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17號
TPDM,104,易,1017,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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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珍
      童鳳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童鳳翥(下稱童鳳翥)告訴葉寶珍公然 侮辱案件,以及告訴人兼被告葉寶珍(下稱葉寶珍)告訴童 鳳翥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葉寶珍涉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童鳳翥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及第314 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童鳳翥葉寶珍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當 庭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共2 紙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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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