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160號
TPDM,104,撤緩,160,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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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韋小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3 年度簡字第2907號),聲
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小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韋小蓮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 以103 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為如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事項,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利軒當舖謝雨靜新臺幣 (下同)5 萬4,025 元,給付方式為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期於每月5 日、20日前分別匯款2,50 0 元至張惟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內,判決嗣經確定,然受刑人 僅分別於103 年11月20日匯款2,500 元、104 年1 月9 日分 別匯款2,200 元及300 元、104 年1 月23日匯款2,500 元、 104 年2 月6 日匯款2,500 元,迄今逾10個月未再為任何清 償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執行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張 惟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 定負擔等情,堪以認定。再者,觀前揭判決內容可知,判決 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係受刑人於該案審 理時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製作調解筆錄在案,足認受刑人 確有資力足以履行該等負擔,而該判決亦係參酌受刑人願負 擔上開條件,乃為緩刑諭知,此觀諸上開判決理由即明。則 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協議分 期給付,詎其不履行該等義務,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本 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



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另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資力 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於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受有緩刑宣 告之利益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顯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 視法令,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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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