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1號
PCDM,89,訴,21,200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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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
一三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七號)審
理,乙○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參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被訴製造子彈部分,無罪。
被訴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其中 最後一次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嗣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於戊 ○○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則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決駁回上訴,亦告確 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迄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其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下午, 在臺北市○○街某處七樓(或八樓),受年約三十歲綽號「阿明」者之委託,允 諾為「阿明」保管一袋物品,內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三把( 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該袋物品 另有:具彈殼外型之實心金屬體四顆,及不具殺傷力玩具子彈三顆、不具殺傷力 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玩具金屬空彈殼 二十二顆等物〔上二項物品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不予起訴之理由〕),其 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為「阿明」保管該等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嗣先後藏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十二號七樓、 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三號十二樓等住處。嗣於㈠、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凌晨四 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三號十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不 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具彈殼外型之實心 金屬體四顆,及不具殺傷力玩具金屬空彈殼二十二顆;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三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玩 具子彈三顆、非屬管制刀械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其為綽號「阿明」者保管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三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乙○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乙○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之改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三把(槍枝管制編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卷附照片可證。經查: 上開二次扣案之槍彈等物,分經送警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改 造手槍三枝,鑑定鑑定如下:⑴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 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 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 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 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未發現有改造情形,槍管為塑 膠材質且內有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半成品 二十六顆,鑑定如下:⑴二十二顆,實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⑵四顆,實均係具 彈殼外型之實心金屬體。」、「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仿轉輪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轉輪及槍管改造而成,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玩具 子彈(具直徑約6MM之塑膠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三一八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一四二號鑑驗通 知書二份在卷足參,顯證該三把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 手槍無誤。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玩具手槍三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受他人(即「阿明」)委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改造玩具手 槍三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該條第一項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同 年月七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條文之「第四條第一款」等字,修正為「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屬單純文字之更正,該條第四項之條文、適用範圍及刑度 並未變動,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受託保管行為本身所 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罪。公訴人雖未就前揭被告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三把)部分起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起訴書業已敘及被告「 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為警查獲之事實,且被告同時地受託寄藏之另一把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三十六號前經警查獲被



告持有該把改造玩具手槍,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五八0七號)審理,乙○自應就屬於與起訴書敘及被告「持有」前開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部分,有同一事實實質上一罪之上開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三把之行為,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 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寄藏改 造手槍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為既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且參酌被 告於受託寄藏期間,竟另行起意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非管制刀械尖刀一把(均詳見 後述貳、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 十二號前,持該槍抵住丁○○之頭部,喝令不准動,脅迫丁○○行無義務之事(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0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七號影印卷),而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地為警查獲,是乙○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三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均屬違禁物,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 初,購得玩具手槍三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三號十二樓,以車通槍管及 轉輪彈倉之方式,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成半自動手槍一支(即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轉輪手槍一支(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認被告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玩具手槍罪云云。並舉被告於警訊中之供稱:「我因好玩所以改造槍枝嘗試 ,沒有別的用途」等語及前引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 第九五三一八號鑑驗通知書鑑定結果該二把改造玩具手槍均具殺傷力等為其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改造上開玩具手槍之事實,辯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扣案 之槍彈等物品,均係其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下午,在臺北市○○街某處七 樓(或八樓),受一年約三十歲之成年人綽號「阿明」者之委託,由其代為保管 之物品,伊先後藏放於臺北市○○區○○路十二號七樓、台北縣中和市○○路二 四三號十二樓等住處,「阿明」交付保管時,當場尚有友人丙○○等語(見乙○ 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初訊時即已否認伊有改造手槍之行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三號 偵查卷二十六頁),其於乙○訊問時亦否認有改造玩具手槍之舉,業見前述,核 與被告前揭於警訊中之供述,已有不合;再者,乙○旋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單獨提訊證人丙○○(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其證述關於綽號「阿明



