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鈞
陳睿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1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鈞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睿傑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 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告 訴人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木柵高工)所裝 設之窗戶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卓世鈞、陳睿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二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二人行 竊之木柵高工並無人留宿乙節,業據該校電器室人員陳述明
確,有本院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易卷第42頁反面),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4年10月26 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卓世鈞、陳睿 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卓世鈞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 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犯 行固值非難,惟其手段尚屬溫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行竊 告訴人木柵高工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因保全公 司已全數賠償,故不便再收被告額外之金錢賠償,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第38頁),被 告卓世鈞已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捐款 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而被告二人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二人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 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 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卓世鈞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 二人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以上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鄒建義達 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卷附本院104年度審附
民字第718號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被告 卓世鈞另向公益團體捐款1萬元,有捐款收據存卷可考(見 本院審易卷第47頁),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陳睿傑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陳睿傑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睿傑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睿傑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