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089號
PCDM,89,訴,2089,20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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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伍日,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政府所列管之民國六十六年次役男,業經列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七日之陸軍第一八五一梯次常備兵徵集,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 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前集合,前往陸軍第一五一師第四五一旅宜蘭金六結營區報 到服役。甲○○之母陳月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 五一八弄六號二樓住處,接獲陸軍常備兵北府兵徵字第一七六六六九號徵集令, 以電話告知甲○○上開徵集事,甲○○因案受通緝,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 決定不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迄今尚未入營服股。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 北縣永和市陸軍常備兵第一八五梯次徵集不到役男名冊、八十九年妨害兵役案件 調查表、陸軍常備兵北府兵徵字第一七六六六九號徵集令、被告戶口名簿影本各 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 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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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