」者交付被告前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扣案之槍彈等物品之時間、地點 、及「阿明」係以黑色手提袋包裝等情(參見乙○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 乙○之供述,亦大致吻合,此外並無查獲任何改造手槍之工具可資佐證,實難僅 以被告於警訊中有改造玩具手槍枝供述,即遽認其於前揭時日有改造玩具手槍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前述期日內確有經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諭知無罪,起訴書 雖未具體載明「製造」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間,屬於何種關係,惟 推其公訴意旨係認此「製造」部分與被告「持有」該等改造手槍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訴製造子彈四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 初,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三號十二樓,未經許可擅自改造子彈四顆,因認 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改造子彈四顆之犯行,辯稱: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時地扣案之槍彈等物品(含起訴書所載之子彈四顆),均係其於八十八年七 、八月間某日下午,在臺北市○○街某處七樓(或八樓),一併由綽號「阿明」 者交付保管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偵訊均未言及其有改造子彈之犯行(分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四、五、二十六頁);再者,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時地扣案之子彈半成品二十六顆,經送警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二、送鑑子彈半成品二十六顆,鑑定如下:⑴二十二顆,實均係玩具金 屬空彈殼。⑵四顆,實均係具彈殼外型之實心金屬體。」,有前開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三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由 是觀之,公訴人起訴被告製造子彈四顆,應係指該「具彈殼外型之實心金屬體四 顆」,顯然不具備子彈之完整結構,已難認係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 之「子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製造子彈四顆之犯行,被告此 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改造手槍部分及製造子彈部分,屬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被告被訴改造手 槍部分,既經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見前述(理由欄壹、四),兩者即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乙○自應就被告被訴製造子彈四顆犯行部分, 諭知無罪。
三、檢察官請求乙○就警方於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扣得被告持有改造之三顆子彈 、尖刀一把部分併予審理(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 0七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本案被告被訴製造前開四顆子彈之犯行,既經諭知無 罪(見前述一、二),則移送併案被告持有改造子彈三顆之行為部分,即與本案 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移送併案被告持有尖刀一把之行為,其所涉罪名 ,亦與本案起訴之罪名有異(非屬同一罪名),亦難認有成立連續犯之可能,移 送併案意旨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卷附移送併案函),尚有未洽 ,故此併案部分乙○不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辦理。況併案部分該扣案三



顆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玩具子彈(具直徑約6MM之塑膠彈頭),均不具 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一四二號鑑驗 通知書一份可參;至前開扣案尖刀一把,亦非屬管制刀械,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警保字第八八三0七四九二00號函影本一紙在卷足 憑,均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於八十八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三號十二 樓,明知曾乙申、林熙華呂若瑄、黃馨慧、劉思源、吳麗娟、李幸禧、蔡牡丹周顯嫺林佳蕙曾雅芬之身分證、鍾建旗張嘉棋之駕駛執照係「跳蚤市場 」雜誌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侵占或竊取他人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購得上揭身分證、駕駛執照後,於上揭時、地,基於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曾乙申之身分證相片撕下,換貼自己相片,再加以鋼印其上 ,而成曾乙申之身分證,並持以向警員行使;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凌晨四時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身分證十一張、駕駛執照二張。因認被告戊○○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但經共同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亦得有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戊○○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案 )基於概括犯意,犯有左列侵占遺失物、收受、故買贓物、連續變造身分證、駕 駛執照等犯行:
(一)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後之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拾得他人所丟棄唐 得財所有失竊之身分證一紙(經查係唐得財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二時許, 在臺北市○○街附近被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其臺北市○○區○○路 十二號七樓家中,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在上開身分證上 換貼戊○○自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戊○○照片一幀,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 核發身分證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唐得財,擬供申請行動電話之用,嗣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德街二三五巷口,遇警攔檢, 未及提出前開變造身分證,乃被捕獲,並扣得上開戊○○所換貼照片而變造之 身分證一紙,及戊○○所有用以變造前開身分證之照片一幀。(二)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三四號 八樓之七,向其女友張美麗之朋友黃朝和收贓物一包,內有林美華、謝秀鳳、 李就、李戴昭英、沈憶君田信輝、余正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破 查獲戊○○涉嫌偽造文書、竊盜案被害人一覽表誤載為「徐正通」)、黃玉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破查獲戊○○涉嫌偽造文書、竊盜案被害人一 覽表誤載為「黃子悅」)、林江河等人所失竊之身分證,及林麗釵、劉經航等 人所失竊之駕駛執照(扣案洪玄宇被強盜之行動電話、呼叫器、身分證、駕駛 執照、信用卡等物,並非戊○○收受贓物所得,戊○○涉犯強盜罪嫌,已經檢 察官另案起訴,洪玄宇之身分證則尚未經變造),嗣為逃避追緝,乃取其中余



