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林成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2日
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662、4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成宇犯 侵占遺失物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 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 罰金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 賠償完畢,原審判決過重,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云云。三、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29年上字第2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侵 占遺失物犯行,且擅自利用前揭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功能而獲 取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金 融交易秩序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願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前賠償 告訴人1500元,此除經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 外,復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5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
,被害人林秀月、李姿潔、楊宗龍、管恩齊亦當庭表示不要 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卷第62頁反 面),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之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前開之 刑,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且所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而原審未宣告緩刑,更無 違法裁量,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認原審量刑不當提 起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