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
字第29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洪金雯之採尿送驗結果呈 MDMA、MDA 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洪金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 審易字第29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 26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63 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提起 公訴在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 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 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 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畢 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已婚且目前在家帶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
被 告 洪金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字第1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處分後,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 號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之犯意,於104年6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 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4年6月1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內,自願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因 測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