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047號
PCDM,89,訴,2047,20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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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
第八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支票壹張及洪永堯國民身分證上經變造為乙○○之相片部分,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支票壹張及洪永堯國民身分證上經變造為乙○○之相片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正在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與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照片以供「阿德」於不詳時地,利用換貼照片之 方式,變造洪永堯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及洪永堯。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其前某時分,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七一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前(以下 簡稱中國商銀),明知綽號「蘇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一張,為甲○○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六十一巷一三一號「彣庭企業有限公司」失竊,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 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他人變造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係來源不明之 贓物,竟為圖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與「蘇正」基於共同行使變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其以行使為目的而向「蘇正」收受,隨即由其在該張變造 之支票後偽造「洪永堯」名義之署押背書而偽造私文書,且向中國商銀職員出示 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證明其身分,並提示變造之前開支票,因而提領現金四 十萬八千元,足生損害於洪永堯、甲○○及中國商銀。嗣經甲○○發現公司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中國商銀監視器所側拍錄製乙○○提領現金時之錄影帶,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明知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所交付引擎號碼為RG○四六四三六號(原車牌為LOV-○四七號,係丙○○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路三一之三號,為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所竊取)、其上則懸掛LPD-三○五號牌(車牌為林開城所有,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四號,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所竊取)之重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 時許,在基隆市○○街二一號處,向「阿賢」借用而收受該輕型機車。嗣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光二路口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竊取該車之不詳之人所有之鑰匙一支,而循線偵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 ○○於警訊時指訴甚詳,復有照片五幀、支票影本一張附於偵查卷及被告領取款 項時之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事實一之犯行,堪以 認定。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阿賢」借用上述機車使用嗣經警查獲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向「阿賢」借用該車前 往購買檳榔,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然查,被告所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 所交付其使用引擎號碼為RG○四六四三六號之重型機車,原車牌為LOV-○ 四七號,係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路三一之 三號,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而該車其上所懸掛之LPD-三○五號車牌 ,則為林開城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三 四號,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林開城分別於警訊 時指述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件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既自承其與「阿賢」認識未久,其於收受 該車時,亦未索得行車執照等車籍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員何明忠於偵查中亦到庭證 述伊帶同被告前往其所指之「阿賢」住所查看時,「阿賢」一直未出現,且口卡 上之「阿賢」其人與被告所形容者,似仍有些出入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顯見被告與「阿 賢」之人確不相熟,其等之聯絡亦屬不易,則被告向不熟識且不易聯絡之人收受 無來源證明之機車,顯見其應有贓物之認識而仍收受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 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事實二之 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一)查國民身分證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變造 國民身分證,復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他人所變造,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向 「蘇正」收受,並在該支票之後背書以偽造文書,嗣持該變造之支票及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向銀行詐領款項,用以行使,其前開事實一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收受贓物罪暨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阿賢」成年男子就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被告與「蘇正」成年男子就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 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前述變造之支票向銀行訛詐領款之行為, 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據,惟按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犯行仍屬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其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八 千元,已如前述,則可知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為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並非 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訛詐行為,是不另論詐欺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就上 開事實二部分,被告明知為贓車而仍收受騎用,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述一、二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間 ,犯意個別,行為各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之紀錄(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在卷可參,素行已屬不佳,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行使變造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並於其後變造被害人名義之私文書,所造成危害,所收受贓物之價值, 及迨於本案審判期日時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並冀自新。
三、變造之洪永堯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變造國民身分 證時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為變 造之有價證券,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 收之;而上揭變造之支票一張既已沒收,則被告於支票上所偽造「洪永堯」之署 名一枚,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則該物既非 違禁物,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附表】:
┌─────┬─────┬──────┬─────────┬─────┐
│票 號 │票載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 │(民國) │(新臺幣) │ │ │
├─────┼─────┼──────┼─────────┼─────┤
│TGA0000000│ 86.6.25 │四十萬八千元│彣庭企業有限公司 │中國商銀 │
│ │ │ │甲○○ │土城分行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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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彣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