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翔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573 號、第166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任驤」印章壹枚及「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任驤」印文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任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任驤」印章,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 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未得到告訴人任驤之同意,即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取得金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新店 地區農會管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且金額甚多,所為實有 不該,又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被告與告訴 人間尚有其他金錢糾紛,故無法成立和解,以及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有部分是為支付父親喪葬費及其他相關支出,尚 非全然供己私用,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 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尚可,家中有妻兒子女待其撫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坦認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堪 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無再 犯之虞,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考量被告前 揭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 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 宜,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載之金額,以資 警惕。
(六)被告偽造之「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1 張 ,已經被告持以向農會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 不予宣告沒收,但該憑條上偽造之「任驤」印文1 枚,以 及被告偽造之「任驤」印章1 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