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857號
TPDM,104,審簡,85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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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芷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1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
字第14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芷儀犯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王秀滿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犯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王秀滿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王秀滿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温芷儀王秀滿係同事關係。詎温芷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101 年11月間,佯以幫王秀滿辦理債務整合,使王 秀滿不疑有他而填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 書,並交付個人國民身分證件予温芷儀代為辦理信用卡申請 事項,温芷儀俟上開銀行將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核發 與王秀滿而由温芷儀代為收受後,竟於同年11至12月間某日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之0號居處,變易持有為 所有,侵占入己,並於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簽王秀滿之英文「Jassmine」或中文署名各乙枚。二、温芷儀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侵占之信 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特約商店,佯為王秀滿本人,刷卡消費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金額之商品及服務,其方法如下:
(一)就實體特約商店消費需要簽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部分,在 不知情店員所交付之消費簽帳單「商品存根聯」簽名欄內 ,偽造王秀滿之英文「Jassmine」或中文署名各乙枚,表 示係王秀滿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 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



該等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 而行使之方法,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温 芷儀為前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消費 ,並交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商品予温芷儀,足以生損害 於各該特約商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及王秀滿之權益。(二)另透過行動電話向附表二、五所示非實體特約商店取得服 務部分,則係於網際網路特約商店之網頁以信用卡付費之 欄位內,填載玉山銀行或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 限及授權碼資訊,表示係王秀滿本人確認向非實體特約商 店購買服務,有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等特約 商店之意思,而偽造非實體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向各該特 約商店而行使之方法,致各該非實體特約商店陷於錯誤, 誤信温芷儀為前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 費取得如附表二、五所示之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 商店、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王秀滿之權益。
(三)就實體特約商店消費不需要簽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部分, 則係於消費結帳時,向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不知情之特約商 店(店員)出示(或提供)上開信用卡(資訊),使各該 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温芷儀為前開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取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商品 或服務。
三、另温芷儀於侵占前開王秀滿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後 ,知悉該2 卡具有悠遊卡之功能,而悠遊聯名卡低於一定金 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 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 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 百元,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 、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 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 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如附表二、五 所示加值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至各便利商店悠遊卡端末 機自動加值後,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 付款購買商品或運輸服務,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 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嗣因温芷儀遲延繳交上述信用卡消費款項,王秀滿於102 年 11月14日接獲信用卡聯合徵信中心寄發之通知,始查悉上情 。
五、案經王秀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玉山銀行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而一人犯數罪,屬於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 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住所,雖未在 本院轄區,惟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8 、28、29、31 、32、35、37號所示,附表三編號73、88、89、90號所示, 附表四編號9 、12、15、34、43號所示,以及附表五編號17 、30、32、36、76、77、84號所示之犯罪行為地分別在臺北 市萬華區或中正區,係本院轄區,是就本案有管轄權,而其 餘案件之犯罪行為地雖非於本院轄區內,然均屬被告所為, 依前揭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温芷儀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滿於警詢中之指訴、偵訊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乙份; ㈣103 年1 月10日告訴人王秀滿聲明未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切 結書影本乙紙;
㈤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 年4 月10日玉山卡( 風)字第1030407004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乙份;
㈥玉山銀行刷卡消費簽帳單影本7 紙;
㈦大眾銀行103 年4 月16日眾風債密發字第10300032414 號函 檢附之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㈧花旗銀行103 年4 月23日(103 )政查字第0000053687號函 檢附之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單影本乙份; ㈨台新銀行103 年5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307390號函檢附之 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㈩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7 月10日103 年民調字第24 4 號調解書乙紙;
大眾銀行104 年3 月2 日刑事案件陳報狀檢附個別協商方案 協議書影本、清償證明影本乙份;
本院與玉山銀行送達代收人公務電話紀錄乙紙; 台新銀行104年5月刑事陳報狀乙份;
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簽寫予花旗銀行之還款協議書影本乙 紙。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1 ,並自同年6 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1 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前並未修正過,另同法第339 條之1 係於86年10月8 日刑 法修正時增訂之條文,是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1 規定修正後,將科處 罰金之上限分別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以及從修 正前之9 千元提高至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均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3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㈡關於以信用卡、悠遊卡刷卡消費之性質:
1.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 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 以為行為人即係原來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 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 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 ,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



