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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4年度,79號
TPDM,104,審訴緝,7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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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第26271 號、86年度偵字第9286號、第9352號、第9415號、
第94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86年度偵字第2670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生於民國83年8 月18日,與同案被 告即鑫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兆公司)之董事長 周其寬、總經理陳喜久、監察人黃陳伯朱、董事陳麗美(後 4 人另經法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林恩生介紹,以新臺幣(下同)9 千 3 百萬元向告訴人陸介康(即童介康)購買臺北縣○○鄉( 現升格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之00等 5 筆土地,面積17公畝16平方公尺,告訴人將開發濱海遊樂 區轉讓予鑫兆公司,告訴人依約將建築執照變更為鑫兆公司 ,同案被告周其寬告知已銷售60%,致告訴人將土地過戶予 同案被告黃陳伯朱,由被告林恩生為連帶保證人,並替鑫兆 公司辦理貸款手續,惟鑫兆公司及董事、監察人名下資產脫 產,致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陸續為法院查封,餘款未取得, 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恩生涉有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漏載被告之起 訴法條,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指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前刑法詐欺取財罪)。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 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 條、第80條、 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 定;另刑法第339 條復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20 日發生效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是本 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39 條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
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 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 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 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 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 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再者, 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林恩生涉犯詐欺取財 部分,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則該罪之追訴權時效係適用94年1 月17日修正前



之第80條第2 款「10年」之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林恩生上開犯罪行為日為83年8 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3 月18 日開始偵辦後,於86年5 月22日提起公訴,而於86年6 月 19日繫屬本院,本院並以86年度訴字第1469號審理,嗣因 被告逃匿,本院乃於92年9 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本院85年度自字第290 號影卷、告 訴人陸介康之刑事告訴狀影本、本院92年9 月16日發布之 92年北院錦刑正緝字第749 號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 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最 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是本 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以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計算,應加計因 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案追 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3年8 月18日起算為 12年6 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發布通緝(共計7 年5 月30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 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 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 28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3 年7 月20日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 諭知。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6700 號移送併辦部分自 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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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