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168號
TPDM,104,撤緩,168,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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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
37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104
年度執緩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正根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九五八號),經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交簡 字第三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應依執行 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四年度執護勞字第三○號、一百 零四年度執護字第八○號執行,並多次通知履行義務勞務, 然未履行。顯可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 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七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百零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九五八號),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七一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一百零四年一月 十三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然受刑人竟不知誠心向善,並未前往履行義務勞 務,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 日以北檢玉園一○四執護勞三○字第七三九五五號函告誡後 ,仍置之不理,此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前揭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一百零四年度執護



勞字第三○號卷參照)。顯然無視法令、毫不悛悔,足認受 刑人違反原緩刑所附處條件情節重大,本院綜合一切情事, 認該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 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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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