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 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 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 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 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 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 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 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 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 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 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 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 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 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 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 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 ,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 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 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 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 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 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 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 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 參照)。
2.而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 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 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 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 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 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 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3.又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 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 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 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



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 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 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 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 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 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 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 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 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 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 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 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 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 ,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
㈢1.核被告温芷儀所為:
⑴就侵占告訴人王秀滿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4 家銀行信用 卡各乙張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被告進而在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簽 告訴人之英文「Jassmine」或中文署名各乙枚,再持以 向附表二至五所示各該實體特約商店(店員)出示使用 而取得商品或服務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被告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不含免 簽名之消費部分)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簽告訴人 之英文「Jassmine」或中文署名各乙枚,並持向實體特 約商店行使而取得商品或服務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
⑶就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如附表二編號第9 至10號、第13至18號、第23號、第39至41號;附表五編 號第6 至7 號、第38至39號、第42至43號、第45號、第 49至50號、第66號、第73號、第78號所示非實體特約商 店之網頁,冒用告訴人王秀滿身分,輸入玉山銀行或台 新銀行之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王秀滿以信用卡消費 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非實體特約商店之網站,表示係告 訴人王秀滿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 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該非實體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因而提供服務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
⑷就盜刷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第33、48、51號;附表三編號 第11、37號附表四編號第24、26、28、30、31、33、38 、41號;附表五編號第19、44、64、69、70號所示信用 卡消費,然無需於消費簽帳單上簽名,或以告訴人王秀 滿之信用卡資料為電話購物而取得商品或服務部分,係 分別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⑸就如附表二編號第44、49、52、54號;附表五編號第9 、10、18號、第20至23號、第25至31號、第35至37號、 第41號、第46至48號、第51至53號、第58、63、76、77 、84號所示以含有悠遊卡性質之信用卡,於收費設備刷 卡加值消費之行為,係構成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罪。
2.吸收關係: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附表二所 示編號第1 至8 號、第11至12號、第19至22號、第24至32 號、第34至38號、第42至43號、第45至47號、第50、53號 ;附表三編號第1 至10號、第12至36號、第38號;附表四 編號第1 至23號、第25、27、29、32號、第34至37號、第 39至40號、第42至51號;附表五編號第1 至5 號、第8 號 、第11至17號、第24號、第32至34號、第40號、第54至57 號、第59至62號、第65號、第67至68號、第71至72號、第 74至75號、第79至83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實體特約商 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告訴人王秀滿之英文或中文 署名各乙枚之行為,以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如 如附表二編號第9 至10號、第13至18號、第23號、第39至 41號;附表五編號第6 至7 號、第38至39號、第42至43號 、第45號、第49至50號、第66號、第73號、第78號所示非 實體特約商店之網頁,冒用告訴人王秀滿身分,輸入玉山 銀行或台新銀行之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王秀滿以信用 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傳送至非實體特約商店之網站,其偽造準私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接續犯: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告訴



