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058號
TPDM,104,審簡,2058,2015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叡
輔 佐 人 王文君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廖金玉經營之店內之手機一支及 楊國添之腳踏車一輛,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手機 雖有損壞但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憑( 見偵卷第14頁),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匯 款單據二紙附卷可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現有焦慮狀態、情緒障礙並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