49秒許,被告三人衝突結束,被告謝鎮安隨即離開現場,被 告張添福、白胡錫助則留在現場報警,警方乃於同日0時41 分許抵達現場等情,業經被告謝鎮安、白胡錫助、張添福分 別以證人身分結證甚詳(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 第91頁反面、第92頁至第9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證人即被告白 胡錫助就診照片4張、證人即被告張添福受傷照片1張(103年 度偵字第22313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42頁 、第44頁至第49頁)、被告謝鎮安所呈手繪現場圖乙紙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9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訛 (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於103年9月3日於本案發生後一同前 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 就醫,經診斷被告白胡錫助受有左肘部擦挫傷及左前臂挫傷 、被告張添福受有左臉擦挫傷及雙側手掌挫傷等節,有臺北
慈濟醫院104年7月22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 白胡錫助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影本及照片光碟乙份(見本 院卷第54頁至62頁反面)以及臺北慈濟醫院103年9月3日診字 第Z000000000號張添福診斷證明書、同院103年9月4日診字 第Z000000000號白胡錫助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足憑(見偵 卷第20頁),此節亦堪信為真實;被告謝鎮安則於103年9月4 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分院就醫,經診斷被告謝鎮安 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右手手指開放性傷口、左上肢多處開 放性傷口、背挫傷及右手第4指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分院103年9月4日(乙種) 字第110321號謝鎮安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資佐證,此部分應堪 信為真實。
㈢被告謝鎮安先行毆打、推擠被告白胡錫助之部分 1.被告謝鎮安固辯稱:伊巡邏完畢後前往警衛桌時,即見證人 即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朝其衝來,並對伊圍毆云云(見本 院卷第86頁反面)。惟查,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伊交班遲延之故,被告謝鎮安於巡邏完畢後,即 前往伊與張添福所在之警衛桌附近對伊講些難聽的話,並動 手毆打、推擠伊,導致伊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89反面至第 90頁),此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添福所證:白胡錫助與被告 謝鎮安先前即有爭執,被告謝鎮安巡邏回來後,隨即至伊與 白胡錫助所在之警衛桌,開始罵三字經並毆打、推擠白胡錫 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自衝突開 始至衝突結束止,僅約三分鐘之光景,而證人即被告白胡錫 助因交班遲延有錯在先,為迴避被告謝鎮安故乃前往陪同證 人即被告張添福執勤,足見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於當時並不 願與被告謝鎮安有照面之機會,倘非被告謝鎮安主動尋釁, 兩方應不致發生衝突,參以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於 案發後自行報警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等情,可知證人即被告 白胡錫助、張添福應認此衝突被告謝鎮安可責難性較高,是 被告謝鎮安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是被告謝鎮安先以徒 手毆打、推擠致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倒地成傷乙節,堪以認 定。
2.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謝鎮安以手持無線電對講機毆打被 告白胡錫助左手」等語,並以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 之偵查中陳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為其佐證。然查:證人即被 告張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鎮安係拿取伊放置在警 衛桌上之無線電對講機(下稱對講機)毆打被告白胡錫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然此與其偵查中所陳:被告謝鎮安 於前往警衛桌時手上已拿有對講機,隨即持之毆打白胡錫助
等語(見偵卷第41頁)並不相符,是證人即被告張添福前揭所 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就此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被告謝鎮安毆打伊時,當下伊不曉得是何物, 是衝突發生後第二天即103年9月4日,檢視傷痕之面積才認 為是對講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審酌對講機係 明顯之物,被告謝鎮安倘持對講機毆打被告白胡錫助,被告 白胡錫助於衝突發生時應即能發現,則其為何遲至衝突發生 第二天始向醫生說明並拍照存證,實有可疑。況檢方所提供 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僅顯示被告謝鎮安於本案發生前,手上確 持有不明物品(見偵卷第46頁),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 就此詢問被告謝鎮安,被告謝鎮安則稱:伊當時手上所拿物 品係手機等語,此部分陳述亦為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張添 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而本院就證人即被告白胡錫 助之傷勢是否為對講機所造成乙情,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鑑定結果為:白胡錫助左臂之相片傷勢並不符合對講 機所受之鈍擊式打傷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9月22 日(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能 證明被告謝鎮安有持對講機毆打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此節, 堪信被告謝鎮安應係以徒手方式毆打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鎮安係以手持對講機之方式毆打證人即 被告白胡錫助乙節,應予更正。
