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25號
TPDM,104,易,102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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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躍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8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士簡字第1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 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簡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 月16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 王頤翎置於所停放車號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APPLE IPHO NE5手機1支(市價新台幣【下同】21,000元),徒手竊取王 頤翎所有之前開手機,得手後離去。其後王頤翎返回機車, 一時無法尋獲,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頤翎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 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警方所提示之104年6月16日1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人行道周邊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 即其本人,且伊有取走前開手機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撿到手機後要上班,下午3點多就拿去建成 派出所,沒有占為己有的意思,警察調監視器畫面到伊公司 找伊,沒有找到伊。公司師父打電話給伊,伊叫師父轉達告 訴人自己去派出所拿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經查:(一)被告於104年6月16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見告訴人王頤翎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前 置物箱內APPLE IPHONE 5型號行動電話乙支,竟取走告訴 人王頤翎所有之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 話乙支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頤翎證述放置行動電話於機車置物箱內,事後竟發 現不見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104年6 月25日漢中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7張,各乙份(見偵卷第2頁、第13至16頁)及監視錄影 光碟乙片(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帶存放 袋內)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將他人支配監督之物,移



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則指行為人將本人 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即遺失物)、非出 於本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 漂流物據為己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竊盜與侵占脫離 持有之物二罪,雖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主觀要件,及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之財物為客觀要件 ,但竊盜罪之被害人對於本人財物仍有支配意思,現實上 持有支配該財物亦無困難,反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之 被害人則已喪失對該財物之支配監督,先予敘明。(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證人即告訴人王頤翎證稱:104年6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前人行道停放機車,並將手機放置在 伊機車的前方置物箱,同日14時許,想起來想要回機車上 拿手機時,手機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頁)。是告 訴人既停車之際而將所有之行動電話放置在機車之置物箱 ,並仍記得其行動電話放置在機車處;況告訴人約略數小 時後及返回機車察看本身,處於得隨時前往查看之實力支 配狀態下,亦足徵告訴人對於該行動電話仍有支配意思, 現實上持有支配該行動電話亦無困難,並未喪失對該行動 電話之支配監督關係,尚非被告所稱其係撿到「他人遺失 」之行動電話甚明。且行動電話置放於他人所有之置物箱 ,被告仍執意取之,將告訴人支配監督中之上開行動電話 ,移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未經告訴人許可,逕自取走之行為 ,則被告之所為,自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2.且漢中街派出所104年6月25日職務報告內容為:警方調閱 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於104年6月16日12時42分許取走告訴 人機車上之手機,警方在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為內江 街120號建材行員工,警方於當日15時45分許請建材行老 闆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請被告歸還手機,惟被告遲不接電 話,直至104年6月17日7時許,才告知手機交至大同分局 建成派出所,經調閱建成所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04年6月16 日16時43分至45分許交至建成所等情,有警方職務報告乙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頁)。可知,被告係於104年6月 16日12時42分即竊取手機,至同日下午由警方通知建材行 ,並請建材行老闆電聯被告請其歸還手機,被告遲至16日 16時45分許使歸還手機至建成派出所,顯見被告是經由警 方告知事跡敗露後,始願意返還手機。再者,證人即告訴 人王頤翎證稱:伊的手機取回時,螢幕裂開,裡面資料全



部不見,期末報告資料也不見,面臨被當的危機等語(見 偵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之後 ,並無立即送至警察局招領,反係攜回家裡放置,並任開 機甚而刪除手機內資料,迄至案發後之104年6月16日下午 16時45非,始因員警詢問而提出該行動電話乙節,業據其 供陳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衡情,告訴 人所有之手機價值高昂,被告若真如所言係撿到告訴人之 手機要拿到警方處,何以不儘速就近返還派出所,延遲至 當日下午16時45分許始將手機交至建成派出所,且返還之 行動電話狀態不佳,螢幕有所損壞,資料遭清除,皆是人 為外力介入因素所造成,從而被告辯稱其本欲將撿拾之該 行動電話送至警察局招領云云,實難憑信。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趁告訴 人將行動電話另置機車置物箱未予注意之際行竊,破壞他 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有不該,且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雖經警尋回,惟其螢幕破損且資料遭清除仍受有損失之情 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損失部分不予追究,業據告訴 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鐵 工收入月入3至4萬、生活狀況、無撫養之人、暨檢察官、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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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