正通、黃玉悅之身分證,於同年月間,在上址分別換貼戊○○、張美麗照片, 以供戊○○自己及張美麗行使之用(經嗣均未提出行使之),迄八十八年七月 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警方持檢察官所開立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戊○○住處查緝毒 品,除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警初驗為淨重零點二公克,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查)以外,復扣得戊○○黃朝和 所收受之前開贓物,及用以變造證件之戊○○、張美麗照片各一幀,乃查獲戊 ○○之收受贓物,進而變造證件等犯行。
(三)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不某詳地點跳蚤市場購得己○○遺 失之駕駛執照一枚(經查係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臺北市○○路附近遺失 ),而故買贓物,再回到其臺北市○○區○○路十二號七樓家中,在上開駕駛 執照上換貼戊○○自己照片,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機 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己○○,擬供逃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並免於撤銷假釋,詎 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路三六號對面,因犯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被警捕獲,並當場扣得戊○○所持有海盜式左輪手 槍一支含子彈三顆、刀械一把,及前開變造駕駛執照一紙、用以變造駕駛執照 之照片一幀(變造之駕駛執照尚未提出行使,即被查扣)。 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四八五五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及請求乙○併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一、一九八八0、二五八0七 號),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該院刑事庭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一五一四號(下簡稱台北地院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戊○○故買贓物,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唐得財、余正通身分證上換貼之戊○○照片各壹幀、 黃玉悅身分證上換貼之張美麗照片壹幀,及己○○駕駛執照上換貼之戊○○照片壹 幀,均沒收。」,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在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三八四二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甲○聰金八十八偵一四八五五字第四九八六號函(其上蓋有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收狀戳可憑)、台北地院另案判決 書各一份及乙○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乙○供明屬實 。
四、經查,被告於乙○審理中均坦承:「證件是看跳蚤市場雜誌,在中和市○○路的 捷運站,向一年約三十五歲左右的男子買的,::是八十八年八月份買的,:: (為何買證件來變造?)因我在假釋中,怕有刑案被撤銷假釋,所以買來身分證 是為了變造後來掩飾自己身分,他隨便讓我挑,一疊五百元,:(以前在台北簡 易庭之案件〔即嗣後移由台北地院另案審理〕是否偽造案?)是,也是偽造身分 證,因八十一年一月時保護管束中尿液有陽性反應,怕被抓才用這方法來掩飾身 分之用」(見乙○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我是分二次買,但是每次 買那幾張我以記不得了,::」(見乙○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因我 在保護管束期間,驗到有陽性反應,這是八十八年二月份時,當時是毒品被判刑



假釋保護管束中::所以才用偽造證件::本案部分也是去買的,每次被抓都有 查到證件,::」(見乙○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等情不諱,參酌前開台 北地院另案判決所認被告侵占遺失物、收受、故買贓物、連續變造身分證、駕駛 執照等之事實,時間均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迄同年十一月間某日間(詳見前開 判決書),則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論就時間上(均在八十八 年間)、動機目的上(均係為逃避警方查緝)及手段上而言,本案與台北地院另 案所認定之故買贓物、連續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等之犯行,顯各有連續犯及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案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 同一案件,向乙○起訴(參見本案起訴送審函上乙○收狀戳),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五、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三一號、四六八九 號(故買贓物、偽造文書)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故買贓物)部分, 因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既經諭知公訴不受理(見前述一至四) ,則移送併案⑴、⑵部分犯行,即與本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乙○不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一項、第二項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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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