㈣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圍毆被告謝鎮安之部分 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雖辯稱:證人即被告謝鎮安之傷勢係 其自行揮拳誤觸地面或係自行加工所致云云。惟查,證人即 被告謝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添福和白胡錫助對伊 揮拳,然後被推倒在地,翻了兩圈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 面),參酌證人即被告謝鎮安之傷勢分別在右膝、右手、左 上肢、背部等處,倘其真揮拳誤觸地面,亦無從造成此等全 身性之傷害,是證人即被告謝鎮安證稱被告張添福和白胡錫 助圍毆其身體致其倒地成傷乙節,應堪採信。參以證人謝鎮 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伊之所以於衝突發生第二天即103年9 月4日始去醫院就診,係因大家都是同事本欲在家處理傷口 ,但手愈來愈腫乃前往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 見證人即被告謝鎮安原欲息事寧人,係因右手骨折傷勢發作 ,始前往醫院就診,其主觀上並無刻意延遲就診時間之意圖 。而證人即被告謝鎮安之傷勢遍及全身,甚且包含背部,倘 自行加工,亦無需對己為此大面積之自殘。綜上,被告白胡 錫助、張添福前揭所辯,均屬脫罪之詞,並不足採。 ㈤被告謝鎮安毆打張添福之部分
1.被告謝鎮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證人即被告張添福和白胡錫 助圍毆其倒地後,伊乃起身揮右拳,因此打到張添福造成其 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此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添福 所證:被告謝鎮安倒地後起身,說伊圍什麼,就開始用手打 伊致伊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相符,堪信被告謝鎮 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謝鎮安固辯稱:伊出手揮擊張添福,係基於正當防衛之 意圖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 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謝鎮安因受被告 即證人白胡錫助、張添福圍毆後固亦受傷等情,固據本院認 定如前。惟依前揭事證顯示,被告謝鎮安係先出手與證人即 被告白胡錫助拉扯、鬥毆,自難認被告謝鎮安係因為排除他 人之傷害行為而有所反擊,核被告謝鎮安所實行者既係屬雙 方互毆,本無正當防衛可言,尚不得主張防衛權。是被告謝 鎮安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3.公訴意旨固記載:「張添福欲阻止謝鎮安毆打白胡錫助時, 亦遭謝鎮安持對講機毆打頭部及手部」等語,然查,證人即 被告張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鎮安當時係用雙手毆 打伊頭部,伊就舉雙手格擋,但後來有一手沒擋到,打到其 臉上而致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此經核與證人即 被告張添福於偵查中所述:謝鎮安一直揮拳打我,造成伊臉 部流血等語(見偵卷第41頁)亦相符,審酌證人即被告張添福 就此部分係遭被告謝鎮安毆打之直接被害人,其就此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既均為一致之陳述,是證人即被告張添福證稱 被告謝鎮安係以徒手毆打其頭部及手部成傷乙節,確堪採信 。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鎮安係以手持對講機之方式毆打證人即 被告張添福乙節,應予更正。
㈥綜上,本件被告謝鎮安、張添福、白胡錫助傷害之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謝鎮安先後毆打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均出於同一傷害之犯 意,其先後多次揮拳毆打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割,應係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僅論以 一傷害罪即足。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毆打被告白胡錫助、張 添福,而同時觸犯二個傷害罪,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 第2364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白胡錫助、張添福基於共同傷害被告謝鎮安之認識,於與被 告謝鎮安互毆時,由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共同圍毆被告謝 鎮安致其倒地成傷,依上開說明,確可認被告白胡錫助、張 添福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對被告謝鎮安實施傷害,均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核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於同一時地所 為拉扯、推擠及揮拳毆打並以腳踢踹被告謝鎮安之數舉動, 均係以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謝鎮安、白胡錫助因口角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 性處理,被告謝鎮安竟先以暴力傷害被告白胡錫助,而被告 白胡錫助亦夥同被告張添福圍毆被告謝鎮安,致謝鎮安心有 不甘乃毆傷被告張添福,被告三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謝鎮安係同時與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二人互毆,所受 傷勢較為嚴重,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係因遭被告謝鎮安尋 釁始加以還擊,所受傷勢較為輕微,兼衡被告張添福並無前 科,及被告謝鎮安、白胡錫助之素行狀況,與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否認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