王秀滿之署押各乙枚後,於如附表二編號第4 至5 號、 第9 至10號、第13至18號、第20至21號、第25至26號、第 39至41號;附表三編號第3 至4 號、第20至21號;附表五 編號第6 至7 號、第20至21號、第38至39號、第42至43號 、第49至50號、第55至56號所示各消費日期,至各實體或 非實體特約商店行使,繼之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就同一張信 用卡盜刷數次或加值數次之行為,均係於接續之時間內, 在同一特約商店或網站內,以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詐取財 物、服務或由自動收費設備詐得利益,其數行為間之時間 密切、空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均屬於接續實施 之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4.想像競合犯:
被告又分別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詐得如附表二至 五所示特約商店商品、勞務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又其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詐 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特約商店商品、勞務之行為,乃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分別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即附表一,共4 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間(所犯 罪名參附表二至五「所犯罪名」欄所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告訴人王秀滿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取得勞 務之行為,以及以信用卡中結合悠遊卡功能而於交易設備端 末自動加值之行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此等部分均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性質,而係分 別該當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罪。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實屬誤會,惟此等罪名 與詐欺取財罪間於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復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 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 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 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如附表二至五所指 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詐欺得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名,本院審理時,亦未諭知被告涉 犯該等罪名,惟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已承認,且為認罪 之意思,而起訴書所載罪名之法定刑,又較本院所認定罪名 之法定刑相同或較重,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自得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㈤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因一時貪念 、缺錢花用,任意侵占他人信用卡,進而盜刷該等信用卡詐 取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財物、勞務,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 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 1.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2.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心均罹有疾病之狀況 (參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4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7 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04 年度審簡字第 857 號卷〈下稱審簡卷〉第2 頁台灣海洋性貧血協會會員 證)、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受有高等教育 之智識程度、詐得財物及勞務價值之高低、對告訴人王秀 滿、玉山銀行、被害人大眾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及 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
3.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何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惟其於本案犯 行後,復另涉竊盜他人信用卡並進而盜刷之犯行,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數 個有期徒刑之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佐,與本案罪質相同,致本案 縱經告訴人、被害人等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從 依法宣告緩刑;然告訴人王秀滿於偵查中表示倘日後經調 解成立即不再追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第141 頁),雙方嗣於103 年7 月10 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北院103 年7 月24日北院木民力103 核1693字第 1030013562號函各乙份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調偵字第1370號卷第2 頁,103 年度調參字第23 41號卷第1 頁),被告復就所盜刷告訴人玉山銀行、被害



人大眾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償還 完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 年10月16 日玉山卡(風)字第1041014004號函、花旗(台灣)銀行 104 年10月26日(104 )台消企字第0621號函附還款協議 書影本、台新銀行104 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附信用卡帳 單影本、大眾銀行104 年10月23日眾風債密發字第104000 7931號函檢附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影本、清償證明影本各 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857 卷第11頁、 第15至16頁、第47至48頁、第59至61頁),台新銀行具狀 表示不再追究,請賜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 字第140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0頁),花旗銀行代理 人到庭表示如有緩刑可能,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審訴卷 第52頁),而大眾銀行及玉山銀行請法院依法量刑等語( 見審訴卷第33頁大眾銀行之刑事案件陳報狀所載及同卷第 4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
4.綜上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既於前案判決之前, 並於緩刑確定之前所犯,罪質相同,且均已努力清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完畢,顯有悔意,如過度課予刑罰, 實無助其悔改並復歸社會,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利自新 。
㈥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所 示信用卡,均非被告所有,然該等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之王秀滿署名各乙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至五所示實體商店刷 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 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 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 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 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 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告訴人王秀滿姓名之署名各乙枚 ,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39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申請人 │偽造王秀滿│ │ │ │ │ │署押 │
├──┼─────┼────────┼────┼─────┤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王秀滿 │壹枚 │ ├──┼─────┼────────┼────┼─────┤
│2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0000│王秀滿 │壹枚 │
├──┼─────┼────────┼────┼─────┤
│3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王秀滿 │壹枚 │




├──┼─────┼────────┼────┼─────┤
│4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王秀滿 │壹枚 │
└──┴─────┴────────┴────┴─────┘
附表二 玉山銀行信用卡:
┌──┬─────┬───────────┬────┬─────┬─────────┬─────────┐
│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新│偽造王秀滿│ 所 犯 罪 名 │ 宣 告 刑 │
│ │年/ 月/ 日│ │臺幣) │英文署押 │ │ │
├──┼─────┼───────────┼────┼─────┼─────────┼─────────┤
│ 1 │101/12/13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5,800元│壹枚 │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温芷儀犯行使偽造私│
│ │ │司 │ │ │2.103 年6 月18日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正前刑法第339 條│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王秀滿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2 │101/12/13 │魚中魚-板橋文化 │ 1,719元│壹枚 │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温芷儀犯行使偽造私│
│ │ │ │ │ │2.103 年6 月18日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正前刑法第339 條│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王秀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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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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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魔顏生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愛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酩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