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竹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
執聲字第20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竹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竹元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 判處拘役15日,緩刑2 年,於同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 刑期內之104 年5 月11日更犯同一性質之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104 年8 月11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20日,應予更正),於104 年9 月8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要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於103 年9 月25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 4 年5 月11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4 年9 月8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 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 役之宣告確定。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竊盜案件,緩刑期間再犯 之後案亦屬竊盜案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 他人財產權之侵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
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於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 後案,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是衡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可見受刑人之法 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 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